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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曾惠如
選任辯護人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惠如(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答辯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至14、65至69、79頁)。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參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就有期徒刑部分,其科刑範圍應為「7年以下,2月以上」,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其量刑範圍可修正為「3年6月以下,1月以上」,本案業經被告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先前亦無洗錢防制法相關前科紀錄,足見是偶發犯罪,又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家庭環境、知識經驗,量予最低刑度應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並達矯正之效,惟原審判決仍量以未減刑前之最低刑度,科刑似有過重之虞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上訴之論斷:
㈠事實審法院量刑時,本應就案件之整體情節為綜合考量與觀察,除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量刑資料外,並應視量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量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段(a)、第19段、第27段解釋參照)。司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司法介入之決策目的應為保護涉案兒童,擴展其最佳利益(如行為人可能再犯,則也包括其他兒童的最佳利益)。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即應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又於兒童最佳利益及其影響之調查、評估與回饋,即可檢視已弱化的親子關係、家庭功能得否有所修復、重建或提升,倘審酌結果認係朝正向發展,即可節省刑罰之懲罰份量,避免刑罰之過剩,畢竟較穩固、健全的親情依附、理解與支持,一直是通往刑罰預防目的之康莊大道,不論對犯罪之成人或無辜兒童之未來均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稱犯罪動機因朋友介紹認識「風哥」,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目前擔任民宿房務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且其為單親母親,目前照顧、扶養有3個小孩(分別於102年6月、106年10月及000年0月出生,屬法律上所稱之兒童,原審卷第51頁戶籍謄本),家庭經濟生活甚為拮据,家境困難,偶爾需要向親人借款渡日,又需要按照原審調解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被告需要工作維持家庭生活及履行賠償款,又非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能負起責任,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衡酌被告與其母、其3名幼子相依為命、共組家庭,雖原審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若時日過久,將被迫長時間離開賴其扶養的母親與3名幼子,被告母親之年紀及體力,能否獨立照料被告3名幼子,不免堪慮,其等家庭生活難以持續可以想見,不論對於也同樣身為人女的被告、被告母親及被告之3名幼子,均造成無從彌補的永久傷害,當已不成家的「家庭」無從發揮對於兒童的生活照顧與人格發展,實有必要思索對於被告及其家人的其他侵害較小的選擇,因認本案被告既然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每個孩子都是獨立個體,母親的原罪不應該牽連到無辜孩童身上,而應列入被告生活狀況之整體斟酌,原審未能充分慮及上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亦有未洽。
㈢被告上訴主張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經原判決所判該罪之宣告刑撤銷。
六、刑罰裁量: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因家庭經濟生活不佳,收支無法平衡,情急之下才在判斷力不足,警覺性欠缺之情況下,而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在家庭經濟不佳之情況下,又能負起責任,盡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42萬元,自112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7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等情,有原審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5至89頁),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務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及照顧3個未滿12歲之子女(分別於102年6月、106年10月及109年6月出生,原審卷第51頁戶籍謄本)等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9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為了3名幼子最佳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則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七、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5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
法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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