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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號
抗告人
被告黃裕勛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112年度易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裕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刑事抗告狀之簽名及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抗告狀,應由被告簽名,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即被告黃裕勛不服原審羈押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9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簽名,且僅記載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有113年4月9日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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