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上易,3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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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麗娟



選任辯護人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二、依原審勘驗結果可以認定如下事實:
(左欄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民國111年7月2日、下同)
19:17:30
被告右手伸進消防栓旁的貨架拿取貨物,拿出一個透明、長方形盒裝物(下稱盒裝物)。檢視該盒裝物2秒後再將其左右翻轉觀看。
19:17:39-
19:17:50
被告將鍋蓋夾在左邊腋下,左手拿著盒裝物,右手指在盒裝物上方撥弄,欲打開商品外包裝盒。將盒裝物上下顛倒一秒,又將盒裝物擺正。
19:17:50
被告保持左手拿著盒裝物,右手指放在盒裝物上方狀態,在貨架前蹲下,眼睛在貨架上左右巡視。低下頭,將盒裝物左右翻轉看商品外觀。
19:18:06-
19:18:28
被告維持蹲姿,右手第二次撥弄盒裝物上方,眼睛看著貨架,目光上下巡視。
19:18:28
被告從包裝盒中拿出一個噴霧瓶,左右翻轉商品觀看,隨即又將噴霧瓶塞回包裝盒內。
19:18:53
被告站起身,鍋蓋用左手小臂內側壓在側腹上,雙手拿著盒裝物、…。低著頭看著三個商品的外觀,同時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走。最後離開監視器畫面。
19:19:35
被告出現在畫面左邊數來第二條走道,從上往下方走。左手拿著鍋蓋,手肘掛著一個橘色包包,右手拿著一不明物體,
19:19:46
被告右手拿的不明物體,為透明、長方形盒裝物。
19:19:48
被告迴轉走至第四條走道,貨架上方堆滿「來一客泡麵」紙箱,被告將該盒裝物放到綠色袋裝物的上方即第二層貨架裡。
㈠、以上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可稽,並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2頁)。
㈡、從以上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可知:
1、被告有自告訴人新時尚百貨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位於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分店(以下稱系爭百貨店)內7號排貨架上,取下1包裝盒,並從中取出1噴霧瓶(防蚊液)。
2、被告隨即將噴霧瓶(防蚊液)塞回包裝盒內。
3、被告於上開2動作後約1分許,將包裝盒放到系爭百貨店內8號排貨架上綠色袋裝物的上方即第2層貨架裡。
㈢、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看不出被告有從包裝盒中「再次」取出噴霧瓶(防蚊液),因此,依原審勘驗結果,能否認被告有竊取該噴霧瓶(防蚊液),尚非無疑。
三、證人王乙評證述不足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㈠、證人王乙評證稱:我經過(系爭百貨店內)8號排貨架也就是陳列寵物飼料區的貨架,發現有一個「空包裝盒」放在大包的狗飼料上面,包裝盒裡面確實是沒有防蚊液,經調閱店内監視器後,發現是被告將包裝盒放在狗飼料上(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然查:
1、證人王乙評於偵訊時另證稱:「(問:你當時有把發現的空盒拍照嗎?)有,我當時有拍照,但是已刪除。」(偵卷第42頁)。查證人王乙評時任系爭百貨店店長,負責管理支配系爭百貨店內物品(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85頁),如其發現包裝盒內沒有防蚊液、是空盒,顧客(被告)涉有竊盜嫌疑,且有拍照存證,為何未將該甚為重要的拍照檔案(或照片)留存,旋於112年3月20日偵訊前刪除?
2、又證人王乙評於案發後之111年7月20日即報警請求調查、查緝竊嫌(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以爭取調查時效性,其為何會將上開甚為重要的證物刪除? 
3、綜上,證人王乙評證稱,其發現包裝盒裡面沒有防蚊液乙節,不僅無客觀證據足以擔保印證,且其刪除檔案或照片之舉(如有拍照存證),亦難認合理,並有反於常識之情。足證,證人王乙評於111年7月2日所發現包裝盒內,是否沒有防蚊液,應尚難認為無疑。
㈡、證人王乙評另證稱:「(問:你發現有人將防蚊液的空盒子放在狗飼料上時,距離該名女子實際放包裝盒的時間有很久嗎?)間隔大約半小時。」(偵卷第42頁)。查:
1、系爭百貨店營業時間為早上7點至晚上12點(本院卷第88頁),從原審勘驗結果:「19:19:44,被告走到貨架尾端,與一名灰衣男子錯身而過。」(原審卷第130頁),可見,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間(19時19分許),為系爭百貨店營業時間內,且非深夜時段,另參佐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當日19時19分許,亦確有其他顧客於店內選物消費(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準此,縱認證人王乙評所發現的包裝盒內沒有防蚊液是空盒,參照上開系爭百貨店營業狀況,能否直接鎖定認為是被告自包裝盒內再次取出而竊取防蚊液,應難認為無疑。
2、雖證人王乙評另證稱:我…後來行經(系爭百貨店)第8排(貨架)後方就發現「熊掌防蚊液」空盒,於是我就拿著該空盒到櫃檯調閱店内監視器影像。…在調閱監視器影像過程中沒有發現其他可疑的人走到被告放置「熊掌防蚊液」盒子的貨架並拿取該盒子(偵卷第43頁)。查證人王乙評發現被告將防蚊液空包裝盒放在狗飼料上,距離被告實際放置包裝盒的時間,相隔約半小時(偵卷第42頁),其雖證稱經調閱監視器,於此半小時內,並沒有發現其他可疑的人走到被告放置熊掌防蚊液盒子的貨架並拿取該盒子,惟經原審向系爭百貨店調取111年7月2日19時18分起至20時止之監視器畫面光碟,系爭百貨店回覆稱:所需監視器畫面,因時間經過很久,已經無從提供監視器畫面(原審卷第83頁及第97頁)。足證,證人王乙評上開證述(於此半小時內,並沒有發現其他可疑的人走到被告放置熊掌防蚊液盒子的貨架並拿取該盒子),並無客觀證據可以擔保印證,對其信用性,實難給予過高評價。
3、況證人王乙評於111年7月20日已代系爭百貨店提出告訴(警卷第25頁),又111年7月2日19時18分起至20時止之監視器影像對於本案來說,乃是相當重要的證據(足以證明該時段內沒有其他人走到被告放置熊掌防蚊液盒子的貨架並拿取該盒子),證人王乙評既於案發後未久即調閱系爭百貨店監視器錄影查看,並旋於111年7月20日前去報警,且監視錄影影像畫面又非不能或不易保存,系爭百貨店豈會輕易刪除或覆蓋監視錄影影像,致本案案情陷於昏暗不明之狀態?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並不足為被告不利的認定,原審為被告無罪的諭知,並沒有錯。檢察官提起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主筆) 
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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