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 二、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②交易部分(即匯款新臺
-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理由
-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一、原審認被告張智嘉所為犯罪事實三②交易即共同被告潘治有
- 二、又被告於陸續收到匯款後,將金錢轉匯○張瑞如帳戶,金額
- 三、再被告所辯與潘治有間借款、購車等債權債務關係,並提出
-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 肆、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 伍、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 一、潘治有匯款前,並未事先告知被告將要匯款還錢,反而係在
- 二、○○分局既於112年3月31日破獲謝秉均、潘治有等人所犯刑
- 三、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含銀行別之號碼,一共有17個數字,一般
- 四、被告於警詢固陳稱:我知道潘治有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所
- 五、綜上證據及理由,原判決據此審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此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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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②交易部分(即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所為被告張智嘉(下稱被告)被訴共同侵占罪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檢察官上訴部分,先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理由欄乙、無罪部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被告張智嘉所為犯罪事實三②交易即共同被告潘治有(下稱姓名)在民國112年4月6日至4月8日共匯款47萬元予被告是潘治有返還被告欠款,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持理由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於112年3月31日潘治有報警時,被告因潘治有向其坦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被告已知潘治有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150萬餘元係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不否認。
而被告曾將該事實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之事實,亦有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隊長黃宸緯、小隊長許興邦、偵查佐陳暐傑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是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即知潘治有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金錢係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後潘治有於112年4月6日至4月8日共匯款47萬元予被告,間隔僅1週,難認被告不知該筆款項是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仍與潘治有基於共同侵占犯意,將該筆金錢轉匯至其○張瑞如所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而為處分行為,是被告所辯是返還借款及該筆金錢是潘治有在臺北工作賺的錢云云,並非事實。
二、又被告於陸續收到匯款後,將金錢轉匯○張瑞如帳戶,金額高達47萬元,應會質疑追查匯款來源,卻稱112年4月10日潘治有告知已匯款才知道匯款者是潘治有,顯不符日常經驗法則,是被告於收到匯款之時,顯知悉該筆匯款為詐騙集團詐騙所得。
三、再被告所辯與潘治有間借款、購車等債權債務關係,並提出本票等為證,並不能排除是案發後為脫免罪責而為虛假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伍、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潘治有匯款前,並未事先告知被告將要匯款還錢,反而係在匯款後始通知已匯款完畢,且未說明匯款之金錢來源即是本案贓款等節,是被告在事前是否即已知悉潘治有所匯款之金錢來源,即係其所挪用之本案贓款乙節,實非無疑,業經原判決認定說明在卷(原判決書第18至19頁),此一推論,並無不當。
二、○○分局既於112年3月31日破獲謝秉均、潘治有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一般而言,當會將相關帳戶(含帳戶內不法所得)、提款卡等各項資料均會悉數扣案作為本案證據,無法再使用。
然本案相隔一週後,潘治有自112年4月6日13時36分起至同年月8日1時57分止,接續6次合計匯款47萬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三)至被告名下花蓮第二信用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告花蓮二信帳戶),一般而言,難期被告會聯想到是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不法所得。
何況潘治有僅稱是台北工作所得要還款,又未告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仍可使用,以及其匯款是來自詐騙集團詐騙所得等情,以潘治有是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離開花蓮縣○○地區前往北部工作,領有工作所得實屬平常,且金錢可能來源甚多,潘治有又有借錢之習慣,被告未必會懷疑為不法所得,持平而論,被告主觀上亦未必能預見該47萬元匯款部分,是來自已遭警方查獲之本案中信帳戶內詐欺不法所得。
三、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含銀行別之號碼,一共有17個數字,一般人要牢記他人帳戶帳號,並不容易。
何況潘治有於原審陳明:我是跟被告說我已經有錢了可以還他,他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的錢,他只知道這是我中信銀行帳戶匯錢給他的…他只知道我還他的錢是我的帳戶,他不知道是我車手帳戶的錢等語(原審卷第141頁)。
是無證據可資推認被告於收到本案匯款之時,顯知悉該筆匯款為詐騙集團詐騙所得等情。
四、被告於警詢固陳稱:我知道潘治有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所得;
但同時陳明:潘治有跟我說他自己帳戶被鎖起來了,不過他在台北認識的朋友給了他一筆錢,他有辦法還我,我才將名下帳戶提供給他匯款;
我以為潘治有身邊有其他帳戶可以使用,不知道警示帳戶會把其他帳戶一起凍結;
我不知道款項是不法所得,我以為潘治有是以正常的款項還給我等語(警卷二第38頁)。
除非自身曾經歷名下金融帳戶牽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一般人確實不知道警政受理被害人報案後,透過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會把其他帳戶一起凍結」,以目前多數國人名下有數家銀行帳戶,甚至在同一家銀行有多本帳號帳戶可使用,亦不在少數,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不合理之處,何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潘治有本案中信帳戶仍可使用,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實屬臆測,又無證據可證,顯無理由。
五、綜上證據及理由,原判決據此審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此部分共同侵占犯行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舉其他補強證據,徒憑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之證據,而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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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治有
指定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被 告 張智嘉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7號、第504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第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治有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嘉無罪。
事 實
一、潘治有於民國112年1、2月間因結識少年許○睿(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少年)而知悉若交付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供A少年及謝秉均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秉均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第18號審理;
A少年則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又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將其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交付與A少年,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A少年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指揮車手並回收提領贓款;
謝秉均則負責指揮A少年並將其收回贓款換為虛擬貨幣。
二、潘治有、A少年、謝秉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對吳姿萱、吳雪萍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共計2,256萬元(詳見附表二),再於112年3月29日10時26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匯款中之150萬440元(下稱本案贓款)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並指示謝秉均、A少年於同年月00日下午前去聯繫潘治有,指示其將本案贓款領出,同時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與潘治有。
潘治有遂陸續於當日17時19分提領12萬元、於翌(31)日1時49分提領10萬元、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月1日),共計24萬元後,隨前往花蓮縣○○鎮○○○民宿交付上開款項與A少年、謝秉均,由謝秉均負責保管並待將來兌換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難於追查,而掩飾、隱匿本案贓款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潘治有因此從中收取1,000元作為車馬費。
嗣渠等三人原擬再將本案中信帳戶辦理成虛擬貨幣交易所之約定帳戶,以便本案贓款剩餘部分能直接大額兌換為虛擬貨幣。
惟於同年月31日,渠等前往潘治有老闆即張智嘉所經營之○○汽修廠拿取其代為保管之潘治有證件及帳戶資料時,謝秉均、A少年因察覺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本案贓款剩餘遭人使用,遂指示潘治有報警到場協助,經警到場後,張智嘉因察覺異樣而拒絕交還帳戶資料,潘治有始向張智嘉坦承有擔任車手,警察知悉原委後,即循線查獲謝秉均及A少年。
三、另潘治有在提領並交付前述之24萬元後,因後續仍需辦理虛擬貨幣交易所之約定帳戶,故暫時保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而得持有本案贓款,並利用謝秉均、A少年均為警查獲之機會,竟因缺錢還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先後於①同年月31日上午向張智嘉索討個人證件時,委請張智嘉以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刷卡5萬元,②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陸續匯款47萬元與張智嘉,以清償積欠張智嘉之債務(張智嘉被訴共同侵占部分無罪,詳後述);
③又於不詳時間,在7-11○○門市,刷卡消費300元;
④復於同年4月6日、7日間陸續提領共24萬元(詳見附表四),以上述方式將76萬300元侵占入己。
嗣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分局溯源調查不法金額來源時,發現本案贓款業經提、匯一空後始行查悉,且扣得張智嘉自願繳回之52萬元,並經警徵得潘治有同意而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
四、案經吳姿萱、吳雪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並由該署檢察官指揮該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準此,被害人吳姿萱、吳雪萍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潘治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至各被害人陳述本案受騙及匯款過程,並未涉及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自得援用作為認定被告潘治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其餘本院就認定被告潘治有所犯本案罪行而引用之證據,茲被告潘治有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院卷第260頁、第384至410頁),且經審酌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故不再贅述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治有於警詢、偵訊、羈押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秉
均、證人即同案共犯A少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嘉、證人即被害人吳姿萱、吳雪萍各自或於警詢、或於偵查、或於本院之供述相符,復有附表五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且有○○分局112年3月31日、6月4日、6月6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8051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吳姿萱提出其匯款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吳雪萍提出之匯款單據、被害人吳雪萍提出之合庫銀行、富邦銀行之存簿封面、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照片、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2年6月12日花二信發字第1120486號函暨被告張智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潘治有ATM提款影像、悅容美容美髮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2年6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566號函附之第一層帳戶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告張智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花蓮地檢署贓物款收據、○○分局112年12月11日玉警刑字第1120015477號函檢送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可憑,足徵被告潘治有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治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至起訴書下犯罪事實一第18行「4月1日」、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欄「吳姿萱」、附表二編號2提領金額欄「1萬1,000元」、附表三編號6轉帳時間欄「4月10日」之記載,與卷附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吳雪萍之姓名不符,應屬無礙辨別同一社會事實之誤載,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卷第139頁),本院應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二、三(含附表二、三、四)所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新舊法比較:
被告潘治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另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潘治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亦有增列第4款,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法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核先敘明。
2.論罪
①核被告潘治有就犯罪事實ㄧ、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潘治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匯款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②另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
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潘治有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被告潘治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潘治有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③被告潘治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各被害人之犯行,目的在於詐得各被害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④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
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是否可分;
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
另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連結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
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
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連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
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第2321號、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針對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行為,故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不同犯行,均應分論併罰,而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治有有參與提領本案贓款以外之分工,惟其對於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已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負責,故就各次施用詐術,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被告潘治有亦應分別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潘治有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犯罪事實二所載2名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未敘明及此,惟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已數次當庭告知罪數變更(院卷第139頁、第257頁),已無礙被告潘治有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⑤被告潘治有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與A少年、謝秉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治有為成年人,A少年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潘治有與A少年共同實施此部分犯罪,均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潘治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潘治有業已自白犯罪,本應就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潘治有所犯參與組織犯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本案係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雖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原則,惟倘侵占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即所謂黑吃黑),應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98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參之同案被告謝秉均於準備程序供稱:被告潘治有領完錢後,A少年就把提款卡還給被告潘治有等語(院卷第125頁),被告潘治有於本院供稱:我在領完24萬元後,謝秉均他們就把提款卡還給我,因為後續仍要辦理虛擬貨幣約定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是由我保管等語(院卷第140頁、第404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尚須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贓款,僅係先由被告潘治有代為保管,是被告潘治有已持有本案贓款甚明,屬持有他人之物。
被告潘治有持有上開帳戶內之他人金錢,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款項領取並花用一空,是核其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又被告潘治有為達侵占他人財物之單一目的,多次由銀行提領及轉帳之行為,主觀上顯然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一罪論處。
㈢被告潘治有就前述所犯2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與1次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併辦之說明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及論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治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使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透過層層轉匯、領取之方式,隱匿其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復侵占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所為不僅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
苦,更是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潘治有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又雖有意賠償,然因與各被害人因賠償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與本案審結前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院卷第309頁) ,應仍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吳雪萍於本院歷次所述之意見(院卷第193頁、第262頁)、被告潘治有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各被害人損害情形、被告潘治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涉隱私,詳院卷第40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衡酌被告潘治有所犯各罪行,均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目的,且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有相同或相似之處,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
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兼衡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潘治有所有,用以聯繫謝秉均、A少年並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復藉連接網路以網路銀行為犯罪事實三②所示交易等情,業經被告潘治有與A少年供稱一致,並有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卷一第268頁、第77至79頁、第213頁、第107至109頁、偵卷三第25至26頁、警卷一第222至223頁、警卷二第9頁),足認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潘治有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與該集團成員持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至於,與帳戶相關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復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故行為人共犯洗錢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1.被告潘治有就犯罪事實二所提領之24萬元,自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其中23萬9,000元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判決(謝秉均部分)宣告沒收,本案自無庸再重複沒收;
另其中1,000元部分,為被告潘治有該次犯行車馬費,故此金錢兼含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性質,又
因無證據顯示仍為被告潘治有所持有,且因未扣案,揆諸
前開說明,應適用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追徵。
2.另就犯罪事實三被告所侵占之各金錢,亦兼屬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其中犯罪事實三①、②(即附表三)所示之52萬元(即附表五編號3)部分,固本已為被告張智嘉所
有,然其已於偵查中繳回在案(偵卷三第35至39頁、偵卷四第35至36頁),又被告潘治有、張智嘉均已一致表明因此筆金錢屬本案贓款,故渠等所為之債務清償無效,上開
金錢仍屬被告潘治有所有等情(院卷第249頁、第262頁),故此扣案52萬元,應認屬被告潘治有所有,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至其餘被告潘治有所侵占並花費殆盡之24萬300元,已非其所有,雖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此筆金錢仍屬被告潘治有侵占犯行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綜上,上開未扣案之1,000元、24萬300元,共計24萬1,3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之沒收,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
明。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屬違禁物,或為被告所
有,或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智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潘治有共同為犯罪事實三①、②所示之交易,因認被告張智嘉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之共同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檢察官認被告張智嘉涉犯前開共同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智嘉、潘治有於警、偵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張智嘉之○張瑞如、證人黃宸緯、許興邦、陳暐傑各自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2年6月12日花二信發字第1120486號函復張智嘉二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證人張瑞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張智嘉於112年6月21日、同年7月20日自動繳回花蓮地檢署之25萬元、27萬元暨扣押物品清單為主要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張智嘉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潘治有之前就有欠我61萬元,我不知道他是拿詐欺集團的錢還我,我也沒有叫他這麼做。
犯罪事實三①交易,是被告潘治有在112年3月31日刷卡還我5萬元,此時我根本還不知他跟詐騙集團有關。
另外,犯罪事實三②交易,是被告潘治有在案發之前就有跟我說他在臺北工作有一筆錢可以還我,會在四月的時候用匯款的還錢給我,所以他才會匯給我47萬元,這些錢我都交給檢察官了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潘治有固有犯罪事實三①、②所示之交易行為,以刷卡或匯款之方式,將52萬元之金錢轉由被告張智嘉收受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張智嘉收受匯款後,復轉匯779,510元至張瑞如(即被告張智嘉○○)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下稱張瑞如中信帳戶),以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貨款或個人消費等情,業經證人張瑞如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張瑞如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卷三第55至56頁、警卷二第59至7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審諸下列證詞:
㈠證人陳暐傑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本案是被告潘治有打電話報案,表示因為證件先前交由被告張智嘉保管,被告潘治有原本跟A少年、謝秉均要辦約定轉帳,但因缺少證件而未辦
成,故前來向被告張智嘉拿取證件,又因A少年或謝秉均發現被告潘治有帳戶裡的錢有被使用,遂要求被告潘治有報案說被告張智嘉有刷卡一筆錢,後來A少年、謝秉均先離開。
派出所警察到場後,便請他們到所裡談,被告潘治有在派出所即告知被告張智嘉,帳戶裡雖有150萬元,但非其所有,不可以使用,被告張智嘉遂向警察表示這些錢應該是詐騙集團的錢,被告潘治有後來也有說當天已3次提領共24萬元給謝秉均、A少年,派出所就通知我前來暸解等語(偵卷一第243頁)。
㈡證人許興邦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到派出所時,被告潘治有說因為證件在被告張智嘉那邊,故無法辦理約定轉帳,所以才去找被告張智嘉拿證件,被告張智嘉有問需要證件原因,被告潘治有即表示有將帳戶租給別人等語(偵卷一第247頁)。
㈢被告潘治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略以:A少年要我分兩天領錢,總共領24萬元給他們,之後A少年要我用中信銀行的帳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但銀行不同意,而且我資料也不齊全,我就回去找被告張智嘉拿我的帳戶資料。
謝秉均、A少年提議要我報警謊稱證件遭張智嘉扣押,我就報警了。
警察到場後要我先跟被告張智嘉有溝通,過程中被告張智嘉發現有異並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才跟他坦承說我當車手的事。
被告張智嘉請現場警察我帶回派出所釐清,並討論要如何抓謝秉均他們(院卷第140頁、第259頁)。
㈣被告張智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112年3月31日是被告潘治有報案,他原本是在我車廠工作,後來因為他要出門,但我怕他亂來,為了保護他,我就跟他說把證件先放在我這裡。
原本被告潘治有就有欠我修車錢,之後他就告知我可以刷他的卡,刷一筆5萬元付修車費用,我就拿他的中國信託提款卡刷卡,我當時不知道這張卡是詐欺集團在使用
的。
我是警察到場前刷的,刷完卡後警察才到場的,警察到達汽修廠後就問我為什麼要刷他的卡以及拿他的證件,並請我把提款卡歸還,我當下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我跟警察說是因為他欠我5萬元修車費,所以我才刷卡。到警局說明
後,警察發現被告潘治有中信帳戶裡面有詐騙集團的錢,之後那兩個車手就留下來做筆錄,我人就先離開了等語(偵卷一第545頁、偵卷三第26頁、院卷第407頁)。
互核勾稽上開證詞,及○○分局112年12月11日玉警刑字第1120015477號函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察職務報告之記載(院卷第345至351頁),可知本案報案當日時序經過,應係被告潘治有夥同謝秉均、A少年前往○○汽車修理廠拿取個人證(文)件時,因察覺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剩餘款項遭人使用,遂指示被告潘治有報警到場協助,經警到場後,且被告張智嘉因察覺異樣而拒絕交還,被告潘治有始向張智嘉坦承有擔任車手,警察知悉原委後,即循線查獲謝秉均及A少
年。
再徵之被告潘治有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被告張智嘉在112年3月31日○○汽修廠的5萬元刷卡,是因為我有欠被告張智嘉5萬元,而當時我的提款卡留在○○汽修廠,我就請被告張智嘉拿我的卡刷5萬元,但是他當時不知道我帳戶內有很多錢,不知道我有當車手,也不知道這張中信提款卡就是我幫詐騙集團提領款項的提款卡;
當時A少年、謝秉均會發現我帳戶裡的錢有被動用過,應該是刷卡消費會有簡訊所以才會被發現,但我是報警說我證件押在被告張智嘉那邊等語(偵卷一第270頁、院卷第405頁、第406頁),足見被告潘治就其於112年3月31日即委請被告張智嘉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進行消費5萬元,嗣遭謝秉均發覺,並報警處理等節,與被告張智嘉所稱被告潘治有告知可刷卡5萬元以支付所欠修車費用,刷完卡後警察始到場等語相符,足信證人陳暐傑所稱謝秉均、A少年察覺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本案贓款剩餘遭人使用乙節,即是指上述被告潘治有指示被告張智嘉所為之刷卡消費,從而,被告張智嘉依被告潘治有指示而為之犯罪事實三①交易,應係在當日警察到達○○汽修廠前所為,應堪認定。
再者,被告張智嘉應係在警察到場後,方知悉被告潘治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及提款之犯行,亦經被告潘治有所證在警察到場後,伊始向被告張智嘉坦承有擔任車手等語,證人陳暐傑、許興邦前證被告潘治有係在派出所向被告張智嘉表明有將帳戶出租予詐欺集團使用、擔任車手、帳戶內有150萬元贓款不得使用等節,互核大抵一致,堪信被告張智嘉於本案最早知悉本案中信帳戶內有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時點,應係112年3月31日警察抵達○○汽修廠之後,是被告張智嘉於警察到達前所為之犯罪事實三①交易,斯時是否已知悉用以消費之5萬元即是被告潘治有為本案詐騙集團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乙情,實屬有疑,洵難認定其與被告潘治有間有共同侵占此部分金錢之犯意聯絡。
二、再查,犯罪事實三②所示交易部分,公訴意旨雖另因被告張智嘉於112年3月31日時即知悉本案帳號內有贓款且不得使用,卻仍於同年4月6日、7日間,陸續收受被告潘治有匯款後,又將錢匯至張瑞如中信帳戶等理由,而認被告張智嘉有共同為此部侵占犯行等語(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12),然參之被告潘治有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稱略以:我在112年4月1日知道帳戶尚有餘額76萬元後,因為缺錢花用,所以就拿來花掉了,我有跟被告張智嘉說我已經有錢可以還他了,我是用手機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到被告張智嘉花蓮二信的帳戶,我都會跟被告張智嘉講說我有轉帳了,但我都是在把錢匯完後才告訴他,匯款之前被告張智嘉並不知道我要把匯錢還款,轉帳時他都沒有在場,也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的錢等語(偵卷一第351至353頁、偵卷三第25至26頁、院卷第141頁、第405頁),與被告張智嘉於歷次警詢、偵訊所稱略以:被告潘治有在111年6月份向我借新臺幣550,000元,到了今年我跟他說欠我的錢能不能先還給我,被告潘治有就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我花蓮二信帳戶,他都是匯款之後才告訴我已經匯款,但是因為我沒有網路銀行,也沒有空去刷簿子,我也不確定被告潘治有到底還我多少錢,直到112年4月10日被告潘治有才告知我,他已經將欠我的錢全數匯款完畢,我才知道他匯款新臺幣47萬元進我的帳戶內,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潘治有匯給我的錢是不法所得,他只跟我說這是他在臺北工作賺的錢等語(偵卷一第545頁、偵卷三第27頁、第28頁、偵卷四第31頁),足見渠就被告潘治有匯款前,並未事先告知被告張智嘉,反而係在匯款後始通知已匯款完畢,且未說明匯款之金錢來源即是本案贓款等節,被告潘治有、張智嘉二人所稱互核一致,是被告張智嘉究否在事前即已知悉被告潘治有所匯款之金錢來源,即係其所挪用之本案贓款乙節,實非無疑。
況被告張智嘉於偵查即已辯稱被告潘治有前已積欠含借款、購車款等共計61萬元債務,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被告潘治有簽發之本票2紙為證(偵卷三第28至29頁、第31至33頁),且被告潘治有亦坦承有積欠被告張智嘉61萬元債務(院卷第262頁),甫以被告潘治有除本次交易外,亦有為了清償在外債務,而擅自挪用並侵占本案贓款(即犯罪事實三④所示交易),是本案確有可能被告潘治有未受他人指示,為了清償債務,即決定要挪用帳戶內之本案贓款,並自行匯款與被告張智嘉,自無法排除被告張智嘉僅係被動地收受匯款之可能,實難僅憑被告張智嘉事前知悉被告潘治有握有本案贓款,且事後有將錢轉匯至張瑞如中信帳戶之行為,即斷定但凡其所收受被告潘治有之匯
款,均係與被告潘治有共同謀議所為。
三、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智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
嫌,是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劉孟昕
附表一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對應之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
一、二
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
潘治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二
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
潘治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三
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
潘治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
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吳姿萱
(提告)
於112年1月11日在臉書
「學習投資為前提」社
團受邀加入「吳淡如投
資群組」,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帶領學習投資,
要求其依指示匯出款項
至指定帳戶,並買進賣
出股票,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至右列帳
戶。
112年3月27
日10 時15
分/1,356 萬
元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2 吳雪萍
(提告,起
訴書附表
一編號2誤
載為吳姿
萱)
於000年0月間受邀加入
自稱「邱沁宜老師投資
群組」,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帶領學習投資,要
求其依指示匯出款項至
指定帳戶,並買進賣出
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7
日/9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編
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12年4月6日
13時36分
5萬元
張智嘉設立花蓮第二信用社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6日
13時37分
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6日
13時47分
10萬元
同上
(續上頁)
附表四
附表五
112年4月7日
18時21分
1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7日
18時22分
1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8日(起
訴書誤載為10
日)1時57分
7萬元
同上
編
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12年4月6日
13時19分
7-11○○門市(花蓮縣○○鄉
○○路0段000○000號)
1,000元
112年4月6日
13時43分
7-11○○門市(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
1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
1萬1,000元)
112年4月6日
13時44分
同上
9,000元
112年4月7日
8時56分
7-11○○門市(花蓮縣○里鎮
○○路0○0○0號)
12萬元
編
號
物品
數量
0PP0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個
新臺幣
52萬元
(續上頁)
卷證標目
編號卷宗名
簡稱
1
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卷一
2
玉警刑字第1120007727號卷
警卷二
3
花警刑字第1120025564號卷
警卷三
4
花蓮地檢1112年度偵字第2537號卷
偵卷一
5
花蓮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卷
偵卷二
6
花蓮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
偵卷三
7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
偵卷四
8
花蓮地檢112年度發查字第295號卷
發查卷
9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2號
偵聲卷
10
高院112年度偵抗字第33號
偵抗卷
11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9號
聲羈卷一
12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2號
聲羈卷二
13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字卷
14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卷
院卷
花警刑字第1120025576號卷
警卷四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08號卷
偵卷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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