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侵上訴,1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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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創欽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傅爾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政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創欽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日起,林永政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拾伍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許創欽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7號110年12月17日、111年8月15日、112年4月18日、112年12月18日裁定分別自110年12月20日、111年8月20日、112年4月20日、112年12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3年8月19日即將屆滿。

二、被告林永政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3年1月15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7號裁定自113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3年9月14日即將屆滿。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

四、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許創欽、林永政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認限制被告出境及出海之原因仍存在,請繼續延長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3年7月10日函在卷,被告及辯護人則未表示意見,茲審酌被告許創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嫌,被告林永政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分別判處被告許創欽有期徒刑5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判處被告林永政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被告許創欽、林永政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罪責非輕;

而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被告面臨上開刑責,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

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罪名等一切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許創欽自113年8月20日起,被告林永政自113年9月15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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