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侵聲,6,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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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志偉(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編號2、3所處之刑雖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編號1至3之罪刑定應執行刑。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憑(執聲卷第2至3頁)。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其中編號1之強制犯行,係肇因受刑人欲行不軌,幸被害人奮力抵抗,始僅構成強制而未達猥褻行為;

另編號2係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編號3屬人身自由及財產犯罪之強盜未遂態樣,各罪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之內部性界線、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2頁),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妨害自由
強制性交未遂
強盜未遂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年




111年2月8日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2002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034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034號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111年度原易字
第116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
第18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
第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111年度原易字
第116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
第18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
第18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492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044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044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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