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聲,104,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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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尚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尚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尚謙(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2頁),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以下
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10月,
併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4日
102年間至111年7月2日查獲前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3、128
2、1567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55、4756






法    院
臺灣高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8日
113年4月19日




法    院
最高法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73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2月9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7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3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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