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聲保,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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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甲○○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二)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暴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及遵守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家暴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及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再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暴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另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對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代號3429-107479(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該案卷)、3356-107125(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該案卷)為強制猥褻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認受刑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11年3月29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8814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13年9月28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8月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881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係對於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被害人2人為強制猥褻,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而入監執行,經○○監獄111年第3次篩選會議認定須接受身心治療,同監獄112年第3次治療評估會議通過,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為性侵結合家暴犯,已完成性侵家暴犯處遇,目前持續輔導中(綜合評估:『(一)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二)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三)量表Static-99:低。(四)量表MnSOST-R:低。』),以及受刑人出監後與被害人2人不同戶籍且不同住等情,有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輔導紀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家暴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碧玲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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