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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偉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號、第3609號、第4060號、第4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偉(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1、180、1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
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再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卷第180、181頁),是本案亦不再就此論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屬於邊緣角色,交易數量僅1包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不高,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有正常的家庭親情支持系統,在監所期間已成功戒除毒癮,業已年邁,不會再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49、150、189、190頁)。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與共犯王坤智(已於一審宣判後之113年2月12日死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月18日復與共犯王坤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詳原判決附表4、附表3,至原判決事實欄㈢㈣所載販毒時間錯置,明顯誤寫,逕予更正)。
而被告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業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3次,法定最輕本刑降為有期徒刑3年9月;
另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亦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2次,法定最輕本刑降至有期徒刑2年6月。
㈡又原審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犯罪;
曾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考量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販售毒品之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2年9月,所為量刑均接近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已屬從輕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㈢關於被告於共犯結構中所占角色及販賣數量部分:查被告所犯2罪,經原審分別宣告有期徒刑4年、2年9月,已甚為接近處斷刑下限,顯已考量被告於共犯結構中非屬主導、支配角色,及販賣數量尚屬輕微。
相對於此,被告於共犯結構中如屬主導、支配角色,及販賣數量略重(多),應不可能宣告如此偏低刑度,故被告以其於共犯結構中屬邊緣角色及販賣數量尚微為由,請求就所犯2罪再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㈣關於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所悔悟部分:⒈原審量刑理由,已載敘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足見原審並無量刑事實誤認,或漏未審酌之情。
⒉又被告自白犯行部分,業經原審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考量被告所犯情節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最大限評價」被告自白犯行該因子。
且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乃與犯罪行為本身關係較遠的一般情狀因子,應於犯情因子畫定責任刑框架内(有限度)調整責任刑,故不宜再次過大評價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該因子,以免紊亂犯情因子、一般情狀因子於量刑體系上之地位、分工角色。
另考量原審量刑刑度(已甚為接近處斷刑下限),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該因子調整宣告刑作用亦甚為有限。
⒊故被告以其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所悔悟為由,請求再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㈤關於被告家庭支持系統部分:查被告前於92年9月23日與趙○○結婚,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8頁,原審卷第17頁),又依同戶籍資料所載,該段婚姻關係應仍存續中。
故被告以其與崔○○現同居中為由,請求再減輕其刑,是否允洽,尚非無疑義。
又縱認被告與崔○○有同居之情,並支持鼓勵被告,但原審因考量被告復歸社會可能性,而宣告接近處斷刑下限刑度,另於定執行刑部分,亦為大幅度折減其刑(即已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審酌被告年齡、平均餘命等,被告以此為由,請求再減輕其刑,亦難認為有理由。
㈥又關於定執行刑部分,原審考量被告上開2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甚為相近及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除未逾越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行為人之責任外,所定之應執行刑減讓甚多,但仍在限制加重主義框架內,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審所量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且屬適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判處較輕刑度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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