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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843、1304、1305、1505、1753、2209、2694號;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7號),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5、5011、6044號,113年度偵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秀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卷證繁雜之故,乃延展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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