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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勝翔於上訴理由狀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 二、被告蔡昭平、陳旻鴻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其等所犯違反毒品危害
-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 四、被告葉勝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 主 文
- 事 實
- 一、陳旻鴻與李○賢為朋友關係,李○賢以羅○梅之友人要毒品為藉口,
- 二、承上,李○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未付款且避不見面,蔡昭平心生不
- 三、蔡昭平意圖販賣以營利,於110年11月某日,向真實身分不詳綽
- 四、詎蔡昭平於110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 五、蔡昭平於111年4月14日再次為警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 (一)蔡昭平與賴鈺凱(已另案審結)、孫意森(已另案審結)等3人,
- (二)孫意森將李○賢載離後,蔡昭平、賴鈺凱、郭○維、郭武正、孫意
- 六、案經李○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 理 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蔡昭平及陳旻鴻於本院審理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論罪
- (二)刑之減輕
- (三)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 三、沒收
-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 參、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 (二)被告蔡昭平犯罪事實欄二所涉侵入住居及傷害罪嫌及被告陳旻鴻犯
- (三)被告蔡昭平犯罪事實欄五(一)所涉傷害罪嫌: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葉勝翔及廖崇瑋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 (三)被告賴鈺凱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 (四)被告孫意森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
- (五)被告賴鈺凱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 (六)被告孫意森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
- (七)被告賴鈺凱及孫意森所犯上開2罪間【即上揭(三)、(四)、(
- (八)累犯之判斷:
- (九)爰審酌被告葉勝翔、廖崇瑋、賴鈺凱及孫意森(下稱被告4人)因
-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 (二)被告葉勝翔及廖崇瑋所涉侵入住居及傷害罪嫌:
- (三)被告賴鈺凱及孫意森所涉傷害罪嫌:
- 犯罪事實
- 一、陳旻鴻與李○賢為朋友關係,李○賢以羅○梅之友人要毒品為藉口,
- 二、承上,李○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未付款且避不見面,蔡昭平心生不
- 三、蔡昭平意圖販賣以營利,於110年11月某日,向真實身分不詳綽
- 四、詎蔡昭平於110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 五、蔡昭平於111年4月14日再次為警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 (一)蔡昭平與賴鈺凱、孫意森等3人,基於強制、私行拘禁、傷害、恐
- (二)孫意森將李○賢載離後,蔡昭平、賴鈺凱、郭○維、郭武正、孫意
- 六、案經李○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蔡昭平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 (二)被告蔡昭平、陳旻鴻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犯
- (三)罪數:
- (四)請鈞院審酌被告陳旻鴻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原
-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六)請鈞院審酌被告蔡昭平屢犯強制、恐嚇等罪嫌,且無視法院及檢察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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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蔡昭平
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陳旻鴻
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葉勝翔
指定辯護人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同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625號、第2667號、112年度偵字第148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昭平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昭平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勝翔於上訴理由狀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上訴人即被告蔡昭平、陳旻鴻於本院中均已明示僅就量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4頁、第199頁至第200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量刑部分。其等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上開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昭平、陳旻鴻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其等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當,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葉勝翔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李○賢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蔡昭平、陳旻鴻部分:
⒈被告蔡昭平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被告陳旻鴻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蔡昭平、陳旻鴻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販賣次數、對象僅有1人,但數量達17.5公克,並非微量;另被告蔡昭平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各為1大包(內含40小包、驗餘淨重435.33公克)、15包(驗餘淨重195.07公克),數量頗鉅,是依其等上開犯罪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且原審業均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分別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2年6月,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因認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同此認定,核無不當。被告蔡昭平、陳旻鴻上訴意旨主張其等上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告蔡昭平、陳旻鴻上開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蔡昭平、陳旻鴻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據。又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兼顧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對被告蔡昭平、陳旻鴻所犯上開犯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對被告蔡昭平所犯其餘各罪,亦均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屬妥適,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是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屬無據。
⒊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被告蔡昭平定應執行刑部分):
①原審審理後,酌定被告蔡昭平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所酌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然審酌被告蔡昭平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只有1人,且其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手法雷同,主要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另所犯附表二編號1、4所示各罪之被害人均為告訴人李○賢,侵害法益雷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亦偏中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細酌上情,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與被告蔡昭平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亦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有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尚欠妥適,被告蔡昭平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昭平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②衡酌被告蔡昭平於歷次法院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深表悔意,態度尚佳,且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社會法益,犯罪手法近似,相隔時間各約半年,販賣對象僅1人,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另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5所示犯行均源於同一糾紛,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個人法益為告訴人李○賢、被害人陳旻鴻2人,但均已與之成立調解而獲得諒解,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並綜合考量被告蔡昭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爰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被告葉勝翔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勝翔聽從同案被告蔡昭平之指示對告訴人李○賢為強制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葉勝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無償和解,此有原審112年7月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葉勝翔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125頁),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葉勝翔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堪稱妥適。被告葉勝翔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量刑因子,亦經原審審酌評價,是被告葉勝翔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葉勝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慧英
法官 李水源
法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葉勝翔部分、被告蔡昭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昭平
選任辯護人劉庭恩律師
王聖傑律師
蕭芳芳律師
被告陳旻鴻
選任辯護人張原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5號、110年度偵字第3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487號、111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昭平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陳旻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陳旻鴻被訴侵入住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旻鴻與李○賢為朋友關係,李○賢以羅○梅之友人要毒品為藉口,向陳旻鴻表示欲購買半臺兩重(約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陳旻鴻遂向蔡昭平告知友人李○賢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臺兩之事。蔡昭平及陳旻鴻雖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蔡昭平同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賢,並於民國110年4月底至5月間某日,由陳旻鴻向蔡昭平拿取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至臺東縣○○鄉○○村○○路00巷0號逸○飯店內,李○賢在羅○梅陪同下,取得陳旻鴻交付之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旋即未付款而藉故離開。
二、承上,李○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未付款且避不見面,蔡昭平心生不滿,一方面要求陳旻鴻負責,另一方面則積極尋找李○賢欲追討此筆債務。蔡昭平於110年5月27日得知李○賢所在之處後,欲以暴力方式要求李○賢償還款項,於110年5月27日18時許,與陳旻鴻召集葉勝翔、侯○宏、梁○親、廖崇瑋等人,由侯○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勝翔、陳旻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用自用小客車搭載梁○親、廖崇瑋,蔡昭平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逸○飯店尋找李○賢。蔡昭平等6人在逸○飯店後棟徘徊尋找李○賢時,於同日22時許,在逸○飯店後棟5樓遇到李○賢之友人羅○梅、陳○忠,蔡昭平與陳旻鴻遂要求羅○梅與陳○忠帶領渠等至李○賢所在房間(對羅○梅犯強制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蔡昭平、陳旻鴻一行人抵達前棟2樓206室李○賢所居住房間敲門,李○賢之女友楊○惠甫開門(對楊○惠涉犯強制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昭平、陳旻鴻、葉勝翔(本院已另案審結)、廖崇瑋(本院已另案審結)等人旋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強行進入李○賢居住之206室房內,見李○賢躲在浴室內,即踹開浴室門,蔡昭平、葉勝翔及廖崇瑋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蔡昭平、葉勝翔先後持鐵製甩棍毆打李○賢身體、頭部等處,致李○賢受有頭皮0.5公分撕裂傷,雙臂挫傷、右大腿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廖崇瑋則持掃刀欲砍李○賢,為陳旻鴻所阻擋,以此強暴方式要求李○賢還債。
三、蔡昭平意圖販賣以營利,於110年11月某日,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森」之人,以78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分裝後,以土窯雞包裝紙包裝後藏入自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伺機販賣。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於110年11月25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蔡昭平同意,在蔡昭平位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0弄000號居處及使用車輛等處執行搜索,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另1輛蔡昭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40包(毛重近459.48公克,純質淨重309.15公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Iphone手機1支。
四、詎蔡昭平於110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6日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法院裁定請回後,另意圖販賣以營利,於110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不詳時間,持有206.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伺機販賣。惟蔡昭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嫌疑為警方調查已久,另經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1年4月14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毛重205.35公克,純質淨重約152.24公克)、電子磅秤、夾鏈袋1批、分杓器1支吸食器1組、Iphone手機2支、開山刀1把、球棒1支等物。
五、蔡昭平於111年4月14日再次為警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4日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經法院以蔡昭平之配偶即將生產,得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而裁定命蔡昭平以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街00巷000弄000號,每週一上午9時至○○派出所報到,並不得對證人李○賢、陳旻鴻、梁○親等人實施恐嚇、騷擾及跟蹤等行為。詎蔡昭平為法院具保釋放後,見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4日所出具之羈押聲請書之聲請羈押理由所依據事實欄位第一點中書及:「證人李○賢前因向被告(按:即蔡昭平)購買半台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未付款,遭被告糾集陳旻鴻等人毆打,有證人李○賢、陳旻鴻、梁○親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認證人李○賢、陳旻鴻有證稱其販賣毒品之情事,心懷怨恨,為求證人李○賢、陳旻鴻於日後偵、審中翻易其詞,改口對其為有利證述,為下列行為:
(一)蔡昭平與賴鈺凱(已另案審結)、孫意森(已另案審結)等3人,基於強制、私行拘禁、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日晚間,由賴鈺凱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孫意森打電話予李○賢,佯稱要約李○賢出來,李○賢不疑有他,因未發現駕駛人為賴鈺凱,應孫意森之邀約坐上車後,賴鈺凱及孫意森將車門鎖上,使李○賢無法離開,旋將車輛駕駛至蔡昭平位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0弄000號居處,迫使李○賢進入屋內,行無義務之事;嗣李○賢進入屋內後,蔡昭平等人將其私行拘禁於屋內禁止離開,賴鈺凱令李○賢在蔡昭平在面前跪下,李○賢不從,蔡昭平及賴鈺凱即毆打李○賢,打到李○賢不堪承受而跪下,行無義務之事,蔡昭平便開始以上開聲押書內容,質問李○賢為何咬他販賣,李○賢否認,蔡昭平不滿此回答,即繼續與賴鈺凱共同毆打李○賢,賴鈺凱並撥打電話請郭武正及郭○維(郭○維另行通緝中)前來一同質問李○賢。郭武正遂攜帶刀械,與郭○維一同至蔡昭平上開居處,郭武正、郭○維2人與蔡昭平、賴鈺凱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一邊毆打李○賢,致李○賢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側前胸臂挫傷等傷害,郭武正並持刀對李○賢恫稱,必須在法院開庭時改口幫忙解套,否則要拿刀捅李○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方式恫嚇李○賢,使李○賢心生畏懼,以此脅迫方式要求李○賢行無義務之事。毆打畢,蔡昭平等人對李○賢稱:「下一個就是陳旻鴻。」後,指示孫意森將李○賢載回去。
(二)孫意森將李○賢載離後,蔡昭平、賴鈺凱、郭○維、郭武正、孫意森等人另基於傷害、強制、私行拘禁、恐嚇之犯意聯絡,於翌日(4日)凌晨,蔡昭平先指示孫意森打電話詢問陳旻鴻人在何處,陳旻鴻一時未查,告知孫意森在皇○遊藝場,郭○維及賴鈺凱旋即駕車前往位在臺東縣○○市○○街00號皇○遊藝場,逼迫陳旻鴻上車後,將陳旻鴻帶至蔡昭平上址居處內,使陳旻鴻行無義務之事,再將陳旻鴻拘禁於屋內禁止其離去;蔡昭平等人在屋內持本署檢察官聲押書上開內容,質問陳旻鴻為何咬蔡昭平販賣毒品,陳旻鴻否認,蔡昭平、賴鈺凱、郭武正、郭○維等人即毆打陳旻鴻頭部及身體各處,郭武正並同時持蝴蝶刀揮舞恐嚇陳旻鴻,毆打過程中不斷質問陳旻鴻有無指證蔡昭平販賣毒品,要求陳旻鴻招認,致陳旻鴻受有頭部挫傷、左眼及眼部周圍挫傷等傷害,口罩沾滿鮮血,並感受其生命遭受威脅而心生恐懼(傷害陳旻鴻部分,業據陳旻鴻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昭平同時並對陳旻鴻恫稱:今天有辦法找到你,之後一定也有辦法找的到,只是關出來不知道時間長短,也不管警察在不在,一定會處理到你才離開等語,並要求陳旻鴻對於李○賢在逸○飯店被毆打之事,要和李○賢套好等語,復告知上一個躺在蔡昭平家被送回去的是李○賢,下一個要找梁○親等語。結束後,再叫賴鈺凱將陳旻鴻送回。陳旻鴻、李○賢遭蔡昭平等人毆打及恫嚇後,遂依蔡昭平等人之上開要求,分別112年2月4日、2月18日訊問時,均改口稱李○賢係向陳旻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陳旻鴻所交付李○賢係假毒品云云。
六、案經李○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蔡昭平、陳旻鴻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蔡昭平及陳旻鴻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第347頁;卷二第407至411頁),核與證人葉勝翔、賴鈺凱、郭武正、孫意森、李○賢、梁○親、侯○宏、鄭○玟、羅○梅、陳○忠及吳○澄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1625號卷二【下稱偵卷3】第50至55頁、第101至107頁;111年度偵字1625號卷三【下稱偵卷4】第46至85頁、第89至105頁、第116至120頁、第138至139頁、第143至155頁、第4至7頁、第29至39頁;111年度偵字2667號卷二【下稱偵卷7】第55至61頁、第101至103頁、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68頁;111年度偵字1625號卷一【下稱偵卷2】第286至289頁、第313至321頁;偵4卷第327至330頁、第355至357頁、第375至379頁;111年度偵字1625號卷四【下稱偵卷5】第105至113頁;偵卷2第426至434頁、第485至487頁;偵卷3第112至117頁、161至169頁;偵卷4第159至161頁、第169至171頁、第171至177頁;偵卷7第177至185頁;偵卷5第67至73頁;偵卷7第187至191頁;偵卷5第75至77頁;偵卷5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8頁、第159至161頁、第163至167頁、第169至175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另有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3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可憑,自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核被告蔡昭平、陳旻鴻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昭平、陳旻鴻間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核被告蔡昭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蔡昭平及同案被告葉勝翔及廖崇維就本案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核被告蔡昭平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至被告蔡昭平雖於偵查中辯稱:犯罪事實欄四所持有之205.35公克安非他命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員警於110年11月25日搜索時未查獲所剩餘,均為110年11月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森之人以78萬購入等語。惟查,犯罪事實欄三員警所扣得之晶體1包(內含40包)經鑑定後純度約「71%」,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3781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3713號卷【下稱偵卷1】第235至236頁),犯罪事實欄四員警所扣得晶體15包,經鑑定後純度約「78%」,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4905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3第247至250頁),則二者純度既然有異,是否為同一批毒品,已屬有疑。再參諸被告蔡昭平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自陳:78萬元可買到450公克之安非他命,其於110年11月向阿森購買,39包裝在土窯雞包裝中一次交付等語(見偵卷1第24頁、第153頁),其後於111年4月14日警詢中雖改稱:其於110年11月25日以78萬元向阿森購買750公克安非他命,111年4月14日搜索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亦為該次所剩餘等語(見偵卷2第17至18頁),其中關於被告蔡昭平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乙節,其於較早之警詢中陳述78萬元可購買450公克安非他命,斯時距離購買時間較近,應無暇就犯罪事實為全盤杜撰、編擬,又其供述之細節、經過亦屬綦詳,故斯時所述之詞應較貼近實情,較無虛捏情形以圖減責之虞,應認被告蔡昭平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為約450公克較為可信。是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阿森以78萬購入約450公克之安非他命,復於110年11月25日經員警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40包(毛重近459.48公克),顯見被告蔡昭平犯罪事實欄四所載111年4月14日持有之205.35公克安非他命並非000年00月間所剩餘,是被告蔡昭平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5.縱認被告蔡昭平犯罪事實欄四所持有之安非他命為犯罪事實欄三所剩餘,惟按犯罪行為人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昭平既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於110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而移送偵辦,且未主動告知偵查單位尚藏有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事實欄三持有毒品之犯意顯已中斷,被告蔡昭平就犯罪事實欄四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尚屬其獲釋後另行起意而為,與犯罪事實欄三查獲之持有毒品行為,自屬不同之行為,而非犯罪事實欄三之效力所及,犯罪事實欄三、四自應分論併罰,併此指明。
6.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意旨參照)。
7.被告蔡昭平就犯罪事實欄五(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蔡昭平所為強制及恐嚇告訴人李○賢之行為,係於剝奪告訴人李○賢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為整個妨害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依上揭說明應論以一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蔡昭平及同案被告賴鈺凱、郭武正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8.被告蔡昭平就犯罪事實欄五(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蔡昭平所為強制及恐嚇被害人陳旻鴻之行為,係於剝奪被害人陳旻鴻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為整個妨害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依上揭說明應論以一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蔡昭平及同案被告賴鈺凱、郭武正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9.被告蔡昭平所犯上開6罪間【即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一)及五(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蔡昭平對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於偵查中(112年2月16日、110年11月26日及111年12月21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聲卷2第28頁、偵卷1第155頁、偵2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347頁;卷二第408至409頁),爰就被告蔡昭平上開販賣及2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蔡昭平雖於111年12月21日偵查中辯稱:犯罪事實欄四所持有者為犯罪事實欄三搜索後所剩餘等語,然已承認持有之客觀犯罪事實(見偵4卷第486頁),且起訴書既未載明犯罪事實欄四毒品之來源,則被告蔡昭平偵查中所辯者乃關乎法律上應評價為一罪或是二罪所為之辯解,難認係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另衡以被告蔡昭平於112年2月16日偵查中表示其承認全部犯罪事實(見偵聲卷2第28頁),堪認被告蔡昭平就犯罪事實欄四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併此指明。
⑵被告陳旻鴻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於111年4月14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2第419頁、本院卷一第321頁、卷二第407頁),爰就被告陳旻鴻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蔡昭平辯護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三、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有間,衡以一般社會觀念,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等語。惟查,犯罪事實欄一、三及四既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已分別為5年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本院考量被告蔡昭平本案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難謂有對被告蔡昭平宣告此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⑵另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旻鴻辯護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告訴人李○賢僅1次,足見其販售之情狀與大量販售毒品之中、大盤毒販販售毒品戕害多數不特定人健康、從中牟取不法暴利之情形,實屬有異,且其坦承全部犯行不諱,犯罪情狀應可憫恕等語。然被告陳旻鴻本件所犯業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之評價後,應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刑而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氾濫,自不宜再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審酌被告蔡昭平及陳旻鴻均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係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易言之,被告2人本件所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於治安同有負面影響,當非侵害單一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確屬可議;另被告蔡昭平為牟利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且持有數量甚鉅,誠值非難;又被告蔡昭平因告訴人李○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避不見面,即指示同案被告等人分別對告訴人李○賢及被害人陳旻鴻為妨害自由等行為,且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均因此心生畏懼,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蔡昭平及陳旻鴻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所販出毒品數量高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然交易對象僅告訴人李○賢1人,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且被告蔡昭平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賢及被害人陳旻鴻均達成無償和解,此有本院112年7月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已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蔡昭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冷氣保養、安裝、維修(即全勝冷氣行,用前妻名字登記)、月收入旺季約10至20萬元、淡季約5至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年齡分別為11歲、7歲、1歲)、現無人需扶養;被告陳旻鴻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磁磚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二第4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經查,被告蔡昭平犯後就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又販賣交易對象僅一人,且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罪均源於同一糾紛、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犯罪時間密接等情,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3支(即110年度保管字第568號編號1、111年度保管字第484號編號1、2;見本院卷一第209、213頁)(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蔡昭平所有並供其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二、五(一)及(二)即附表二編號1、4、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蔡昭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48頁),是上開手機3支均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蔡昭平上開罪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2.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昭平於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扣得之晶體1包(內含40包),抽取其中1包鑑定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435.33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3781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1第235至236頁);晶體15包,鑑定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95.07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4905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3第247至25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於被告蔡昭平附表二編號2至3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即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3.又其餘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批、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現金27萬5,200元、電子磅秤1台、2號空夾鏈袋1批、分勺器1支、毒品吸食器1組、球棒1支等,被告蔡昭平於本院審理中雖自陳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48頁),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昭平犯罪事實欄二所涉侵入住居及傷害罪嫌及被告陳旻鴻犯罪事實欄二所涉侵入住居罪嫌: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昭平及陳旻鴻於110年5月27日18時許一行人抵達前棟2樓206室告訴人李○賢所居住房間敲門,告訴人李○賢之女友楊○惠甫開門(對楊○惠涉犯強制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蔡昭平及陳旻鴻、同案被告葉勝翔及廖崇瑋等人旋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強行進入告訴人李○賢居住之206室房內,見告訴人李○賢躲在浴室內,即踹開浴室門,被告蔡昭平、同案被告葉勝翔及廖崇瑋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蔡昭平、同案被告葉勝翔先後持鐵製甩棍毆打告訴人李○賢身體、頭部等處,致告訴人李○賢受有頭皮0.5公分撕裂傷,雙臂挫傷、右大腿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同案被告廖崇瑋則持掃刀欲砍告訴人李○賢為被告陳旻鴻所阻擋,因認被告蔡昭平此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旻鴻此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
2.查告訴人李○賢告訴被告蔡昭平侵入住居、傷害及被告陳旻鴻侵入住居部分,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昭平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旻鴻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然該等罪名依刑法第308條及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賢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13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陳旻鴻所涉侵入住居罪嫌,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蔡昭平被訴侵入住居及傷害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案認定成罪部分(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蔡昭平被訴侵入住居及傷害部分,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被告蔡昭平犯罪事實欄五(一)所涉傷害罪嫌: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昭平與同案被告賴鈺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日晚間,由同案被告孫意森打電話予告訴人李○賢,告訴人李○賢不疑有他,應同案被告孫意森之邀約坐上車後,同案被告賴鈺凱旋將車輛駕駛至被告蔡昭平位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0弄000號居處,同案被告賴鈺凱令告訴人李○賢在被告蔡昭平在面前跪下,告訴人李○賢不從,被告蔡昭平及同案被告賴鈺凱即毆打告訴人李○賢,打到告訴人李○賢不堪承受而跪下,被告蔡昭平便開始質問告訴人李○賢為何咬他販賣,告訴人李○賢否認,被告蔡昭平不滿此回答,即繼續與同案被告賴鈺凱共同毆打告訴人李○賢,同案被告賴鈺凱並撥打電話請同案被告郭武正及郭○維(郭○維另行通緝中)前來一同質問告訴人李○賢。同案被告郭武正遂攜帶刀械,與郭○維一同至被告蔡昭平上開居處,同案被告郭武正、被告蔡昭平、郭○維及同案被告賴鈺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李○賢,致李○賢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側前胸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昭平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2.查告訴人李○賢告訴被告蔡昭平傷害部分,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昭平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該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賢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案認定成罪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蔡昭平被訴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葉佳怡
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原判決附表一【被告蔡昭平及陳旻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號 | 對應犯罪事實 | 對象 | 時間(民國) | 交付毒品地點 | 販售數量 | 主 文 |
1 | 犯罪事實一 | 李○賢 | 110年4月底至5月間某日 | 臺東縣○○鄉○○村○○路00巷0號○○飯店 | 17.5公克 | 蔡昭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參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之。 陳旻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 對應犯罪事實 | 主文 |
1 | 犯罪事實二 | 蔡昭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參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之。 |
2 | 犯罪事實三 | 蔡昭平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含肆拾包;驗餘淨重共計肆佰參拾伍點參參公克)暨包裝袋肆拾個,均沒收銷燬之。 |
3 | 犯罪事實四 | 蔡昭平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壹佰玖拾伍點零柒公克)暨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
4 | 犯罪事實五、(一) | 蔡昭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參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之。 |
5 | 犯罪事實五、(二) | 蔡昭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參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之。 |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 證據名稱 | 頁數 |
1. | 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58號搜索票 | 偵卷1第43至45頁 |
2.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偵卷1第47至51頁 |
3. |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 偵卷1第53至85頁 |
4.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偵卷1第87頁 |
5. | 毒品案相片 | 偵卷1第89至109頁 |
6. | 採驗同意書 | 偵卷1第111頁 |
7. | 毒品案件通聯紀錄表 | 偵卷1第115至頁 |
8. |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 偵卷1第173至178頁 |
9. |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2日慈大藥字第1101202009號函及附件 | 偵卷1第189至191頁 |
10. |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9日慈大藥字第1101209004號函及附件 | 偵卷1第193至197頁 |
11. |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 偵卷1第211至213頁 |
12. | 勘驗筆錄 | 偵卷1第231頁 |
13.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37812號函 | 偵卷1第235至236頁 |
14. | 刑案現場照片 | 偵卷2第35至94頁 |
15. |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6號搜索票 | 偵卷2第113頁 |
16. |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 偵卷2第115至129頁 |
17. | 毒品初驗照片 | 偵卷2第131頁 |
18. | 刑案現場照片 | 偵卷2第133至152頁 |
19. | 毒品案件通聯紀錄表及截圖 | 偵卷2第153至155頁 |
20. |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 偵卷2第157頁 |
21. | 歐遊台東營業日報表 | 偵卷2第159至169頁 |
22. | 和解書(李○賢、陳旻鴻) | 偵卷2第173頁 |
23. | 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58搜索票 | 偵卷2第241至243頁 |
24.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偵卷2第245至249頁 |
25. |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 偵卷2第251至284頁 |
26. | 刑案現場照片 | 偵卷2第301至310頁 |
27. |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 偵卷2第335至341頁 |
28. | 刑案現場照片 | 偵卷2第343至379頁 |
29. | 刑案現場照片 | 偵卷2第391至407頁 |
30. | 刑案現場照片 | 偵卷2第443至469頁 |
31. |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6號搜索票 | 偵卷2第471頁 |
32. |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 偵卷2第473至479頁 |
33. | 刑案現場照片 | 偵卷3第21至36頁 |
34. | 刑案現場照片 | 偵卷3第65至91頁 |
35. | 刑案現場照片 | 偵卷3第127至153頁 |
36. | 執行到案紀錄表 | 偵卷3第179至211頁 |
37. |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10421011號函及附件 | 偵卷3第221至225頁 |
38.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49054號函 | 偵卷3第247至250頁 |
39. | 扣案物品清單及照片 | 偵卷3第251至263頁 |
40. | 監視器影像 | 偵卷4第21至24頁 |
41. | 監視器影像 | 偵卷4第21至24頁 |
42. | 扣案物品清單及照片 | 偵卷4第185至187頁 |
43.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9日法醫毒字第11100051950號函及附件 | 偵卷4第191至193頁 |
44. |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1號搜索票 | 偵卷4第207頁 |
45. |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 偵卷4第209至215頁 |
46. | 監視器影像 | 偵卷4第229至232頁 |
47. | LINE截圖 | 偵卷4第233至237頁 |
48. | 111年6月6日職務報告 | 偵卷4第271至272頁 |
49. |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1號搜索票 | 偵卷4第275至277頁 |
50. |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 偵卷4第281至317頁 |
51. | 勘驗筆錄 | 偵卷4第325頁 |
52. | 診斷證明書 | 偵卷4第349頁 |
53. | 刑案現場照片 | 偵卷4第351至353頁 |
54. | LINE截圖 | 偵卷4第359至366頁 |
55. | 刑案現場照片 | 偵卷4第435至455頁 |
56. | 撤回告訴狀 | 偵卷4第457頁 |
57. | 執行到案紀錄表 | 偵卷4第501至513頁 |
58. | 勘驗筆錄 | 偵卷5第209頁 |
59. | 出入境查詢表 | 偵卷5第211頁 |
60. |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6號搜索票 | (見111年度偵字2667號卷一【下稱偵卷6】第241頁 |
61. |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 偵卷6第43至57頁 |
62. | 刑案現場照片 | 偵卷6第59至85頁 |
63. | 監視器影像及LINE截圖 | 偵卷6第107至115頁 |
64. |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1號搜索票 | 偵卷6第121頁 |
65. |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 偵卷6第123至129頁 |
66. | 刑案現場照片 | 偵卷6第155至180頁 |
67. | 刑案現場照片 | 偵卷6第199至225頁 |
68. |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 偵卷6第227至233頁 |
69. |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6號搜索票 | 偵卷6第245頁 |
70. | 刑案現場照片 | 偵卷6第265至291頁 |
71. | 刑案現場照片 | 偵卷6第311至337頁 |
72. |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 偵卷6第355至361頁 |
73. | 刑案現場照片 | 偵卷6第369至331頁 |
74. | 刑案現場照片 | 偵卷6第453至470頁 |
75. |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 偵卷6第479至484頁 |
76. | 刑案現場照片 | 偵卷6第509至512頁 |
77. | 刑案現場照片 | 偵卷7第23至26頁 |
78. |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 偵卷7第33至39頁 |
79. | 刑案現場照片 | 偵卷7第65至100頁 |
80. | 刑案現場照片 | 偵卷7第105至124頁 |
81. | 診斷證明書 | 偵卷7第129頁 |
82. | 刑案現場照片 | 偵卷7第131頁 |
83. | 刑案現場照片 | 偵卷7第149至156頁 |
84. | 扣案物品清單 | 偵卷7第473至4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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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勝翔
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廖崇瑋
賴鈺凱
指定辯護人羅文昱律師
被告孫意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5號、110年度偵字第3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487號、111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勝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崇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鈺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意森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勝翔、廖崇瑋、賴鈺凱及孫意森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勝翔及廖崇瑋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葉勝翔及廖崇瑋及同案被告蔡昭平就本案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意旨參照)。
(三)被告賴鈺凱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賴鈺凱所為強制及恐嚇告訴人李○賢之行為,係於剝奪告訴人李○賢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為整個妨害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依上揭說明應論以一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賴鈺凱及同案被告蔡昭平、郭武正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孫意森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負責撥打電話誘騙告訴人李○賢,幫助被告賴鈺凱等3人剝奪告訴人李○賢之行動自由,而未參與剝奪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孫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剝奪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孫意森之幫助行為,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賴鈺凱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賴鈺凱所為強制及恐嚇被害人陳旻鴻之行為,係於剝奪被害人陳旻鴻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為整個妨害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依上揭說明應論以一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賴鈺凱及同案被告蔡昭平、郭武正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孫意森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負責撥打電話誘騙被害人陳旻鴻,幫助被告賴鈺凱等3人剝奪被害人陳旻鴻之行動自由,而未參與剝奪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孫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剝奪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孫意森之幫助行為,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賴鈺凱及孫意森所犯上開2罪間【即上揭(三)、(四)、(五)、(六)】,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累犯之判斷: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葉勝翔、孫意森及廖崇瑋雖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然本件檢察官除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葉勝翔、孫意森及廖崇瑋構成累犯外,徵諸上開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是否足以構成累犯之事實,亦須負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非僅以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表為已足,應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故本院僅將被告葉勝翔、孫意森及廖崇瑋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葉勝翔、廖崇瑋、賴鈺凱及孫意森(下稱被告4人)因告訴人李○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未付款且避不見面,即聽從同案被告蔡昭平之指示分別對告訴人李○賢及被害人陳旻鴻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等行為,致告訴人李○賢受有頭皮0.5公分撕裂傷,雙臂挫傷、右大腿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右肩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側前胸臂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陳旻鴻受有頭部挫傷、左眼及眼部周圍挫傷、口罩沾滿鮮血等傷害,且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均因此心生畏懼,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賢及被害人陳旻鴻均達成無償和解,此有本院112年7月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已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葉勝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子女;被告廖崇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扶養父親;被告賴鈺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居家清潔、月收入約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成年子女1名、現無人需扶養;被告孫意森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送貨員、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就被告賴鈺凱及孫意森所犯2罪,考量各罪源於同一糾紛、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犯罪時間密接等情,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賴鈺凱定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刑法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葉勝翔及廖崇瑋所涉侵入住居及傷害罪嫌:
1.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蔡昭平及陳旻鴻於110年5月27日18時許一行人抵達前棟2樓206室告訴人李○賢所居住房間敲門,告訴人李○賢之女友楊○惠甫開門(對楊○惠涉犯強制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案被告蔡昭平及陳旻鴻、被告葉勝翔及廖崇瑋等人旋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強行進入告訴人李○賢居住之206室房內,見告訴人李○賢躲在浴室內,即踹開浴室門,同案被告蔡昭平、被告葉勝翔及廖崇瑋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蔡昭平、被告葉勝翔先後持鐵製甩棍毆打告訴人李○賢身體、頭部等處,致告訴人李○賢受有頭皮0.5公分撕裂傷,雙臂挫傷、右大腿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同案被告廖崇瑋則持掃刀欲砍告訴人李○賢為同案被告陳旻鴻所阻擋,因認被告葉勝翔及廖崇瑋此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2.查告訴人李○賢告訴被告葉勝翔及廖崇瑋侵入住居及傷害部分,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葉勝翔及廖崇瑋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該等罪名分別依刑法第308條及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賢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131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案認定成罪部分(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葉勝翔及廖崇瑋被訴侵入住居及傷害部分,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被告賴鈺凱及孫意森所涉傷害罪嫌:
1.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蔡昭平與被告賴鈺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日晚間,由被告孫意森打電話予告訴人李○賢,告訴人李○賢不疑有他,應被告孫意森之邀約坐上車後,被告賴鈺凱旋將車輛駕駛至蔡昭平位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0弄000號居處,被告賴鈺凱令告訴人李○賢在同案被告蔡昭平在面前跪下,告訴人李○賢不從,同案被告蔡昭平及被告賴鈺凱即毆打告訴人李○賢,打到告訴人李○賢不堪承受而跪下,同案被告蔡昭平便開始質問告訴人李○賢為何咬他販賣,告訴人李○賢否認,同案被告蔡昭平不滿此回答,即繼續與被告賴鈺凱共同毆打告訴人李○賢,被告賴鈺凱並撥打電話請同案被告郭武正及郭○維(郭○維另行通緝中)前來一同質問告訴人李○賢。同案被告郭武正遂攜帶刀械,與郭○維一同至同案被告蔡昭平上開居處,同案被告郭武正、蔡昭平與郭○維及被告賴鈺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李○賢,致李○賢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側前胸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鈺凱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孫意森此部分係幫助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2.查告訴人李○賢告訴被告賴鈺凱傷害及孫意森幫助傷害部分,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賴鈺凱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孫意森係幫助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該等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賢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案認定成罪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賴鈺凱被訴傷害及孫意森被訴幫助傷害部分,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13號
111年度偵字第1625號
111年度偵字第266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蔡昭平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在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蕭芳芳律師
藍健軒律師
被 告 陳旻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勝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崇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鈺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孫意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街
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武正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14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鴻與李○賢為朋友關係,李○賢以羅○梅之友人要毒品為藉口,向陳旻鴻表示欲購買半臺兩重(約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陳旻鴻為李○賢朋友,陳旻鴻遂向蔡昭平告知友人李○賢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臺兩之事,蔡昭平及陳旻鴻雖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蔡昭平同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賢,並於民國110年4月底至5月間某日,由陳旻鴻向蔡昭平拿取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至臺東縣○○鄉○○村○○路00巷0號逸○飯店內,李○賢在羅○梅陪同下,取得陳旻鴻交付之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旋即未付款而藉故離開。
二、承上,李○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未付款且避不見面,蔡昭平心生不滿,一方面要求陳旻鴻負責,另一方面則積極尋找李○賢欲追討此筆債務。蔡昭平於110年5月27日得知李○賢所在之處後,欲以暴力方式要求李○賢償還款項,於110年5月27日18時許,與陳旻鴻召集葉勝翔、侯○宏、梁○親、廖崇瑋等人,由侯○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勝翔、陳旻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用自用小客車搭載梁○親、廖崇瑋,蔡昭平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飯店尋找李○賢。蔡昭平等6人在○○飯店後棟徘徊尋找李○賢時,於同日22時許,在○○飯店後棟5樓遇到李○賢之友人羅○梅、陳○忠,蔡昭平與陳旻鴻遂要求羅○梅與陳○忠帶領渠等至李○賢所在房間(對羅○梅犯強制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蔡昭平、陳旻鴻一行人抵達前棟2樓206室李○賢所居住房間敲門,李○賢之女友楊○惠甫開門(對楊○惠涉犯強制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蔡昭平、陳旻鴻、葉勝翔、廖崇瑋等人旋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強行進入李○賢居住之206室房內,見李○賢躲在浴室內,即踹開浴室門,蔡昭平、葉勝翔及廖崇瑋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蔡昭平、葉勝翔先後持鐵製甩棍毆打李○賢身體、頭部等處,致李○賢受有頭皮0.5公分撕裂傷,雙臂挫傷、右大腿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廖崇瑋則持掃刀欲砍李○賢,為陳旻鴻所阻擋,以此強暴方式要求李○賢還債。
三、蔡昭平意圖販賣以營利,於110年11月某日,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森」之人,以78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分裝後,以土窯雞包裝紙包裝後藏入自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伺機販賣。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於110年11月25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蔡昭平同意,在蔡昭平位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0弄000號居處及使用車輛等處執行搜索,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另1輛蔡昭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40包(毛重近400公克,純質淨重309.15公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Iphone手機1支。
四、詎蔡昭平於110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6日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法院裁定請回後,另意圖販賣以營利,於110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不詳時間,持有206.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伺機販賣。惟蔡昭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嫌疑為警方調查已久,另經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1年4月14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毛重206.25公克,純質淨重約152.24公克)、電子磅秤、夾鏈袋1批、分杓器1支吸食器1組、Iphone手機2支、開山刀1把、球棒1支等物。
五、蔡昭平於111年4月14日再次為警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4日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經法院以蔡昭平之配偶即將生產,得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而裁定命蔡昭平以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街00巷000弄000號,每週一上午9時至○○派出所報到,並不得對證人李○賢、陳旻鴻、梁○親等人實施恐嚇、騷擾及跟蹤等行為。詎蔡昭平為法院具保釋放後,見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4日所出具之羈押聲請書之聲請羈押理由所依據事實欄位第一點中書及:「證人李○賢前因向被告(按:即蔡昭平)購買半台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未付款,遭被告糾集陳旻鴻等人毆打,有證人李○賢、陳旻鴻、梁○親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認證人李○賢、陳旻鴻有證稱其販賣毒品之情事,心懷怨恨,為求證人李○賢、陳旻鴻於日後偵、審中翻易其詞,改口對其為有利證述,為下列行為:
(一)蔡昭平與賴鈺凱、孫意森等3人,基於強制、私行拘禁、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日晚間,由賴鈺凱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孫意森打電話予李○賢,佯稱要約李○賢出來,李○賢不疑有他,因未發現駕駛人為賴鈺凱,應孫意森之邀約坐上車後,賴鈺凱及孫意森將車門鎖上,使李○賢無法離開,旋將車輛駕駛至蔡昭平位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0弄000號居處,迫使李○賢進入屋內,行無義務之事;嗣李○賢進入屋內後,蔡昭平等人將其私行拘禁於屋內禁止離開,賴鈺凱令李○賢在蔡昭平在面前跪下,李○賢不從,蔡昭平及賴鈺凱即毆打李○賢,打到李○賢不堪承受而跪下,行無義務之事,蔡昭平便開始以上開聲押書內容,質問李○賢為何咬他販賣,李○賢否認,蔡昭平不滿此回答,即繼續與賴鈺凱共同毆打李○賢,賴鈺凱並撥打電話請郭武正及郭○維(郭○維另行通緝中)前來一同質問李○賢。郭武正遂攜帶刀械,與郭○維一同至蔡昭平上開居處,郭武正、郭○維2人與蔡昭平、賴鈺凱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一邊毆打李○賢,致李○賢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側前胸臂挫傷等傷害,郭武正並持刀對李○賢恫稱,必須在法院開庭時改口幫忙解套,否則要拿刀捅李○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方式恫嚇李○賢,使李○賢心生畏懼,以此脅迫方式要求李○賢行無義務之事。毆打畢,蔡昭平等人對李○賢稱:「下一個就是陳旻鴻。」後,指示孫意森將李○賢載回去。
(二)孫意森將李○賢載離後,蔡昭平、賴鈺凱、郭○維、郭武正、孫意森等人另基於傷害、強制、私行拘禁、恐嚇之犯意聯絡,於翌日(4日)凌晨,蔡昭平先指示孫意森打電話詢問陳旻鴻人在何處,陳旻鴻一時未查,告知孫意森在皇○遊藝場,郭○維及賴鈺凱旋即駕車前往位在臺東縣○○市○○街00號皇○遊藝場,逼迫陳旻鴻上車後,將陳旻鴻帶至蔡昭平上址居處內,使陳旻鴻行無義務之事,再將陳旻鴻拘禁於屋內禁止其離去;蔡昭平等人在屋內持本署檢察官聲押書上開內容,質問陳旻鴻為何咬蔡昭平販賣毒品,陳旻鴻否認,蔡昭平、賴鈺凱、郭武正、郭○維等人即毆打陳旻鴻頭部及身體各處,郭武正並同時持蝴蝶刀揮舞恐嚇陳旻鴻,毆打過程中不斷質問陳旻鴻有無指證蔡昭平販賣毒品,要求陳旻鴻招認,致陳旻鴻受有頭部挫傷、左眼及眼部周圍挫傷等傷害,口罩沾滿鮮血,並感受其生命遭受威脅而心生恐懼(傷害陳旻鴻部分,業據陳旻鴻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蔡昭平同時並對陳旻鴻恫稱:今天有辦法找到你,之後一定也有辦法找的到,只是關出來不知道時間長短,也不管警察在不在,一定會處理到你才離開等語,並要求陳旻鴻對於李○賢在逸○飯店被毆打之事,要和李○賢套好等語,復告知上一個躺在蔡昭平家被送回去的是李○賢,下一個要找梁○親等語。結束後,再叫賴鈺凱將陳旻鴻送回。陳旻鴻、李○賢遭蔡昭平等人毆打及恫嚇後,遂依蔡昭平等人之上開要求,分別112年2月4日、2月18日訊問時,均改口稱李○賢係向陳旻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陳旻鴻所交付李○賢係假毒品云云。
六、案經李○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兼證人蔡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 1、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犯行,辯稱係被告陳旻鴻賣給證人李○賢等語。 2、犯罪事實二部份:坦承有於110年5月27日前往○○飯店並毆打告訴人李○賢,惟辯稱:係李○賢騙陳旻鴻毒品,為挺陳旻鴻而毆打李○賢等語。 3、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之事實。 4、犯罪事實四部分:坦承係其持有警方搜索扣得之甲基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犯行,辯稱係犯罪事實二部分未被警方搜索扣得所留存之甲基安非他命。 5、犯罪事實五部分:坦承質問證人李○賢、陳旻鴻是否有咬販賣情事,並毆打證人2人,惟辯稱係被告賴鈺凱等人自行將證人李○賢、陳旻鴻帶至其居處並毆打,被告郭武正及郭○維亦係自行至其住處毆打證人李○賢,均非伊指使,證人李○賢及陳旻鴻係因沒有講實話才會被毆打等語。 6、犯罪事實五部分,坦承有毆打證人陳旻鴻、李○賢,犯罪事實五(二)部分,供稱心中有想「今天有辦法找到你,之後一定也有辦法找的到,只是關出來不知道時間長短,也不管警察在不在,一定會處理到你才離開」,惟辯稱不知自己有無說出上開心理想法等語。辯稱並未叫被告賴鈺凱等人將證人陳旻鴻、李○賢帶至其居處,亦否認有迫使證人李○賢下跪等情,另辯稱均係被告賴鈺凱等人之意思,證人李○賢、陳旻鴻若是講實話就不會被打云云。證明被告蔡昭平有為使證人李○賢、陳旻鴻作出有利證述,而在居處與被告賴鈺凱等人毆打證人李○賢、陳旻鴻之事實,並證明若證人對被告蔡昭平為不利證述,其勢必對證人不利。另被告蔡昭平積極逼迫證人更改證詞乙情,益徵被告蔡昭平有為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 |
2 | 被告兼證人陳旻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 1、犯罪事實一部分:原自白全部犯行,並坦承因被告蔡昭平平時會提供免費毒品,因此負責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李○賢。惟被告陳旻鴻歷經犯罪事實五(二)之逼迫後,改口稱係證人李○賢欠錢未還,要騙證人李○賢的錢,所以賣假毒品給證人李○賢云云。 2、犯罪事實二部份,坦承並證明被告陳旻鴻與被告蔡昭平等人前往逸○飯店尋找告訴人李○賢討債之事實。 3、證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蔡昭平、葉勝翔均有在206室房內持甩棍毆打告訴人李○賢,被告廖崇瑋則持掃刀欲砍告訴人李○賢,因被告陳旻鴻之阻擋而未傷及告訴人李○賢之事實。 4、證稱曾於110年4月底5月初,告訴人李○賢購買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證人陳旻鴻至被告蔡昭平家中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至逸○飯店交付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告訴人李○賢,然證人李○賢竟不付款,證人李○賢則因而於同年5月27日遭被告蔡昭平率眾毆打。佐證被告蔡昭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其於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為販賣而持有。 5、證明犯罪事實五(二)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
3 | 被告兼證人葉勝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進入告訴人李○賢房內並毆打告訴人李○賢之事實。 2、證稱犯罪事實二部份,被告蔡昭平有將證人葉勝翔手中鐵棍拿去毆打證人李○賢之事實。 |
4 | 被告兼證人賴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五有載證人李○賢、陳旻鴻至被告蔡昭平居處,並有毆打證人李○賢、陳旻鴻,以及叫證人李○賢下跪等情。 2、證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蔡昭平、郭武正、郭○維均有毆打證人李○賢、陳旻鴻,被告郭武正有帶刀,現場並有聽聞討論若證人李○賢報警要拿刀捅證人李○賢等語。 |
5 | 被告兼證人郭武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五至蔡昭平居處,並有以膝蓋頂證人李○賢,其餘均否認。 2、證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蔡昭平、賴鈺凱有毆打證人李○賢、陳旻鴻,現場並有聽聞談到官司、相堵的到(臺語)等語。佐證證人陳旻鴻、李○賢之證述屬實。 |
6 | 被告兼證人孫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 1、犯罪事實五部分,坦承知悉被告蔡昭平因債務及刑案對證人李○賢、陳旻鴻有不滿,且知悉證人陳旻鴻若現身將遭毆打,仍負責致電約證人李○賢以及詢問證人陳旻鴻所在位置,惟辯稱僅係幫忙約人出來而已,當下也無法阻止等語。 2、證明犯罪事實五之犯罪事實。 3、證稱聽聞證人李○賢稱欠被告蔡昭平毒品錢,而遭被告蔡昭平在逸○飯店毆打。佐證證人李○賢證稱向證人陳旻鴻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蔡昭平等語屬實,佐證被告蔡昭平犯罪事實三、四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營利。 |
7 | 告訴人即證人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1、證稱伊於110年4月底、5月初,向被告陳旻鴻以羅○梅友人要甲基安非他命為由,向被告陳旻鴻表示購買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旻鴻向蔡昭平拿甲基安非他命後,在逸○飯店交付給伊,但是後伊沒有付錢,亦沒有把甲基安非他命退還,因此欠3萬元債務等語。證明:(1)犯罪事實一部分全部犯罪事實;(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蔡昭平、陳旻鴻之犯罪動機;(3)被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蔡昭平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以營利。 2、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蔡昭平、葉勝翔均有在206室房內持甩棍毆打告訴人李○賢,被告廖崇瑋則持掃刀欲砍告訴人李○賢,因被告陳旻鴻之阻擋而未傷及告訴人李○賢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五(一)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
8 | 證人兼同案被告梁○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稱曾聽聞證人陳旻鴻稱告訴人李○賢積欠毒品債務之情形,佐證證人陳旻鴻、李○賢證稱告訴人李○賢透過證人陳旻鴻向被告蔡昭平取得17.5公克等語屬實。佐證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蔡昭平於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為販賣而持有。 |
9 | 證人兼同案被告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稱證明犯罪事實二部份,被告蔡昭平、葉勝翔均有持鐵棍毆打證人李○賢之事實。 |
10 | 證人鄭○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郭武正有稱若敢報警就拿刀捅證人李○賢,以及證人李○賢離去後,被告蔡昭平即要求找證人陳旻鴻等情。 |
11 | 證人楊○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1、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2、證稱曾聽聞證人李○賢等人稱證人李○賢騙取證人陳旻鴻毒品,但毒品並非證人陳旻鴻的等語。佐證證人李○賢及陳旻鴻證稱交付證人李○賢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被告蔡昭平等語屬實。 |
12 | 證人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1、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2、佐證犯罪事實一交付毒品之經過。佐證證人李○賢及陳旻鴻證稱交付證人李○賢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被告蔡昭平等語屬實。 |
13 | 證人陳○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14 | 證人吳○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稱曾聽聞證人陳旻鴻陳述證人李○賢透過證人陳旻鴻向被告蔡昭平購買半臺兩甲基安非他命,經由證人陳旻鴻交付證人李○賢,然證人李○賢未付款,因此遭被告蔡昭平召集人手毆打之情事。佐證證人陳旻鴻及李○賢之證述屬實。 |
15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37812號鑑定書、11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49054號鑑定書 | 1、證明犯罪事實三扣案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約435.43公克,純質淨重約309.15公克。 2、證明犯罪事實四扣案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約195.18公克,純質淨重約152.24公克。 3、證明被告蔡昭平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量進貨管道供販賣情事。佐證犯罪事實一係被告蔡昭平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李○賢之事實。 |
16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 |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17 |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開立之告訴人李○賢110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證人李○賢傷勢照片 | 證明證人李○賢於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結果。 |
18 |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開立之李○賢於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證人李○賢自行拍攝遭毆打後傷勢照片 | 證明證人李○賢於犯罪事實五(一)之傷害結果。 |
19 |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開立之陳旻鴻於111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證人陳旻鴻於自行拍攝遭毆打後臉部出血照片 | 證明證人陳旻鴻於犯罪事實五(二)之傷害結果。 |
20 | 被告蔡昭平與證人李○賢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 1、證明犯罪事實五(一),被告蔡昭平不滿證人李○賢對其為不利證述,不斷以檢察官聲押書之內容質問證人李○賢,使證人李○賢翻異證詞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昭平於111年6月1日經本署檢察官命不得與證人李○賢、陳旻鴻接觸後,仍於111年10月18日以聲押書內容質問證人李○賢,經證人李○賢否認有為不利證述,被告蔡昭平即稱待偵查結束要請律師調卷宗給證人等人看。證明被告蔡昭平持續有勾串證人企圖影響司法程序,迫使證人翻供之事實。佐證被告蔡昭平佐證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21 | 被告蔡昭平與證人陳旻鴻之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 證明被告蔡昭平於111年6月1日經本署檢察官命不得與證人李○賢、陳旻鴻接觸後,仍於111年10月18日以聲押書內容質問證人陳旻鴻,經證人陳旻鴻否認有為不利證述,被告蔡昭平即稱待偵查結束要請律師調卷宗給證人等人看。證明被告蔡昭平持續有勾串證人企圖影響司法程序,迫使證人翻供之事實。佐證被告蔡昭平佐證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22 | 逸○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證明被告蔡昭平、陳旻鴻、葉勝翔、廖崇瑋及同案被告梁○親、侯○宏等人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一同至○○飯店尋找證人李○賢之事實。 |
23 | 被告蔡昭平手機與帳號asd_00000000oud.com之人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 被告蔡昭平向對方稱「這麻煩你處理了..不然很頭痛..現在我也沒辦法做生意..看今天能不能處理好!急!」證明被告蔡昭平犯罪事實三、四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以營利。並佐證犯罪事實一係被告蔡昭平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李○賢之事實。 |
24 |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於110年11月25日對被告蔡昭平執行搜索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7月9日信警偵字第1110022480號函文 | 證明被告蔡昭平犯罪事實四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犯罪事實三警方搜索時未扣得所遺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昭平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五(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犯罪事實五(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陳旻鴻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葉勝翔、廖崇維犯罪事實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賴鈺凱、郭武正、孫意森犯罪事實五(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犯罪事實五(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二)被告蔡昭平、陳旻鴻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昭平、廖崇維、葉勝翔等3人於犯罪事實二部份,為向告訴人李○賢討債而以毆打告訴人李○賢之強暴方式行之,彼此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昭平、賴鈺凱、郭武正於犯罪事實五部分,為使告訴人李○賢及被害人陳旻鴻翻異證詞對被告蔡昭平為有利證述,而對告訴人李○賢及被害人陳旻鴻所為之犯行,彼此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意森犯罪事實五部分,係負責撥打電話誘騙告訴人李○賢及被害人陳旻鴻,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直接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請論以幫助犯。
(三)罪數:
1、被告蔡昭平、廖崇維、葉勝翔犯罪事實二部份,係為暴力討債所犯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蔡昭平、賴鈺凱、郭武正、孫意森犯罪事實五所為之犯行,係為使證人翻異證詞對被告蔡昭平為有利證述,而對證人為數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犯數罪名,請從一重罪名處斷。
2、被告蔡昭平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一)、五(二)之數犯行間,以及被告陳旻鴻犯罪事實一、二之數犯行間,以及被告賴鈺凱、郭武正、孫意森犯罪事實五(一)、(二)所犯之數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份論併罰。
(四)請鈞院審酌被告陳旻鴻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原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因遭被告蔡昭平之毆打、拘禁、恐嚇而改口否認,惟其於偵查中既已曾經自白,若其於審判中亦自白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請鈞院審酌被告蔡昭平犯罪事實一販賣之重量達17.5公克,與小盤商通常僅販賣1公克不等之情形有別,顯非輕微,且犯罪事實三、四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價值亦屬可觀,流入市面將對國人身心造成重大危害,犯罪情節嚴重,又被告蔡昭平無視司法追訴,屢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並對證人陳旻鴻、李○賢以毆打等強暴方式要求變更證詞,且自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為檢察官所發覺與證人李○賢及陳旻鴻之對話內容,被告蔡昭平毫無悔意,欲妨害司法之意圖甚明,犯後態度極其惡劣,請均從重量處其刑。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扣案被告蔡昭平所有Iphone手機共3支(均含SIM卡)、電子磅秤、夾鏈袋、分杓器、吸食器、Iphone手機2支、開山刀、球棒等物,均為被告所有,而為犯罪實施所使用,請依法沒收之。
(六)請鈞院審酌被告蔡昭平屢犯強制、恐嚇等罪嫌,且無視法院及檢察官之命令,多次勾串證人,並有將證人強押至居處質問、毆打要求變更證詞之情事,被告蔡昭平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向證人陳旻鴻、李○賢表示待偵查結束,將透過律師閱卷取得筆錄以質問證人陳旻鴻、李○賢,有被告蔡昭平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強制及恐嚇之虞,妨害司法情節嚴重,且顯然難以透過具保及命其不得接觸證人等方式避免被告蔡昭平繼續為之,對證人之人身安全形成莫大威脅,請繼續對被告蔡昭平予以羈押,以維護司法審判及證人人身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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