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聲,1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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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建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均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中勾選「...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同意定刑》)」,並簽名捺印(見執聲卷第3頁)。然本院於裁定前之113年1月12日訊問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我希望附表所示之罪能與我之前已經定過刑的全部案件,全部一起定刑,我現在不同意就附表所示之罪單獨定刑。我自己會再向檢察官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罪與其他之前已經定過刑的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並於本院訊問時,以言詞表示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㈢綜上,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慧英
法官 李水源
法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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