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侵抗,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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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3號
抗告人
即被告古翔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113年度聲字第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古翔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通緝被逮捕時均非在逃匿,僅係在外地工作,因住在戶籍地之家人未通知其有傳票方導致未出庭而被通緝。另審酌被告無前科,除本案先前亦無通緝之紀錄,足認其無逃亡之慣性。
 ㈡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共同涉犯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
  ,已全部認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自白,並無任何隱瞞,同案被告柯梓若亦認罪,可見二人並無勾串之可能,至於其等辯詞與甲女縱有細節上之歧異,亦不影響上開罪名之成立,故難逕以推斷其會有勾串滅證之行為。
 ㈢雖檢察官起訴抗告人之法條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惟不能逕以抽象概念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作為認定有羈押原因之理由。
 ㈣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尚存有羈押之原因,亦應無羈押之必要:
  若擔心抗告人逃亡或跟同案被告勾串滅證,應可以交保與限
  制住居之方式避免,再者,抗告人自偵查以來業已羈押將近5個月,已知所警惕,且羈押導致其原來結婚之計畫延宕,無法繼續工作,已影響其生活甚鉅,故依比例原則應可選擇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具保與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暨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力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與出海等措施替代羈押等一切情事加以斟酌之職權,其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斟酌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抗告人坦承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1次對甲女之加重強制性交,惟否認其餘4次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對乙女3次強制性交等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資佐證,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3、4、5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達7日以上、對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被害人施以凌虐等加重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刑法第221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5次)、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3次),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次數甚多,且其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依本案犯罪情節及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前為○○○○關係,本案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嗣因抗告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後,以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自113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在案。
 ㈡又本案於偵查階段,抗告人係經通緝始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且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曾經輾轉遷居處所多處,先後有花蓮縣花蓮市某處所、玉里鎮、臺東縣臺東市、高雄市鳳山區…等,呈現居無定所之狀態,又自稱在躲債,從而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聲稱在外地工作,家人未通知等情,應係抗告人個人事由,其自認無逃亡慣性,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不可採。
㈢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因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前為○○○○○○關係,且在本案中係被訴共同加重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利害休戚與共,其中加重妨害自由罪法定刑是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柯梓若於警詢及偵查階段,否認有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2人之供述均語帶保留;即使至原審準備程序階段,抗告人始坦認有加重妨害自由(惟施加凌虐之加重要件僅承認客觀事實)及恐嚇取財等被訴犯行,同案被告柯梓若則坦認有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達7日以上之加重妨害自由,惟否認有何施加凌虐之舉,加上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共犯柯梓若在若干供述多有袒護,其等彼此間關於加重妨害自由涉案情節所述與告訴人甲女指述、甲女及A子身上客觀之傷勢亦有歧異;關於恐嚇取財犯行亦同樣有涉案情節所述與告訴人甲女之指述有所歧異(以本案而言,隨著原審法院陸續開展各項證據之調查,不排除此部分行為會因甲女是否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可評價為其他犯罪)。關於被訴強制性交甲女、乙女部分,抗告人矢口否認對甲女有其餘4次強制性交犯行;至於乙女部分,則聲稱有取得乙女之同意始為性交行為,然卻刪除了自稱對其有利之手機對話及照片(參原審卷第145頁),抗告人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全貌,仍有待甲女、乙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後,方可釐清、確認。因此,本院認原審綜合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柯梓若2人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抗告人犯案之手段及各項證據資料,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是抗告人空言辯稱其與同案被告柯梓若2人均已坦認犯行,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自無可採。 
 ㈣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既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已超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所闡釋「相當理由」之程度,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
 ㈤抗告人有繼續羈押及禁見處分之必要:
⒈抗告人涉嫌上開加重妨害自由、加重強制性交(5次)、強制性交(3次)、恐嚇取財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以案件仍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案情尚待釐清,依卷證資料顯示,即將進行各項證據之調查,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 
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若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原審考量抗告人所為,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就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依比例原則權衡,尚無從以限制住居或具保等手段替代,因認本件抗告人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及禁見處分,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詳予說明所憑之理由,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因羈押之故,其結婚之計畫延宕,無法繼續工作,已影響其生活甚鉅,本案無此羈押必要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對抗告人延長羈押及禁見處分,衡酌未違反常情事理之判斷,顯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亦未超乎比例原則,應予維持。從而,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
    法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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