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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志偉(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編號2、3所處之刑雖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編號1至3之罪刑定應執行刑。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憑(執聲卷第2至3頁)。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其中編號1之強制犯行,係肇因受刑人欲行不軌,幸被害人奮力抵抗,始僅構成強制而未達猥褻行為;
另編號2係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編號3屬人身自由及財產犯罪之強盜未遂態樣,各罪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之內部性界線、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2頁),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
妨害自由
強制性交未遂
強盜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8日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2002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034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03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易字
第116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
第18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
第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易字
第116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
第18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
第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492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044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044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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