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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顏昱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昱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昱旭因犯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實質審理後,於107年9月14日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並諭知緩刑5年,嗣該緩刑宣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撤銷於112年8月2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見執聲卷第4頁至第1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附卷可參。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頁及反面),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編號1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編號2係犯過失傷害罪,雖屬不同犯罪類型,然均肇因同一起車禍事故所生,復考量其行為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子,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6月為其上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慧英
法官 李水源
法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罪名 |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過失傷害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年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 106/10/02 | 106/10/02 | |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155號 | 同左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花高分院 | 同左 |
案號 |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 | 同左 | |
判決日期 | 107/9/14 | 同左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花高分院 | 同左 |
案號 |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 | 同左 | |
判決 確定日期 | 107/10/08 | 同左 | |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 否 | 是 | |
備註 |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撤緩字第39號(臺東地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6號撤銷緩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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