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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陳龍男
選任辯護人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龍男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BS000-A112096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二)接受拾小時兩性平權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龍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2頁),是依首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論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確定處斷刑範圍後),審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犯罪之手段(於夜間在圖書館後方廣場,利用被害人年歲甚輕、智慮尚淺,徒手環抱並觸摸生殖器)、犯罪所生之危害(對被害人造成身心及性觀念發展上之傷害,漠視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影響被害人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品行(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犯罪後之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及其雙親達成和解,尚知悔悟)、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量刑因子,從處斷刑之低度,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被告上訴以其與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尚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且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等量刑因子,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上揭因子俱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復查無評價不當、不足、錯誤等情,且原審量刑已落在低度刑區間,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另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為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則法院就所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易言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暨其參與程度,尚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對自身犯行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種負擔處遇,最有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功效(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緩刑宣告之消極要件。被害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分別提出信件表示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93頁),然是否宣告緩刑並非單憑被害人意見決定,仍須綜合審酌前述各情決定。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且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案發後未久即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道歉(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88至91頁),犯罪後態度應認良好,且須扶養老母及2名小孩,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130頁),若入監服刑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10款規定,另衡酌前述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顯於相當期間內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本院於斟酌前述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含前述被害人之意見)、被告現年00歲等節,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為促使被告改過遷善,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認緩刑須有附條件之處遇,考量被告時常至被害人母親任職○○○購物(見警卷第10頁)、被告與被害人住居地相距非遠而具有地緣關係、被害人心中現仍害怕不安(見前述被害人之意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未能尊重被害人性自主權益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遵守(一)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二)接受10小時兩性平權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除用以反應被告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益之危險性、實害性及社會之期待,並建立其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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