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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塗淑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7、1281、140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734、9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塗淑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81、109、11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為達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本有罪刑不可分原則及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惟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改採「罪」與「刑」二者可分之立法,亦為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故須以「明示」者為限。
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明白意思表示於外而言,與其上訴書狀敘述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
倘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解釋上即從原則規定,應認上訴人係對於「罪」及「刑」之全部均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72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記載略以:其亦為本案之被害人,且已賠償被害人楊雯珺、朱莉妤、張芷芸、趙宸瀠、張耀紋、王苑玲等6人(以下合稱被害人6人),請考量其配偶已往生,尚須照顧孫子,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未特別聲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致本院無法闡明其確認上訴範圍,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係對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論罪及量刑等全部提起上訴。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確定處斷刑範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為賺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犯罪手段及情節(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且供他人匯入、轉出金錢,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犯罪所生之危害(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人楊雯珺、朱莉妤、張芷芸、趙宸瀠、張耀紋、王苑玲等6人因受騙而流入其帳戶內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9,985元,所生損害非輕)、品行(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花簡字第270、531號判決有罪確定)、犯罪後態度(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可見其已正視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自述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自述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
2、經查:(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
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之不法態樣;
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00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曾在工廠工作(見原審卷第445頁),復申辦本案帳戶作為存(匯)提款項之用,非無相當金融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理解上情,且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其心智及精神狀態均未有何異常,當可預見上情,知悉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係實行詐欺之人用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2)被告前因先後交付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成員,供詐騙成員對他人實行詐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70、531號簡易判決判罪處刑確定(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從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可知,被告應知悉隨意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個人專屬性物品)與從事詐騙犯行有關,該2次犯行應足以促發其警惕心,喚起其規範意識,知悉隨意蒐集使用他人「專屬性極高物品」者(如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有高度可能實施與詐騙犯行相關之犯罪,另勾稽交織上開(1)(利用人頭帳戶詐騙,為已顯著之事實)及後開(3)所述(辦理貸款不須要申貸人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應知悉並預見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可能涉及詐騙犯行,加以被告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更使詐騙成員得逕行提領,遮斷金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應預見並容認其發生,復且,如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則其豈不會擔心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盜領,致其申辦貸款金額化為烏有?更足證被告應悉本案帳戶有作為詐騙工具之高度可能,然其仍不介意。
(3)被告供稱:對方表示本案帳戶資料係為讓戶頭有錢(即其所稱:製作假金流〈見原審卷第202頁〉),其申請之貸款較易過件,數日後,有一位30、40歲男子帶一位年紀看起來像國(高)中生,前來向其取走本案帳戶資料,該2人並未提示證件及名片,僅表示代表老闆前來取件,取件後亦未給其收據等證明資料(見6530警卷第2頁,1237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87、272至274頁),復稱:「一般人要貸款,應該不會拿人家的提款卡存摺」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另就對方前來拿取本案帳戶資料乙節,並稱:「我就有懷疑」(見原審卷第87頁),可見被告知悉對方前來拿取本案帳戶資料與一般貸款公司放貸所需文件不符外,亦見其已有懷疑對方所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製作假金流以利貸款較易過件等說詞之真實性,主觀上已有預見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將作為詐騙成員行騙工具之高度可能性。
(4)依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時,餘額僅為159元(或1,159元〈見2837A警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3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11頁〉),若真遭詐騙取走本案帳戶資料而提領上開餘額,對被告並無重大財物損失,可徵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存有漠不在乎之心態。
又依被告所稱對方為「鉅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是○○市○○區○○路00號,統一編號為00000000」(見原審卷第87頁),然經向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站查詢結果,並無設立於上開地址、統一編號該公司之登記(見本院卷第53至68頁),則被告既會使用網路查找貸款廣告(見1237偵卷第45頁),亦會使用網路查詢貸款應否提供提款卡及存摺等資訊(見原審卷第276頁),竟未使用網路查詢該公司是否確有登記存在,亦徵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存有輕率之心態。
3、綜前,被告交附本案帳戶資料時,有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騙成員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交付詐騙成員使用,彰顯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稱其亦為被害人,尚非可採。
(二)被告主張其已賠償被害人6人,且其配偶已往生,尚須照顧孫子,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然查: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
又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亦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罪責之嚴重性(行為不法、結果不法、罪責)相呼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97號判決參照)。
再法院量刑時,自應綜合考量一切量刑因子,不能偏執一端,且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是量刑時首應考量者,乃足以反映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映之行為人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反映出之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具體決定被告之刑種、刑度(刑量)、是否應處實刑抑或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以及是否宣付保安處分等宣告刑,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12號判決參照)。
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查:(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遭詐人數為6人非少,被害人6人遭詐金額合計為13萬9,985元非低,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則在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從一重處斷)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500元以上、250萬元以下),以此等犯罪情狀因子所劃出之責任刑度框架範圍,其最低度尚難認應低於有期徒刑4月,以維透過刑罰制裁之實現,回復因犯罪而受擾亂之法秩序,鞏固法秩序及建立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並提高行為人之規範意識及喚醒其覺醒機能。
(2)被告固與被害人6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343至345頁),迄今(分期給付均已屆期)給付被害人楊雯珺0元(應給付總金額4萬元)、被害人朱莉妤1萬元(應給付總金額1萬元)、被害人張芷芸1萬元(應給付總金額1萬元)、被害人趙宸瀠5,000元(應給付總金額1萬元)、被害人張耀紋9,000元(應給付總金額6萬元)、被害人王苑玲5,000元(應給付總金額9,985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給付比例僅0.28甚低(計算式:39,000元/139,985元),回復、填補被害人6人損害,尚屬有限,尚無法給予過高評價,又從其實際履行之狀況以觀,亦難認被告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尚難評價為良好(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第3項參照),無法對被告往有利量刑方向擺盪。
(3)關於被告配偶死亡乙節,與本案難認有何關聯性,且其配偶早於102年11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1頁),與本案犯行時間相距甚遠,此家庭狀況對於量刑應無何作用力,難為被告有利之評價。
(4)至被告須照顧孫子部分,係屬與犯罪行為本身距離較遠之一般情狀因子,僅扮演「調節」責任刑之功能,並不能因此扭轉或取代犯罪情狀因子,紊亂2因子於量刑體系上之定位及功能,進而翻轉否定「行為責任主義」。
(5)本案被害人計有6人,被告金額合計近14萬元,所生損害難認輕微,加以被告未因前述2前案紀錄形成反對動機,仍心存僥倖(層升)再犯本案(洗錢案),法敵對意志明顯,素行不佳,且於偵審中猶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已稍嫌寬縱,如因被告照顧孫子即輕易減輕其刑,不僅混淆犯罪情狀因子、一般情狀因子於量刑構造上之體系定位,亦有過度強調(放大)單一一般情狀因子,忽視具體決定刑度時,應綜合審酌諸般量刑因子,妥慎決定量刑之基本原則。
是被告以配偶已死亡、照顧孫子為由,請求再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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