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聲,110,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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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誌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誌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誌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600號裁定參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裁定參照)。

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屬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30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

 (五)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且查:1、附表所示各罪前曾定應執行刑情形:(1)編號3、4之罪前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2)編號5、6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3)編號8至13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4)編號14至16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5)編號17、18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6)編號20至24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

(7)編號25、26之罪前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8)編號29至38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

(9)編號1至24之罪與高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判決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前經高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下稱A裁定);

   (10)編號25至38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確定(下稱B裁定)。

2、受刑人前曾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4之罪與編號25至38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與所犯他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下稱受刑人主張方案),檢察官否准其請求(花蓮地檢署113年2月16日花檢景乙111執更563字第1139003282號函,下稱否准函),受刑人聲明異議,經本院比較受刑人主張方案與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差異,至少差距19年1月以上,認A、B裁定接續執行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以113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撤銷否准函確定(見執聲卷第9至12頁),檢察官據此以受刑人主張方案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堪認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之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3、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述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傳真至法務部○○○○○○○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9頁)。

爰審酌: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以上、30年以下(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參照)。

2、內部界限:(1)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8至13、15、16、20至26、29至38均係販賣毒品罪,編號3係轉讓毒品罪,性質上同屬散播毒品,編號4、6均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以下合稱甲罪群),性質上有散播毒品風險(以下合稱甲罪群),在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雖雷同,然犯罪時間自106年2月至108年3月,橫跨幅度較大,部分相距雖近,但與他部分相距較遠,各罪仍具某程度獨立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有限。

(2)編號1、2、7、17至19、27、28均係施用毒品罪(下稱乙罪群),係屬自我戕害行為,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固雷同,犯罪時間自106年2月至108年3月,橫跨幅度較大,部分相距雖近,但與他部分相距較遠,各罪仍具某程度獨立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有限。

又與甲罪群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尚難謂完全相同,然與甲罪群部分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因均係毒品犯罪,仍具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

(3)編號14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與甲罪群、乙罪群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尚難謂完全相同,然與甲、乙罪群部分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具某程度責任非難重複。

(4)復考量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未能戒絕毒品,圖利鋌而走險販毒,具有私利私慾之人格傾向,以及擁槍自重性格);

再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見上開判決所記載受刑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5)另為避免重定應執行刑反而對受刑人不利,應限制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8號裁定參照),查A裁定前曾就編號1至24之罪與高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判決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22年確定,編號1至24之罪占A裁定應執行刑之比例,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予考量(編號1至24之罪占A裁定應執行刑之比例為905月916月=0.99〈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於A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所占刑期為264月0.99=261.36月)。

3、又更定其刑結果,只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判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

查附表編號25至38之罪前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審酌該數罪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尚難認B裁定應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尊重附表編號25至38之罪所定應執行刑(28年),另合併編號1至24之罪各罪宣告刑,以及前與其他2罪定應執行刑結果,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7、19、28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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