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原交上易,1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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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翰宇




指定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調偵字第1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翰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翰宇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第97頁至第98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潤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請考量上情,及被告係初犯並自白犯罪,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讓被告可以貢獻一己之長,回饋社會,以贖罪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行為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如原判決所載)為綜合考量,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雖被告於原判決宣判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8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惟原判決並未以被告於原審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認定,且原審就本案僅判處被告拘役15日,量刑已屬寬厚,是被告雖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輔以緩刑期間之宣告,應可促使被告遵法慎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案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翰宇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偵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翰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翰宇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1時3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沿花蓮縣○○市○○○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順○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其所行進之○○○街為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其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行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亦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張○潤駕駛車牌號碼7***-YG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沿順○路由西往東,貿然駛入上揭交岔路口,二人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張○潤受有右側第二腳趾挫傷併指甲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潤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王翰宇為現役軍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院卷第9頁),然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附卷可稽,是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之駕駛行為,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勢,與被告之駕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先堪認定。
另起訴書將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行車道路記載為對方之行車道路,屬顯然錯誤之誤載,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編號4、5(偵卷四第54頁、第58頁、第59頁),可知被告駕車所行之○○○街,為設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告訴人駕車所行之順○路,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
被告領有駕照,行車經過○○○街與順○路之交岔路口時,當均確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以維交通安全,再者,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31頁),可證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當時未減速查看,就跟著前方大貨車穿過路口,之後就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
(偵卷一第133頁),足見被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確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幹線道來車,反貿然通過路口,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注意義務甚明,就本案交通事故,負有過失責任。
㈡另上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駕駛人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就原先行車速度予以減速接近,俾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謂,並非指其車速在所規定最高速限以下,即認其已經減速,尤不能以此認其已盡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閃光黃燈之設置目的,係為提醒汽車駕駛人行經該等路口時,應負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具體義務,亦即要求汽車駕駛人通過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至得以注意路口各方向來車情形,且得以確認縱使通過交岔路口,亦能安全無虞之具體程度,如雖有減速駕駛,但仍不足使駕駛充分注意路口各向來車,自難謂已滿足法規之注意義務要
求。
參之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當時在路口減速並且讓左側來車通過後,想說伊是幹道車,左右側來車應會禮讓伊,所以伊便開車直行。
伊記得當時左側並無來車,等到伊發現被告車輛自左側靠近時,已閃避不及等語(偵卷一第135
頁),可知告訴人駕車行入上揭交岔路口前,雖有減速,然並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注意義務,就本案交通事故,同有過失。
再考以被告屬支線道,不具優先路權乙節,堪認被告過失情節較重於告訴人,卷附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偵卷四第19至22頁)。
㈢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縱有前述過失,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證(偵卷四第44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肇本案交通事故,應予非難。
又告訴人雖因被告未予賠償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科予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院卷第65頁),惟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而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致未能達成調(和)解,再酌以被告願以新臺幣7萬元及保險理賠(保險公司尚未核算)作為賠償(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所能支付之金額雖未足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其該筆金額亦非小額,可見被告非毫無和解意願,僅係受限於自身支付能力而未能滿足告訴人所提之賠償數額,被告犯後有無完全賠償告訴人,僅為量刑之一
端,不宜僅憑未能和解,即直接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一律將之視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
從而,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之與有過失,及被告於本案前無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家庭經濟狀況(涉隱私,詳見院卷第64頁),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對被告造成警惕,亦符刑罰衡平、責罰相當等原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以被告5年內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坦承犯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係因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超出被告經濟負擔致無法調(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罰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本院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等情狀而為低度量
刑,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再予以緩刑諭知,是辯護人此部請求,尚難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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