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交上易,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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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53頁、第2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關於告訴人吳芯慈(以下稱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開啟燈光,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乙節,被告應無預見可能性:
㈠、案發地點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為交叉路口,依被告行車方向其左側有建物阻隔,視線不佳,難以看到告訴人行車狀況乙節,有現場圖(他卷第43頁至第45頁)、現場照片(他卷第75頁至第99頁)可稽。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固記載,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無障礙(他卷第51頁),然案發當時縱夜間有照明,依被告所處位置亦無法因此穿透建物,看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車動態(他卷第75頁),尤其,於告訴人於夜間時段(凌晨1時31分時許),未開啟機車大燈時。又視距良好,以被告行車路線而言,應係指○○路O段由南往北方向視距良好,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有可能預見,未開啟大燈且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告訴人,會突然沿○○○街由東往西方向突然駛出。 
㈡、又案發時間為民國111年12月11日凌晨1時31分時許,為夜間時段(他卷第51頁),加上告訴人並無開啟車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函附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7頁)可佐(告訴人雖稱她有開啟車燈,但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應無足取),可見,被告應難以自交叉路口反視鏡看到告訴人行車狀況。
㈢、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足見,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方向,被告不僅有優先權,並可信賴左方車(即告訴人)會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先行。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告訴人夜間行駛未開啟頭燈(無法使其他車輛事先預見),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反逕行駛入路口,顯有肇事疏失;被告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無法事先預見」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開啟頭燈之機車(原審卷第52頁)。
四、本案尚難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
㈠、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結果如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
1、【00:00:01】(如原審卷第97頁之圖1)為路口監視器影
 像。
2、【00:00:04】(如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之圖2-5)
  計程車先從畫面右側出現,由右至左駛入(圖2),之後機車從畫面右下角出現,由下至上駛入,機車前方之路面無機車車燈光線(圖2-3),二車呈垂直方向靠近(圖4-5)。
3、【00:00:05】(如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之圖6-9)
  計程車車頭與機車車身發生碰撞(圖6),碰撞後機車往前滑行向右傾斜後人車倒地、計程車車前蓋掉落(圖7-9)。(正常速度下看不出來計程車碰撞前後有減速;以0.5倍速看,雙方碰撞之後,計程車車速才有稍微減慢。)
4、【00:00:06】(如原審卷第102頁之圖10-11)
  計程車有一個明顯的頓點然後完全停止;機車人車倒地後,前座的人滾進路燈下方陰影區消失在畫面;機車後座的人摔在路燈燈光下,之後似有一個起身還是前滾的動作,也進入路燈下方陰影區消失在畫面,至此到影片結束。
㈡、從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自發現告訴人→二車發生碰撞→至被告車輛停止,約歷時2秒,依現場圖所示自被告發現告訴人車輛,至被告車輛停止,被告行進距離約不足5公尺(他卷第43頁),參照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行經案發地點交叉路口時,行車速度應約在時速20公里左右(甚以下),又被告行駛○○路O段速限為50公里(原審卷第51頁,原審判決書誤載為30公里),可見,被告行經案發地點交叉路口時,應已有相當減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未審究上情,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偵卷第37頁),應尚無足採。
㈢、監視器僅攝錄交叉路口影像(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2頁),未及於攝取交叉路口前被告之行車動態,且依上開反應、煞停距離來看,被告行經案發地點交叉路口時,行車速度應約在時速20公里左右(甚以下)。佐以,被告行進車道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可見,被告於行經案發地點交叉路口「前」,應已有相當減速。從而,應不能執著拘泥被告行經交叉路口時,「正常速度下看不出來計程車碰撞前後有減速;以0.5倍速看,雙方碰撞之後,計程車車速才有稍微減慢」(原審卷第77頁),即率認被告無未減速慢行之情。
㈣、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3/4秒,依上述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發現告訴人至2車發生碰撞,僅約1秒時間,縱認被告行經交叉路口時,正常速度下看不出來計程車碰撞前後有減速之情,惟考量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達3/4秒,應尚憑此遽難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五、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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