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聲,3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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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順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順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順欽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以「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為由,認本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向本院提出聲請,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且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故本院審核認此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罪,雖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5日確定,然其既有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其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係犯普通竊盜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4月至12月間,及111年10月間,其中編號4、6為未遂,其餘則為既遂,其所犯罪名、態樣、手段高度雷同,雖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相同,然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尚無明顯差異,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中高,經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對其較好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67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拘役50日為下限,以120日為上限《按宣告刑拘役總和為210日,依法上限不得逾120日》,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5日,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拘役為40日,以上合計刑期為155日,依法上限不得逾120日)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
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0/4/29
110/8/23
110/8/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56號
同左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2/02/02
同左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同左
同左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2/02
同左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0/10/11
111/10/19
110/12/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同左
花蓮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788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同左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同左
112年度花簡字第2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3號
判決日期
同左
112/7/24
112/10/27

確定
判決
法院
同左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同左
112年度花簡字第2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同左
113/01/16
112/10/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9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號(撤回上訴確定)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76號
附註:編號1至4、編號6曾定刑拘役1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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