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原上訴,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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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葉乃義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應執行刑部分提起
  4.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販賣第三級
  5.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6. 主  文
  7. 犯罪事實
  8. 一、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
  9. 二、於112年4月19日,以附表八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而使
  10. 理  由
  11. 壹、程序部分: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14. (一)上揭被告吳葉乃義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梅片(即犯罪
  15.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販賣毒品是因為想賺錢等語(見原訴卷
  16. (三)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21包,依卷附前揭112年5月3
  17.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18. 二、論罪科刑:
  19. (一)論罪:
  20. (二)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
  21. (三)被告著手實行販賣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及
  22. (四)刑之減輕:(犯罪事實欄一、二均有適用)
  23. (五)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別供稱其毒品來
  24.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導,且
  25. 三、沒收:
  26.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27. (二)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共2
  28. (三)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六、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
  29. (四)至喬裝警員1、喬裝警員2交付予被告之現金6,000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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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上訴人
即被告吳葉乃義



選任辯護人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7號、第301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葉乃義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01、127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應執行刑部分。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宣告刑、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時間僅相距5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審理後,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所酌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然審酌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對象均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喬裝員警,且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僅相隔5日,主要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原審未細酌上情,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與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有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尚欠妥適,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未上訴之原審所處各罪宣告刑(2年、1年10月)為基礎,衡酌被告於歷次法院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均坦誠不諱,深表悔意,且其所為如原判決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隔時間僅5日,販賣對象均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喬裝員警,販賣毒品咖啡包內容同一,所犯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大致相同,犯罪時間甚短,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倘就其宣告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爰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慧英
  法官 李水源
法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葉乃義 
指定辯護人闕言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7號、112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葉乃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吳葉乃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即硝甲氮平)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而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花蓮某個化學老師」(起訴書誤載為「花蓮某化學老師」)公開發布貼文「限時優惠,普發6000→9000,即日起,凡購2組,我加贈1組給你!!(1組裡面是7,3000)#花蓮#裝備#音樂課#執」,並附毒品咖啡包及梅片照片等隱含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暗語之廣告訊息,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嗣有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下稱喬裝警員1)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前揭貼文內容,乃喬裝為購毒者而以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天道酬勤四海一家」發送私人訊息與吳葉乃義聯繫,後改以吳葉乃葉所提供之facetime通訊軟體聯絡,雙方約定於112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堤防旁,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21包予喬裝警員1。嗣吳葉乃義於112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至與喬裝警員1約定之交易地點即花蓮縣○○市○○路堤防旁,向喬裝警員1確認其拿出6,000元購毒價金後,將附表一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21包交付喬裝警員1受領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一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21包、附表二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梅片2片、附表三所示之物及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4月19日,以附表八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而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王左森」公開發布貼文「新產品有需要的朋友歡迎私訊#花蓮#裝備商#音樂課#不打槍」,並附毒品咖啡包照片等隱含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暗語之廣告訊息,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嗣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下稱喬裝警員2)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前揭貼文內容,乃喬裝為購毒者而以社群軟體Twitter發送私人訊息與吳葉乃義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4月26日20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85°C咖啡店附近,以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之價格,販賣附表四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其中5包予喬裝警員2。嗣吳葉乃義於112年4月26日20時40分許,至與喬裝警員2約定之交易地點即花蓮縣○○鄉○○村85°C咖啡店附近,向喬裝警員2確認其拿出2,500元購毒價金後,將附表四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其中5包交付喬裝警員2受領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四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共25包、附表五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梅片共2包、附表六所示之物及附表八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吳葉乃義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訴卷第137頁),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訴卷第243至25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被告吳葉乃義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梅片(即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花警卷第11至20頁;花警卷第5至9頁;偵3018卷第23至29頁;偵3017卷第31至35頁;原訴卷第133至134、252至25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網路通訊軟體Twitter譯文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網路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花蓮縣警察局112年4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網路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12年6月26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三字第1120033867號函所附112年5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72506號鑑定書、112年5月11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12年8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601364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宜警卷第12至15、16、11、20至22、25至26、27至34、35、36至37頁;花警卷第37至39、41、61至66、71至74、29;原訴卷第141至145、209至210頁),復有附表一、二、四、五之咖啡包、梅片扣案可考。而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21包及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咖啡包18包、7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至2鑑定結果欄所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112年5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72506號鑑定書、112年8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6013642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訴卷第143至144、209至210頁);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梅片2片及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梅片1包、1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至2鑑定結果欄所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此有112年5月11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12年8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6013642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訴卷第145、209至210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販賣毒品是因為想賺錢等語(見原訴卷第252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梅片之行為而從中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21包,依卷附前揭112年5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72506號鑑定書所示,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有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情形;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18包依卷附前揭112年8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6013642號鑑定書所示,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有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情形;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梅片1包、1包依卷附前揭112年8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6013642號鑑定書所示,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即耐妥眠)成分,而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情形,惟鑑定結果,所檢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均僅檢出微量,即純度未達1%而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再參諸卷附前揭社群軟體Twitter訊息紀錄擷取圖片所示被告與喬裝警員1、喬裝員警2磋商交易毒品之過程中,被告未曾表明所販賣之毒品混合有2種以上毒品之成分乙節,加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述係向他人取得附表一、二、四、五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梅片後再販賣,咖啡包並非其所分裝、梅片亦非其壓製之情(見原訴卷第252至253頁),且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此部分所述不實,故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審酌被告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係向他人取得,並非自己分裝、壓製乙節,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預見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及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梅片混合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事實,已有可疑,且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故意,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公開發布隱含販賣第三級毒品暗語之廣告訊息,而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決意所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由被告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公開發布隱含販賣第三級毒品暗語之廣告訊息時,由於此際不特定人已處於可共見共聞該等販毒訊息,應認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此一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喬裝警員1、喬裝員警2事實上既均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2次毒品交易。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次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張貼之販毒廣告訊息,雖同時含有不同種類之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惟此等毒品均同屬第三級毒品,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僅論以一罪即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然其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上開2次犯行,分別因喬裝警員1、喬裝警員2無購買真意查獲而未遂。嗣公訴檢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當庭將此部分涉犯法條更正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見原訴卷第253頁)。而本院論罪結果與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既無不一致之情,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著手實行販賣之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及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梅片,雖均混合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然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決意,已如前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犯罪事實欄一、二均有適用)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客觀上均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購毒者之喬裝警員1、喬裝警員2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均為未遂犯,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於既遂犯應屬較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是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及刑法第70條規定,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別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強」、「小祥」、「賴海明」等語(見宜警卷第6頁;偵3018卷第25頁;花警卷第22頁),然檢、警並無因而查獲「小強」、「小祥」、「賴海明」乙節,則有112年7月5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35529號函、112年9月20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三字第1120051946號函(見原訴卷第75、187頁)附卷可稽,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對此不可能不知,而其行為時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賺取金錢,僅因有資金需求,竟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籌取現金,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於社會秩序形成潛在危險,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次、對象為2人,且所販賣之毒品數量與能獲取之利益均非多,又未完成交易即遭警員及時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是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夜市擺攤、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無親屬須扶養(見原訴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各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手段相似、相隔時間甚短、侵害法益相同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21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18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7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梅片1包、1包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且非被告單純施用或持有之毒品,而係用以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花警卷第14頁;偵3018卷第25頁;原訴卷第251頁),自均屬違禁物,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21包、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18包、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7包、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梅片之包裝袋1包、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共2支,為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六、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訴卷第133至134、251頁),考量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喬裝警員1、喬裝警員2交付予被告之現金6,000元、2,500元係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喬裝警員交付予被告,該現金尚難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卷內無證據證明業經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李珮綾
法官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彩色包裝
21包(含袋,編號A1至編號A21,內含黃色粉末)

1.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微量)成分。
2.驗前總毛重合計67.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09公克。
3.經鑑驗機關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內含黃色粉末,淨重2.08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1.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微量)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編號A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2.94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
2顆(含袋)
1.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2.驗前總毛重合計1.0316公克。
3.取樣0.1439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空氣槍
1支
無殺傷力(見112年5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52830號鑑定書,偵3018卷第71至76頁)
2.
塑膠彈丸
1包

3.
CO2氣瓶
1盒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黑/紅/粉紅/綠/褐/紫/灰色外包裝
18包(含袋,編號A1至編號A18,內含黃色粉末)

1.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
2.驗前總毛重合計59.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8.08公克。
3.經鑑驗機關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內含黃色粉末,淨重1.96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餘1.2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編號A1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3.80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白/紅/黑/黃色外包裝
7包(含袋,編號B1至編號B7,內含灰色粉末)
1.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前總毛重合計23.8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57公克。
3.經鑑驗機關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內含灰色粉末,淨重2.52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1.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編號B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1.08公克。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褐色圓形藥錠
1包(含袋)

1.鑑驗結果含第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成分。
2.驗前總淨重約29.57公克。
3.經鑑驗機關抽取2.02公克鑑定用罄,餘27.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成分,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2.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褐色圓形藥錠
1包(含袋)
1.鑑驗結果含第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成分。
2.驗前總淨重約19.19公克。
3.經鑑驗機關抽取2.02公克鑑定用罄,餘17.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成分,測得硝甲西泮純度約1%,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硝甲西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0.19公克。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000元

2.
SD記憶卡
1張

3.
不明刀械
1支

4.
信號彈
1組

5.
分裝袋
3包


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黑色)。
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藍色)。

附表八: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白色)。

附表九: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警刑字第1120012226號卷
花警卷
2
警刑偵三字第1120020541號卷
宜警卷
3
112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
偵3017卷
4
112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
偵3018卷
5
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卷
原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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