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原上訴,26,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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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罕 


指定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罕(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83、99、101頁),爰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細繹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對於刑度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102頁),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1、按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刑法第62條前段之特別規定,其適用乃以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或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為其要件。

又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032號判決參照)。

2、被告固先於112年1月21日(下稱案發日)上午委請友人致電警方投案、同日下午1時17分許主動攜帶本案槍彈(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31顆)與員警相約在花蓮縣○○鄉○○○大道附近投案及交予員警查扣,並供述本案犯行,惟基於下列證據及理由,可認員警早於被告委請友人致電投案前已知悉其本案犯行:(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請朋友打電話的(指投案),大概是快中午的時候,大約11點多」(見原審卷第220頁),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廖成彬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大概接近中午的時候」,被告透過友人聯絡偵查隊表示要出來投案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24頁),堪認被告委請友人致電員警表示出面投案之時間為「案發日上午11時許」。

(2)證人廖成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經勤務中心通報偵查隊,旋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下稱豐川所),豐川所已先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豐川所時有員警認出監視器畫面中開槍之人為被告,當時被告尚未聯繫警方投案,豐川所知道是被告時,有想辦法以偵查手段想要找到被告,然都無結果,其先返回偵查隊,開始想辦法找被告,在過程中,有一同事稱被告透過友人聯絡偵查隊員警,表示他要出來投案,大概接近中午時候,其即約好在花蓮縣○○鄉○○○大道附近,去現場時,被告已站在該處,又被告友人打電話表示要出來投案,是在其等看完監視器後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6頁);

參以豐川所報告略以:「民眾報案稱路上有人開槍,警方到場後未發現,返所調閱周邊監視器後,見一可疑男子在world gym健身房騎樓朝天空開槍...顯場拾獲不發彈1枚,有撞針...處理情形:經調閱監視器,辨認出開槍犯嫌『陳罕』,已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見他卷第3頁)。

可見員警係在調取及觀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發覺被告涉犯本案嫌疑重大。

(3)依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時間2023/01/21(以下均為同日)07:12:10、勤務中心通報豐川所線上員警前往處理07:14:20、員警到達時間07:14:24、勤務中心通知偵查隊廖成彬08:01:27、管制查處情形回報08:23:50、警方返所調閱周邊監視器查證中09:33:43」(見原審卷第111頁),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持槍朝天空比劃(射擊後有殘留煙霧,被告蹲下撿拾彈殼)後,旋與友人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等,影像甚為清晰(見他卷第6至10頁),足供員警辨認開槍係何人。

可見豐川所員警於案發日上午9時33分許返所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並觀看錄影畫面,進而辨認出被告涉犯本案嫌疑重大,係在被告委請友人於「案發日上午11時許」致電員警表示出面投案之前。

3、綜前,被告既在員警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嫌疑重大之後,方委請友人致電員警投案、主動攜帶本案槍彈交予員警查扣及供述本案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與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要件不符,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洵非可採。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528號判決參照)。

2、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並交出本案槍彈供員警查扣,犯罪後態度非差,然查:(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陳:本案槍彈係向網路臉書上不知名賣家所購得,持槍彈目的係為防身,案發日係酒後要試槍,方自腰間取出朝天空試射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他卷第36、37頁,聲羈卷第22至24頁),又稱:「(問:你有什麼仇家需要你每天將槍枝帶在身上防身?)沒有仇家就是防身用」(見他卷第37頁),可徵其有擁槍自重之心態,具有私慾性,犯罪動機及目的可議,難認有何值得憫恕之處。

(2)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多時(自110年間至112年1月21日),所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所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數量達32顆非少,又其係在上午7時11分許、臨繁榮街道之健身房騎樓朝天空開槍(扣下板機2次,1顆子彈擊發,1顆子彈未擊發而遺留現場),現場亦有數人在該處(除被告友人及與其等發生衝突之人外,另有其他民眾路人,見他卷第5至10頁),其行為手段及情節已屬激烈,對社會治安、公眾安寧之侵害非淺,難認其係一時酒後失慮而試槍,亦難以其事後投案坦承犯行即可降低或回復已遭侵害之社會法益。

(3)被告行為時為00歲,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221頁),復無心智缺陷及罹患精神疾病,又其於本案發生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其於偵訊中供承知悉本案槍彈為「違禁品」(見他卷第36頁),又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我知道裡面有子彈,也知道可以擊發出去,也知道射到人會讓人受傷或死亡」(見聲羈卷第23頁),可見其具有相當之違法性意識,猶未形成反對動機,仍上網購槍,復在前述時間地點開槍,顯有擁槍自重之性格,尚難因其犯後投案坦承犯行,遽認其法敵對意志非高。

(4)況判斷是否該當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須一併審酌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犯罪質、所生危害等行為情狀,尚難單憑被告事後投案坦承犯行,並報繳本案槍彈,遽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要件。

3、綜前,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依法定刑而宣告5年以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2月以上(恐嚇公眾罪)有期徒刑,均應無仍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亦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三)原審量刑並無錯誤、不當: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變更檢察官所引用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起訴法條,並與所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持槍自重)、犯罪之手段(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復持本案槍彈在上午時間公然朝空中扣下扳機射擊,其中1顆子彈擊發,行為之危險性甚高;

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足使出入或行經該路段之公眾心生畏懼,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後之態度(始終坦承犯行,並自行投案繳交本案槍彈,犯後態度非劣)、智識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自陳未婚、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經濟情況為勉持)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4月,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且係從法定刑低度量處,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3、綜前,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公眾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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