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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即 受刑 人施坤良
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施坤良(下稱受刑人)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受刑人於本案到案執行前,已以聲請易刑狀表示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仍維持其裁量,難認執行上有何不當。及受刑人在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暴力案件,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檢察官實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範圍內,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是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爰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在伊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之處分前,即於內部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顯見檢察官心證已定,客觀上難期公平中立,且於執行通知書上仍記載告知伊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於通知書上告知本案實際上已無法易科罰金,檢察官之指揮處分程序有突襲及損害伊權益之情事;又檢察官於決定否准伊聲請之易刑處分前,從未以「於殺人未遂案件之假釋期間再犯暴力案件」為否准易刑處分之原因,明確告知伊,致伊無對此事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裁定亦未給予伊適當表示意見之機會,致伊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檢察官並未以伊聲請易刑狀所陳述之現需照顧母親等個人特殊事由為具體審酌考量後為函覆,難認檢察官實質上已審酌伊之意見;又伊所犯本案,並非無故先挑起事端,且於短期內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伊現擔任營造工程公司之工地現場工程師乙職,有專業之正當工作,暨伊平時關懷弱勢,並非「素行非佳」之人,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綜上,檢察官否准伊於本案易科罰金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所謂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法定方式,亦不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受刑人所犯之本案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花蓮地檢署以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3日到案執行(執行案號:112年度執字第1690號),於112年9月18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且該傳票內並未記載准否易科罰金之決定。嗣受刑人於112年9月22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並已於書狀內詳述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且需獨自照顧年長患病的母親,本案犯行非出於蓄意,且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目前有正當工作,非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之人,平常熱心公益,捐贈物資與弱勢團體,秉性實屬良善,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112年9月27日以花檢景甲112執聲他450字第1129021998號函覆以「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罪,已造成公眾恐懼,破壞公共安寧秩序,為遏止社會鬥毆亂象,及維持社會治安,應入監執行,以收矯治之效」,而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嗣受刑人於113年4月24日經緝獲到案執行時,復當庭陳述上開事由再次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書記官將前經逐級簽准之「受刑人因前案殺人未遂罪假釋,於假釋期間又犯本案妨害秩序案件,素行非佳,且兩案皆為暴力犯罪,顯見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否准理由告知受刑人,並詢問有無意見,受刑人則表示沒有意見,但仍希望給予易科罰金機會等情,此有花蓮地檢署113年4月25日花檢景甲113執緝157字第1139009006號函及檢附之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相關函稿、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71頁),並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450號、112年度執字第1690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不僅提出上開聲請狀表達意見,復於到案執行時當庭表示意見並經記明筆錄,堪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形式上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亦不至於造成執行突襲。是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否准其易刑聲請前,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就「於殺人未遂案件之假釋期間再犯暴力案件」乙節予其表示意見機會,指揮處分程序有突襲云云,顯無可採。
㈡又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由受刑人歷次犯罪特性、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衡量易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此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觀其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所為衡量亦無欠缺合理關聯之瑕疵,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核無權利濫用或程序違法等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是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已有預設不准易刑之心證,所為裁量客觀上難期公平中立云云,亦無可採。
㈢至於受刑人抗告意旨所稱其業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現需獨立照顧母親、在營造工程公司擔任工程師有專業正當工作、平時關懷弱勢,熱心公益等節,雖可列為案件量刑審酌因子,但非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准否之要件,檢察官仍須以具體個案,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倘認受刑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之情,檢察官即得否准易刑之聲請。是受刑人上開個人量刑因子及職業、家庭等狀況,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前揭指揮執行之認定,且受刑人於前開聲請易刑書狀內業已詳述上開事由,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上開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職業、家庭、曾有捐款等情狀,然考量受刑人之行為惡性及維持法秩序必要,而否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是受刑人執前開因素,認其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執行檢察官卻未審酌前揭所述各情云云,指摘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要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因而維持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慧英
法官 李水源
法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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