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上訴,82,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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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峙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訴法第361條立法理由)。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刑訴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再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又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者,固應由第一審法院依刑訴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則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依同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無論所提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仍屬已敘述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均毋庸命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

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僅所述理由不「具體」者,並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

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法院為司法機關,為達成法律所賦予定紛止爭之功能,審判職權之行使,自須獨立於控、辯雙方之外,守住中立之角色與立場,是此類不合法,應不在得命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仍屬已敘述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均毋庸命補正,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訴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倘若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在客觀上非屬具體之理由者,即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予以駁回,毋庸再定期間命補正具體理由。

再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峙佑(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判決主文沒有意見,被告於前案係判決無罪,請求調查並更正原判決理由等語。

三、經查:被告(原名:林淑鈴〈見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前於OO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OO年度易字第OOO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OO年度上易字第OOOO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嗣入監服刑,於86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高本院以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高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認被告有系爭前科紀錄,於理由欄內說明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稱其對原判決主文沒有意見,然其前案係判決無罪,請求調查並更正,無非係就客觀事實為無謂指摘,且被告所指事項,亦顯不影響符合緩刑消極要件之認任定,顯不足以動搖原審緩刑諭知,對於原審認事、用法無何撼動力。

又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刑訴法第361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所提上訴理由,顯然不足使本院「撤銷、變更」第一審判決,應與未指出具體理由無異,難謂其上訴書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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