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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楊治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治偉自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35號案件入監執行之日起,停止強制治療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楊治偉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度聲保字第39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算3年確定,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中。茲據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3月27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300083號函,以受處分人經該院113年度第8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因受處分人另案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2月確定,並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另案),目前待執行中,建議停止本件強制治療處分,先接受刑之執行與刑中治療。審酌治療團隊停止強制治療處分之建議,及受刑人另案執行刑期之壓力不利於治療關係與進展,且執行期間應無再犯風險,而無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復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徒刑執行期間尚有刑中治療介入,須接受輔導或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矯正機關須出具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故受處分人在監服刑中之刑中治療,並不影響其後續治療處遇,且有利於受處分人。另為使受刑人之強制治療與徒刑之執行接軌,宜自另案執行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35號案件入監執行之日起,始停止強制治療處分。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自另案入監執行之日起,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原侵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分別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嗣受處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111年9月3日送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39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起算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39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執聲卷第18頁)等在卷足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復因另案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分別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9號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2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分由花蓮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35號案件待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地檢113年4月9日函文(見執聲卷第1-2頁)及另案判決、裁定等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於接受前案強制治療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度第8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評估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且因受處分人尚有另案3年多的刑期待執行,再犯風險低,入監執行期間亦須接受性侵害加害者強制治療,衡酌治療需要與個案權益,建議停止刑後治療,讓受處分人先接受刑之執行與刑中治療及評估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27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300083號函暨所附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13年度第8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評估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會議結論,及受處分人另案之執行期間非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服刑期間再犯妨害性自主罪之風險較低,且另案入監執行後,尚須接受刑中治療及評估,於執行期滿前,若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檢察官仍可向法院聲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故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並不影響其後續治療處遇,亦未增加其再犯之風險等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酌上開會議結論,為使受刑人之強制治療與徒刑執行得以銜接,爰裁定其強制治療須自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即花蓮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35號案件入監執行之日起,始予停止。
(四)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並未科予受處分人其他不利益之負擔,本件顯無再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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