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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駿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駿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駿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原簡字第54、1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4次)、3年8月、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09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7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4927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4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7月2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492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
法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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