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金上訴,15,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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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宙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04號、111年度偵字第472、500、73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73、1300、1376、1409、1978號、112年度偵字第765號),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宙衿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宙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13時7分前之110年8、9月間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樂天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與本案樂天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該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楊宙衿(下稱被告)係否認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提起上訴,被告既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從而,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依其所提上訴狀所載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提款,係因網路玩線上博奕申辦該帳戶,中間都能正常使用帳戶,直至因法務部誤為撤銷前案假釋處分而遭通緝,為免被通緝(因案復審中),始交由友人「阿偉」代為領款後,帳戶無法使用也因查緝後入監服刑,不料該帳戶竟遭詐騙集團使用;

本件帳戶既為線上博奕由係申辦,實難憑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己身所為係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有所明知。

至數位帳戶透過網路轉帳之行為均與被告無關,且於銀行函覆資料無法認定由何人操作或IP位置,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所從事者係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罪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3至15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1300卷第41頁、原審卷一第204頁),復有本案2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3至31頁、偵6104卷第31至35頁);

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轉出等情,業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2帳戶都有申請網路銀行等語(警卷一第8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忘記有無提供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阿偉」等語(偵1300卷第41頁),惟觀諸卷附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後,幾乎均係以APP轉帳、手機轉帳等方式再次轉出(原審卷一第249至252、259至271頁),可見本案2帳戶均有網路銀行之功能,而被告復於原審供稱:我交付帳戶後即無法自行操作該帳戶轉帳,帳戶網路銀行是綁定「阿偉」的手機,由「阿偉」來操作等語(原審卷一第201頁、原審卷二第126至127頁),是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2帳戶資料,應包括該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堪予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經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時業已成年,且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且曾有手機、電腦維修、鐵工、派遣工等相關工作經驗,現從事服務業等語(偵6104卷第47頁,原審卷二第132頁),復觀諸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而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對上情當有認識,是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為犯罪集團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

⒊再者,觀諸被告歷次供述:①被告於111年1月5日偵訊時供稱:我申辦本案2帳戶係線上博奕遊戲供轉帳使用,是虛擬銀行帳戶,只有提款卡,提款卡於000年0月間借給綽號「阿偉」,真實姓名、年籍不知的朋友,我只有他的LINE,我跟他一起玩線上博奕,錢放在我的帳戶,贏錢自動轉入帳戶、輸錢我自己轉帳付款等語(偵6104卷第45至53頁)。

②被告於111年3月4日偵訊時則稱:我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跟密碼交給「阿偉」,但忘記有無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不知道「阿偉」真實年籍,2帳戶是一起交付的。

我跟「阿偉」玩線上博奕遊戲,有洗錢到我戶頭的話就會把款項領出來,將贏的遊戲幣換成現金。

當時我遭通緝,想說盡量不出門,就請「阿偉」去領等語(偵1300卷第39至41頁)。

③被告於原審11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我只有交付帳戶,沒有參與共同詐欺及洗錢。

我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阿偉」,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沒有將帳戶內的錢轉出去,交付帳戶後我就沒辦法再自行操作轉帳,我沒有獲利。

我最後1次(110年8月底、9月初)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交給「阿偉」,該次不是玩線上博奕所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00至202頁)。

④被告於原審112年10月3日審理時則稱:我在玩博奕,因為當時被通緝不喜歡出門,「阿偉」說卡給他,他去幫我領錢,「阿偉」有用卡領出、也有用網銀領出,網銀是綁定「阿偉」手機,我知道這樣「阿偉」可以指示他人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也可以持提款卡領出或操作網路銀行匯出,但我相信「阿偉」只會用在玩遊戲等語(原審卷二第126至127頁)。

⒋由上可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稱其不知「阿偉」真實姓名、年籍,可見被告與「阿偉」認識不深,實難認被告與「阿偉」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

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我後來上網查到「吳煜偉」的判決裡有我的名字,「阿偉」是「吳煜偉」等語(原審卷二第131頁),然而,縱使被告事後查知「阿偉」真實姓名為何,但無解於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時,並不知悉「阿偉」真實姓名、年籍,況被告亦稱其是事後上網才得以查知「阿偉」姓名,益徵被告與「阿偉」確實無任何深入瞭解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是被告上開辯解,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多係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而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知識之人本有所認識之常情,而依此等犯罪模式,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但因相關款項在遭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詐欺集團成員須立即提領詐騙款項,以確保能保有詐欺犯罪所得,而被告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情斷無不知之理。

被告既預見上情,惟仍憑己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一再辯稱其將本案2帳戶提供給「阿偉」是為了玩線上博奕,但因為遭通緝不方便出門,故讓「阿偉」持本案2帳戶提款卡外出去領錢等語。

惟查,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並無持提款卡提領該款項之紀錄,反而係被害人匯進款項不久後,即遭以APP轉帳、手機轉帳等方式轉出,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49至252、259至271頁),顯然與被告所述其提供提款卡給「阿偉」外出領錢乙節不符。

再者,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其與「阿偉」一起玩線上博奕,由其提供本案2帳戶,贏錢自動轉入帳戶,再由被告委由「阿偉」領出等語;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我沒有獲利,110年9月初我交付本案2帳戶給「阿偉」,該次非線上博奕所使用等語;

復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又改稱:我在玩博奕,「阿偉」說卡給他,他去幫我領錢,「阿偉」有用卡領出、也有用網銀領出等語,則被告於110年8、9月間交付本案2帳戶給「阿偉」究竟是否為線上博奕所使用?被告究竟有無獲利?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則其所述是否可信,亦屬有疑。

況且,本案2帳戶均已設定網路銀行轉帳,若是為了轉帳之用,被告本人即可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轉帳,何需將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阿偉」,讓「阿偉」操作其網路銀行轉匯,顯與常理不合。

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⒍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本案2帳戶,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2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匯出,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應成立洗錢罪。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知道將提款卡交給「阿偉」,將網銀綁定「阿偉」使用的手機,「阿偉」就可以指示他人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並將款項提出或匯出等語(原審卷二第127頁),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2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其對於提供本案2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2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然卻仍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⒎至被告雖辯稱:我相信「阿偉」只會將本案2帳戶用在遊戲等語。

惟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縱收取帳戶之人片面承諾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空口擔保必不作不法用途,仍無解於該等功能之運用及可能不法犯行之實施,是以,應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合理確信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做不法使用。

被告主觀上既預見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即有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高度可能卻仍予以交付,自應負擔相對應之刑事責任,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相信「阿偉」收取本案2帳戶僅用在線上博奕遊戲云云,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非能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比較時應就同一法規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然不論新法、舊法,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詐欺成員利用各該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詐欺成員可用以提領該等款項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行為,均構成洗錢行為,前揭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同法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第19條條文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符合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

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曾一度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嗣後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坦承幫助詐欺犯行,上訴第二審後則改為否認犯行未自白洗錢犯行;

參諸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亦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1項減刑規定,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然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結果,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論罪: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本案2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3、1300、1376、1409、1978號、112年度偵字第765、689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五、刑之加重事由(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6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本案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六、刑之減輕事由(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雖有所本,然未及審酌下列事項:⒈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並致量刑過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以上均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否認本案全部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

⒈、⒉所示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曾一度坦承犯行、嗣又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雖已與陳宥諠、黃郁媁、鄭莉馨、陳柏榮、陳柏君、鄭哲偉達成調解,陳宥諠、陳柏榮部分均已賠付(鄭莉馨不向被告求償),惟就黃郁媁、陳柏君、鄭哲偉部分,被告僅賠付前2期款項,其餘未按期給付,且被告未與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報告書、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15至217、221頁、原審卷二第41、55、137至138、139至140頁);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二、沒收:本件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適用。

另被告自陳其未取得報酬或獲利等語(原審卷一第201至202頁),且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陸、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89、191、23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陳貞卉、卓浚民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呂易展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向呂易展佯
稱:登入「moma」網
站,可在該平台操作
獲利,惟須匯款至指
定帳戶云云,致呂易
展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
110年9月2日
13時00分許
21,000元
本案樂天
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易展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一第43-47頁)
⒉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
卷一第49、51-6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6
9-77頁)
⒋本案樂天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6104卷第31-35頁)
110年度偵字
第6104號
張芳誠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向張芳誠佯
稱:可在該「moma」
平台操作獲利,惟須
匯款至指定帳戶云
云,致張芳誠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日
18時26分許
30,000元
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芳誠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一第87-93頁)
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一第97-
10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110年度偵字
第6104號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
09-117頁)
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13-31頁)
莊雅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莊雅玲
佯稱:可在「16816
8」平台操作獲利,
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
戶云云,致莊雅玲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日
17時18分許
5,000元
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玲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一第127-135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
一第137-14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143
-155頁)
⒋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卷一第13-31頁)
110年度偵字
第6104號
蔡濬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向蔡濬崴佯
稱:操作交易平台可
獲利並與之見面,但
因操作失誤,需先匯
款補足金額云云,致
蔡濬崴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
13時38分許
50,000元
本案樂天
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濬崴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一第167-16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
一第173-181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185
-199頁)
⒋本案樂天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31頁、偵6104
卷第31-35頁)
110年度偵字
第6104號
110年9月1日
13時42分許
26,000元
本案樂天
銀行帳戶
110年9月2日
19時51分許
30,000元
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
陳宥諠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向陳宥諠佯
稱:可在網路平台代
為操作股票獲利,惟
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
云,致陳宥諠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日1
6時36分許
(起訴書誤載
為16時38分,
依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21
頁〉更正之)
5,000元
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諠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一第205-20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
(警卷一第211-24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
第251-255、269、273-275頁)
⒋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卷一第13-31頁)
110年度偵字
第6104號
黃郁媁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向黃郁媁佯
稱:可在投資平台操
作獲利,惟須匯款至
指定帳戶云云致黃郁
媁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
110年9月3日
17時45分許
30,000元
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媁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9-1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警卷
二第109-12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
第13-14、49-55、165-167頁)
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二第87-101頁)
111年度偵字
第472號
110年9月3日
18時52分許
31,000元
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
陳柏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向陳柏榮佯
稱:可在投資平台操
作獲利,惟須匯款至
指定帳戶云云致陳柏
榮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
110年9月1日
21時7分許
18,000元
本案樂天
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柏榮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三第25-2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警卷
三第75-13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三第21-23、35、
39-41頁)
⒋本案樂天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三第13-17頁)
111年度偵字
第500號
鄭莉馨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向鄭莉馨佯
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鄭莉馨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
110年9月3日
17時15分許
25,000元
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莉馨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四第75-77頁)
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警卷四第99-119、123-165
頁)
111年度偵字
第733號
(續上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四第83-85、91、271頁)
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四第179-195頁)
110年9月3日
17時24分許
10,000元
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
鄒宜錩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向鄒宜錩佯
稱:可購買虛擬貨幣
獲利,惟須匯款至指
定帳戶云云,致鄒宜
錩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
110年9月1日
13時7分許
(併辦意旨書
誤載為13時8
分,依交易明
細〈警卷五第
15頁〉更正
之)
30,000元
本案樂天
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鄒宜錩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五第1-3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
五第5-7、19-22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五第23-
24頁)
⒋本案樂天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五第13-17頁)
111年度偵字
第1300號
鄭哲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向鄭哲偉佯
稱:可至指定網站儲
值投資獲利,惟須匯
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致鄭哲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日
14時57分許
94,000元
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哲偉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六第1-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
六第45-53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六第9
-14、19、35、39頁)
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六第67-69頁、警卷四第179-19
5頁)
111年度偵字
第1273號
李明瑾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向李明瑾佯
稱:可至指定網站投
資獲利,惟須匯款至
指定帳戶云云,致李
明瑾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
110年9月3日
18時45分許
100,000元
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瑾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七第65-76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
七第79、82-85、87-9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七第1
67-168、179、183-185、261-263頁)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七第131-147頁)
111年度偵字
第1376號
陳柏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向陳柏君佯
稱:可至指定網站投
資獲利,惟須匯款至
指定帳戶云云,致陳
柏君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
110年9月1日
13時32分許
30,000元
本案樂天
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君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八第3-7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
八第25-36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八第1
7-19、21-23、47-49頁)
⒋本案樂天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八第13-15頁)
111年度偵字
第1409號
110年9月1日
13時32分許
25,200元
本案樂天
銀行帳戶
王永志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向王永志佯
稱:可至指定網站投
資獲利,惟須匯款至
指定帳戶云云,致王
永志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
110年9月2日
15時13分許
50,856元
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志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九第8-12頁)
⒉交易明細(警卷九第14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九第1
5-18、38-39頁)
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九第19-33頁)
111年度偵字
第1978號
周庭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向周庭安佯
稱:投資安盛TOB平
台可獲利,惟須匯款
至指定帳戶云云,致
周庭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
110年9月2日
12時35分許
40,000元
本案樂天
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庭安於警詢之證述
(偵765卷第43-48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765
卷第61-66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65卷第
49-50、57-59、68-69頁)
112年度偵字
第765號
(續上頁)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⒋本案樂天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765卷第71-74頁)
趙又怜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向趙又怜佯稱
:投資point72外匯
平台可獲利,惟須匯
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致趙又怜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日
14時56分許
(本案永豐銀
行帳號收受時
間是同日15時
2分許)
350,000元
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趙又怜於警詢之證述
(偵6897卷第11-12頁)
⒉匯款證明(偵6897卷第1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897卷第2
4、27、32、34頁)
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765卷第37-40頁)
112年度偵字
第6897號
卷目名稱
代稱
吉警偵字第1100020201號卷
警卷一
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63980號卷
警卷二
桃警分刑字第1100081606號卷
警卷三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78531號卷
警卷四
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14849號卷
警卷五
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12798號卷
警卷六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396382號卷
警卷七
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383285號卷
警卷八
嘉市警一字第1110701393號卷
警卷九
花檢110年度偵字第6104號卷
偵6104卷
花檢111年度偵字第1300號卷
偵1300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765號卷
偵765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6897號卷
偵6897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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