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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BR000-A112036A
選任辯護人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BR000-A112036A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犯行明確且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㈠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加重強制性交罪,除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外,並有本院判決載敘證據補強印證。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基於趨利避害,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⒉被告經拘提到案(偵卷遮隱部分),且前有協尋、通緝紀錄(本院卷第41、42頁),加上其涉犯本案為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⒊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口辯稱:係合意性交,未違反被害人意願云云(本院卷第49、114頁),從其應訴過程及先前逃避刑罰追訴態度來看,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此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二、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且被告有前述逃避追訴之紀錄,另審酌被告的年齡、健康狀態、家庭等諸因子,尚難認因羈押所生不利益,明顯高於羈押所欲保全之利益,應認有羈押必要性。至於:㈠被告是否以毆打暴力方式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並不影響被告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也不因此扭轉被告所犯本案罪質及事案重大性,尚難因此認為無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㈡又考量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公益,被告前有協尋、通緝等規避刑事司法之紀錄,及被告本案業經判處重刑,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停止羈押)方式,並不足以保全被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順利進行,故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請求具保、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爰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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