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嘉容(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辯稱略以: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主 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嘉容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花蓮縣警察局
- 理 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㈡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與已確定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下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
- 五、退併辦部分: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上訴人
即被告林嘉容
選任辯護人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3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嘉容(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辯稱略以:
㈠本案與已確定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前案)為同一案件,因被告提供同一幣託及郵局帳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詐欺數個被害人,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雖受害人眾多,但均屬被告同一行為所致,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諭知免訴。
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數2人,被害金額新臺幣3萬元,尚非重大,且被告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尚微,被告是高職畢業,犯案時從事種植西瓜之勞力工作,除本案以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好。請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追訴期長達20年,被告即使遵守本案刑責並執行完畢,在接下來十幾年的生活歲月,都仍有可能有本案事件之其他被害人不定期提告,檢察官也個別起訴,光想像未來可能接受N次刑事調查及訴訟程序,一次又一次折磨,請考量被告以為其錯誤行為付出如此高之代價,於本案刑責予以從輕處分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已詳敘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並無違誤。
㈡被告仍執與在原審之辯解相同之「本案與已確定之前案為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置辯。刑法上之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對本案之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丙○○,於異時、異地所為詐欺行為,已有不同,且與前案之被害人梁芹榛、彭嘉男、賴韋誠復不相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應諭知免訴判決,顯不可採。
㈢原判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原審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侵害程度、所參與情節、一般洗錢犯行減輕之斟酌、就本案未曾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依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原判決量刑既無過重之情事,而與被告罪責評價相當。且被告所犯各罪,縱有先後起訴之情,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顯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
法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嘉容
選任辯護人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0、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嘉容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20時39分許,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比特幣電子錢包(下稱幣託帳戶)後,再將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之翻拍照片以及該幣託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先生」(起訴書僅提及提供幣託帳戶帳號,爰予補充),作為提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並協助轉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原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行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接續將款項分別轉入林嘉容上開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幣託帳戶後,再由林嘉容依指示接續轉至「陳先生」指定之提領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嘉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010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105、189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與已確定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前案)為同一案件,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諭知免訴等語。惟查:
1.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既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之指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郵局帳戶向幣託公司申請註冊幣託帳戶後,再將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之翻拍照片以及該幣託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先生」,供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款項所用,此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嗣被告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特定犯罪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為本件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是被告雖未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惟其既已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參與本案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本案幣託帳戶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依指示轉匯帳戶內之款項,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同負責,故應依其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查本案之告訴人即被害人為甲○○、丙○○,與前案之被害人梁芹榛、彭嘉男、賴韋誠並不相同,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應諭知免訴判決,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承:我不認識「陳先生」也沒有見過面,與「陳先生」的對話紀錄因為手機壞掉並未留存,我本來是要辦貸款,「陳先生」說我條件不符,就教我去註冊幣託帳戶依指示賺錢等語(見偵73卷第33頁,本院卷第187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與「陳先生」間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況被告除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外,尚將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之翻拍照片等專有性甚高並涉及個人身分及金融資訊隱私安全之資料提供予「陳先生」,並依「陳先生」指示轉匯幣託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來路不明之金流,以賺取與其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每日5,000元報酬,則被告轉匯款項之行為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司法機關對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偵查,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相符,且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幣託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其嗣後依「陳先生」指示轉帳時,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並應允依「陳先生」指示轉帳,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卷內缺乏證據足證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及「陳先生」為不同之人,無法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對被告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亦無證據證明「陳先生」係未滿18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陳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告訴人甲○○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以及被告嗣後依「陳先生」指示多次轉帳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審時均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將本案幣託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該帳戶之款項,形同「車手」,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又未曾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植西瓜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93頁);暨其僅有與本案提供相同帳戶資料但被害人不同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足認素行尚屬良好;考量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被告實際未獲不法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其稱實際未獲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88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5、3006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及郵局帳戶等資料予「陳先生」使用,並依指示將幣託帳戶內之款項轉至「陳先生」指定之帳戶,而容任該人所屬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呂思儀、賴松林施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嗣由被告轉匯至「陳先生」指定之帳戶,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因被告係交付同一幣託及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詐欺數個被害人,與本案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
㈢惟查,本案被告行為均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非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則上開併辦部分,既與原起訴所指被害人並不相同,尚難認與經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黃柏憲
法 官鍾晴
法 官陳映如
附表
編號 | 告訴人 | 詐欺時間與方式 | 匯款時間 | 金額(新臺幣) | 證據名稱 | 罪名及宣告刑 |
1 | 甲○○ |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9日8時許,傳送不實之貸款訊息予甲○○,並佯稱:貸款須提供還款能力證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全家超商以繳費方式接續「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 | 110年11月20日21時15分許 | 1萬元 |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各1份。 3.被告申請幣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加值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4.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代收款序號對應之帳號查詢表。 | 林嘉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0年11月20日19時7分許 | 5,000元 | |||||
110年11月20日18時23分許 | 1萬元 | |||||
2 | 丙○○ |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23日9時許,假冒貸款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匯款手續費至指定帳戶,才能借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以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 | 110年11月23日18時13分許(起訴書原載為16分許,予以更正) | 5,000元 |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2.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各1份。 3.被告申請幣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4.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月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林嘉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