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原侵上訴,2,2024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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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陽慶皇



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2月5日執行羈押,同年5月5日、7月5日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先後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於113年8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開各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8年、4月,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9年、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其可能面臨之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院考量若以命被告具保、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罪刑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起113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
法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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