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客觀犯行:
-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三)被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
- (四)被告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 (五)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
- (四)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22、807
-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 五、沒收:
-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 (三)被告固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阿富」免費提供施用1次
-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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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華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06、7115、720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79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922、807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華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謝華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前之000年0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人,免費提供謝華安施用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次後,於111年4月22日,與「阿富」一同前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下稱臺銀花蓮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申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阿富」,容任「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匯出該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謝華安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二第12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附表編號14被害人陳宏洲於警詢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之5等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並提供給「阿富」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洗錢的意思,如果我知道會有這些後果,就不會將帳戶交出去;
我被「阿富」帶到臺北市昆明街旅舍內,就被詐欺集團人員控制,尤其4月25日我向「阿富」討要本案帳戶資料時,就被2名男子毆打、限制自由、恐嚇,直到5月4日逃離旅舍向我妹妹求救才離開;
逃離後亦不敢報警,更不敢向銀行說明,怕被報復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客觀犯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人免費提供數量不詳之海洛因施用1次,於111年4月22日,與「阿富」一同前往臺銀花蓮分行申辦本案帳戶,並申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當場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阿富」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緝779卷第9-13頁、原審卷二第119-121頁),復有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一第20-26頁)。
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或轉出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憑。
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富」,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先匯入本案帳戶後,嗣經提領或轉出而產生金流之斷點,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成立相關罪責。
2.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9歲,自述國中肄業,曾從事臨時工及務農(原審卷二第205頁),乃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生活經練之人,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
3.被告供稱:我跟阿富不熟,不知道他的真名、地址,他出現在家樂福那裡,是朋友介紹認識的;
當時我有在吸毒,我有跟他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他說你的帳戶借我用,賣毒品就算你便宜。
就先請我吃1次海洛因。
他載我去臺銀花蓮分行辦理,並拿走本案帳戶資料,又帳戶是不可以給他人使用等語(偵緝第779號卷第11頁),堪認被告對於「阿富」之年籍、背景、借用本案帳戶之用途均無所知,亦未查證,彼此顯無信任關係存在且知帳戶不可給他人使用,一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阿富」,對於「阿富」將如何使用或是否會再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他人使用等節,均無法掌握,仍甘冒風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對他人將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為存、匯款等行為而淪為人頭帳戶,所匯入款項可能為詐騙贓款,並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主觀上應具有認識,其仍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堪認有容任詐騙、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4月25日至同年月00日間親自提款,或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款或轉匯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等語,係以被告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某日晚間,在臺北市某處超商,曾提款1次,大約新臺幣(下同)幾萬元等語(偵緝779卷第11頁);
於原審則稱:其於4月底某日17、18時許,有去超商提款機領錢1次,分次提領3、4次,每次領1萬元,共3、4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19、203頁)。
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3-26頁),僅有111年4月25日19時19分起至111年4月26日0時15分止、111年4月27日15時9分起至同日15時12分止、111年4月29日17時14分起至同日17時18分止、111年4月30日2時25分起至同日2時27分止等期間,係以IC卡現金提款,其餘均係以轉帳方式將詐欺款項匯出。
而上開期間以IC卡提領現金之次數分別為6次、6次、8次、2次,提領金額大部分均係2萬元,與被告所述「僅分次提領3、4次,每次為1萬元,共3、4萬元」等語不符,無法由上開交易明細勾稽比對被告所述之提領過程是否為真,無從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再者,被告除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外,該詐欺集團成員亦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03頁),自無法排除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情形。
此外,復無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或證據證明被告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則檢察官主張被告親自提領贓款,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一節,除被告單一且有瑕疵之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補強,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
(四)被告所辯不採信之理由: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迭稱是為向「阿富」便宜購買或獲取免費海洛因施用,而前往臺銀花蓮分行申辦本案帳戶並交付「阿富」,之後才跟「阿富」發生衝突,被控制帶到臺北的銀行辦很多東西等語(偵緝第779號卷第11、15頁、原審卷第二第121頁),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富」時,顯然是出於自由意願而為,並未遭受脅迫等不法侵害之情事。
2.被告雖辯稱伊被「阿富」帶到臺北市昆明街旅舍內,就被詐欺集團人員控制,4月25日伊向「阿富」討要本案帳戶資料時,就被2名男子毆打、限制自由、恐嚇,直到5月4日逃離旅舍向伊妹妹求救;
逃離後亦不敢報警,更不敢向銀行說明,怕被報復等語(本院卷第9頁),惟未提供任何事證,其空言以前詞抗辯,自難憑採。
且倘若被告所辯上情屬實,衡情「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且可自由使用,殊無甘冒被告趁機逃跑、求救而使犯罪曝光之風險而帶被告前去銀行之理;
而被告人身自由遭受到極大危害,倘遭控制而被帶到銀行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趁機向銀行人員求救,或示意被控制、脅迫等情以求脫身之理,惟被告不僅未曾求救,逃離後亦未報警或掛失帳戶,顯均與常理有違,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
依此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上開修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刑度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並遮斷金流,侵害彼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22、8078號號、113年度偵字第30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固非無見。
惟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併辦事實之瑕疵,為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法律錯誤,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
2.本件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
3.被害人數為14人、詐騙及洗錢金額合計約613萬餘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4.自述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05頁),為圖私利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5.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復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提出賠償方案或努力修復損害以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非佳。
6.是綜合本件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已經移轉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洗錢標的,尚無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
本件詐欺成員所詐得如附表之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不詳之詐欺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予以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審酌本案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微,且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難再持以利用,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固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阿富」免費提供施用1次海洛因等語,惟本件未有毒品扣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價值不詳,且僅可供被告施用1次,應屬微量,價值非高,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此外復查無事證可證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其他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仁、張立中移送併辦,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廖苑辰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向廖苑辰
佯稱:可以加入投
資網站,穩賺不賠
云云,致廖苑辰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
111年4月29日
9時22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苑辰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一第2-3頁)
⒉網路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3-3
4、36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卷一第29-32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
20-26頁)
111年度偵緝
字第779號
呂秀美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向呂秀美
佯稱:可匯款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
呂秀美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8時許
9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秀美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一第4-6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
一第54-61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一第48-52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
20-26頁)
111年度偵緝
字第779號
曾潔湘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向曾潔湘
111年4月29日
9時54分許
5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潔湘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5-7頁)
111年度偵字
第6505號
佯稱:可加入投資
APP,匯款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曾潔湘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警卷二第11-1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卷二第9-10頁、第19、21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
23-33頁)
李𪸯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向李𪸯燕
佯稱:可加入投資
網站,匯款投資黃
金獲利云云,致李
𪸯燕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
15時44分許
(起訴書誤載1
4時4分許,依
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更正之
〈警卷三第26
頁〉)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𪸯燕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三第1-3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警卷三第6-1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三第21
-24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指定帳號
交易IP資料(警卷三第25-28頁)
111年度偵字
第7115號
湯育朋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向梁淑芬
佯稱:可下載投資
軟體,匯款投資黃
金獲利云云,致梁
淑芬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
10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9
時55 分許,依
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更正之
〈警卷四第7
頁〉)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淑芬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四第11-1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
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四第
31、37-72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卷四第19-25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
5-9頁)
111年度偵字
第7207號
梁淑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向梁淑芬
佯稱:可加 入投
資網站,匯 款投
資黃金、石油、外
幣獲利云云,致梁
淑芬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
14時42分許
(併辦意旨書
誤載14 時30 分
許,依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更
正之〈警卷五
第37頁〉)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淑芬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五第3-4頁)
⒉匯款申請書(警卷五第10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五第13-29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五第
35-39頁)
111年度偵字
第7922號
吳永祥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向吳永祥
佯稱:可以加投資
網站,匯款投資元
宇宙數字貨幣獲利
云云 ,致吳永祥
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
111年4月29日
9時21分許
2 萬9,2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永祥於警詢之證述
(偵8078卷第13-15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偵8078卷
第45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078卷
第17、25、39-43、47-49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078卷
第443-448頁)
111年度偵字
第8078號
朱建瀚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向朱建瀚
佯稱:可加入投資
APP,匯款投資虛
擬貨幣云 云,致
朱建瀚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9時41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建瀚於警詢之證述
(偵8078卷第51-5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80
78卷第105-117、125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078卷
第55、63、73-77、99-101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078卷
第443-448頁)
111年度偵字
第8078號
(續上頁)
李欣庭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向李欣庭
佯稱:可加入投資
網站,匯款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李欣庭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9時11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欣庭於警詢之證述
(偵8078卷第131-133頁)
⒉交易明細、臉書網頁截圖、手機頁面
截圖(偵8078卷第141、145-15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078卷第
135、153、155、161-165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078卷
第443頁至第448頁)
111年度偵字
第8078號
陳志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向陳志文
佯稱:可加入投資
APP,匯款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陳志文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9時43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文於警詢之證述
(偵8078卷第177-179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8078卷第181-182、189-191、215-217頁)
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07
8卷第443-448頁)
111年度偵字
第8078號
曾如瑋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向曾如瑋
佯稱:可加入投資
APP,匯款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曾如瑋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8時36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如瑋於警詢之證述
(偵8078卷第219-22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80
78卷第265-287、289-29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8078卷第225-226、245
-246、307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078卷
第443-448頁)
111年度偵字
第8078號
林威彤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向林威彤
佯稱:可加入投資
APP,匯款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林威彤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8時54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彤於警詢之證述
(偵8078卷第309-313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
細(偵8078卷第337、345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8078卷第315-316、33
1、357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078卷
第443-448頁)
111年度偵字
第8078號
林欣儀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向林欣儀
佯稱:可加入投資
網站 ,匯款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致林欣儀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9
時5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之證述
(偵8078卷第359-363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0
78卷第379、38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8078 卷第365-369 、377 、383
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078卷
第443-448頁)
111年度偵字
第8078號
14 陳宏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向陳宏洲
佯稱:可加 入投
資網站,匯 款投
資黃金、外幣獲利
云云,致陳宏洲陷
111年4月26日1
1時29分許
200萬元
⒈交易明細(警卷六第249-251、259
頁)
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六第
19-21頁)
113年度偵字
第3002號
111年4月27日1
2時8分許
200萬元
(續上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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