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抗,39,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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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柯冠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柯冠宇(下稱抗告人)雖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一再觸犯法紀,然其所犯均係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危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不至於有直接之侵害,且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可非難性較低,且抗告人之犯罪時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就抗告人之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雖不利於抗告人但與揭櫫之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

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事由,致抗告人因原裁定所受之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難折服。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係於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58年10月以下,亦在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各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12年1月(即5年2月+1年5月+1年8月+3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且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而原審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

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

又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時,業將抗告人總刑度即有期徒刑12年1月,再予寬減有期徒刑1年11月,並非未予任何折讓,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本院審酌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編號
罪名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7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共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共4次)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8月。
(共15次)
有期徒刑7月。
(共35次)
犯罪日期
000年00月間至109
年12月27日
109年11月17日
(共2次)
110年8月17日至000年
0月00日間(共65次)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5
5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78

112年度訴緝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8月31日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62

112年度上訴字第678

112年度訴緝字第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8月9日
112年10月18日
備  註
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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