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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國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國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編號2至8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編號1至8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憑(執聲卷第2至5頁)。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請從輕量刑,並請參酌各罪在審理期間提出之各量刑因子之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6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然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該罪雖已執畢,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
法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 賭博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詐欺 | |
宣 告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4年 | 有期徒刑1年3月(共計11次) | |
犯 罪 日 期 | 000年0月間至同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 | 108年5月11日至108年6月6日 | 108年5月19日至000年00月0日間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377、5378號 |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9、1595、3435號及109年度偵緝字第151號 |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9、1595、3435號及109年度偵緝字第151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桃園地院 | 花蓮高分院 | 花蓮高分院 |
案號 | 109年度桃簡字第873號 |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 |
判決日期 | 109年4月20日 | 111年4月29日 | 111年4月29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桃園地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案號 | 109年度桃簡字第873號 | 111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 | 111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 | |
判決 確定日期 | 109年5月25日 | 112年8月9日 | 112年8月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得易科 得社勞 |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 |
備 註 |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126號(已執畢) |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10號 |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10號 | |
編號2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宣 告刑 | 有期徒刑1年4月(共計3次) | 有期徒刑2年4月 | 有期徒刑2年6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8年5月2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 | 108年5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 108年6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9、1595、3435號及109年度偵緝字第151號 |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9、1595、3435號及109年度偵緝字第151號 |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9、1595、3435號及109年度偵緝字第151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花蓮高分院 | 花蓮高分院 | 花蓮高分院 |
案號 |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 |
判決日期 | 111年4月29日 | 111年4月29日 | 111年4月29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案號 | 111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 | 111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 | 111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 | |
判決 確定日期 | 112年8月9日 | 112年8月9日 | 112年8月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 |
備 註 |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10號 |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10號 |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10號 | |
編號2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
編 號 | 7 | 8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
宣 告刑 | 有期徒刑1年7月(共計6次) | 有期徒刑1年6月(共計2次) | ||
犯 罪 日 期 | 108年7月12日至000年00月0日間 | 108年7月19日至108年11月3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9、1595、3435號及109年度偵緝字第151號 |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9、1595、3435號及109年度偵緝字第151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花蓮高分院 | 花蓮高分院 | |
案號 |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 ||
判決日期 | 111年4月29日 | 111年4月29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案號 | 111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 | 111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 | ||
判決 確定日期 | 112年8月9日 | 112年8月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 ||
備 註 |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10號 |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10號 | ||
編號2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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