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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盧馨桃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 二、案經廖○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莊分局、淡水分局、
- 理 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新北蘆洲警卷第74頁右邊一張)。
-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元銀字第112000
- ⑴被害人許○玲112年01月10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新莊警卷第43頁至第58頁)。
-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新莊警卷第64頁上張)。
- ⑷被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新北新莊警
- ⑴被害人蘇○嫺112年01月10日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大溪警卷第131頁)。
-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大溪警卷第143頁至第181頁)。
-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元銀字第112000
- ⑴告訴人王○富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 ⑵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花蓮新城警
-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花蓮新城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
- ⑷被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花蓮新城警
- ⑴被害人胡○銨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新北淡水警
-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元銀字第1120004
- ⑴告訴人夏○秀112年01月18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 ⑵告訴人夏○秀提供之轉帳資料(高雄小港警卷第33頁)。
- ⑶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高雄小港警卷第
- ⑴告訴人喻○平112年02月12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 ⑵告訴人喻○平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高雄左營警
-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元銀字第112001
- ⑴被害人林○婉112年01月16日警詢筆錄(花蓮地檢署113年度
- ⑵被害人林○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13偵1381號卷
-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元銀字第112000
- ⑵告訴人賴○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新警刑第0000000
- ⑶元大銀行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新警刑第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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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馨桃
選任辯護人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4號、第3384號、第3385號、第4262號、第624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110號、113年度偵字第870號、第1381號、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盧馨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盧馨桃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初,在花蓮縣○○市○○○路00號3樓租屋處,以手機上網透過交友軟體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施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金融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莊分局、淡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王○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夏○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喻○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賴○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盧馨桃於本院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6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認罪(見原審卷第78頁、第91頁、本院卷第84頁、第170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稽(卷證出處見附表二該欄所示),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至本案金融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得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10號、113年度偵字第870號、第1381號、第186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6至9),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5),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業如前述。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9名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詐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54,000元),同時幫助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復於原審與告訴人廖○蓉、王○富、被害人胡○銨成立調解;另於本院與告訴人喻○平、被害人蘇○嫺、林○婉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堪認應有悔悟之意,且其於本案宣判前均有依前揭調解筆錄遵期給付告訴人廖○蓉、王○富、被害人胡○銨,此有存款人收執聯、轉帳證明記錄、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135頁至第144頁),確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飯店房務工作,但因0403大地震目前飯店暫停營業,僅領有基本工資,離婚單親,租屋獨立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第17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曾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但已於104年3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且其於本判決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刑罰不外應報與預防兩大目的的調和,應報雖然滿足了人們報復的心理,但是就人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負數,因此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的作用,換言之,刑罰的功能重在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使之獲取教訓,日後不再重蹈覆轍,對法威信產生侵害即足。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反省己過,且已陸續於原審及本院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蘇○嫺、胡○銨、林○婉,及告訴人廖○蓉、王○富、喻○平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中(被害人許○玲、告訴人賴○秀、夏○秀部分,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告訴人夏○秀無調解意願;被害人許○玲、告訴人賴○秀就分期賠償條件則與被告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故不宜以被告未與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影響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業如上述,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確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再參酌被告本案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案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本院寧信被告已自本案中獲得教訓,尚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單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無自有不動產而需在外租屋,且須工作賺取所得履行上開賠償(見本院卷第84頁),本案如執行,對於被告本即不佳的經濟無疑雪上加霜,更有害及仰賴被告獨力扶養的3名未成年子女之虞,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慎行事,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經被告告知不詳人後遭詐欺集團使用,然衡以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慧英
法官 李水源
法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一
編號 | 戶名 | 金融機構名稱 | 帳號 | 備註(簡稱) |
1 | 盧馨桃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6) | 0000000000000***(詳卷) |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
●附表二
編號 |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 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民國) | 金額 (新臺幣) | 存入帳戶 | 證據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告訴人 廖○蓉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起,利用網路結識廖○蓉,並向其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2月19日12時33分 | 10萬元 |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 ⑴告訴人廖○蓉112年01月03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73266號卷〈下稱新北蘆洲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新北蘆洲警卷第74頁右邊一張)。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元銀字第1120002900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新北蘆洲警卷第7頁至第16頁)。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被害人 許○玲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主動將許○玲加入LINE群組後,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疫苗獲利云云,致許○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2月19日 12時7分 | 20萬元 | 同上 | ⑴被害人許○玲112年01月10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字第1123982291號卷〈下稱新北新莊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新莊警卷第43頁至第58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新莊警卷第64頁上張)。 ⑷被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新北新莊警卷第9頁、第13頁)。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被害人 蘇○嫺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起,利用網路結識蘇○嫺,並向其佯稱:有博弈網站內部消息可獲利云云,致蘇○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2月16日14時10分 | 15萬元 | 同上 | ⑴被害人蘇○嫺112年01月10日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10575號卷〈下稱桃園大溪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大溪警卷第13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大溪警卷第143頁至第181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元銀字第1120003100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桃園大溪警卷第121頁、第125頁)。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告訴人 王○富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日),主動將王○富加入LINE好友後,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茶餅獲利云云,致王○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2月16日12時59分 (起訴書漏載時分) | 60萬元 | 同上 | ⑴告訴人王○富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5月22日新警刑字第1120000256號卷〈下稱花蓮新城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花蓮新城警卷第5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花蓮新城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⑷被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花蓮新城警卷第13頁、第15頁)。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被害人 胡○銨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起,利用網路結識胡○銨,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胡○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2月19日12時50分 (起訴書漏載時分) | 194,000元 | 同上 | ⑴被害人胡○銨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7月3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734461號卷〈下稱新北淡水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新北淡水警卷第17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元銀字第1120004110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新北淡水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 |
6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10號、113年度偵字第87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告訴人 夏○秀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起,向其佯稱:可在網路博弈平台下注云云,致夏○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2月19日12時32分 | 1萬元 | 同上 | ⑴告訴人夏○秀112年01月18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209701號卷〈下稱高雄小港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⑵告訴人夏○秀提供之轉帳資料(高雄小港警卷第33頁)。 ⑶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高雄小港警卷第7頁、第11頁)。 |
7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 告訴人 喻○平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起,向其佯稱:透過「MetaTrader4」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喻○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2月16日11時4分 | 30萬元 | 同上 | ⑴告訴人喻○平112年02月12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129703號卷〈下稱高雄左營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⑵告訴人喻○平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高雄左營警卷第50頁下張、第51頁至第52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元銀字第1120012418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高雄左營警卷第11頁、第13頁)。 |
8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被害人 林○婉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起,向其佯稱:可在「mtas68.com」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2月19日11時52分 | 3萬元 | 同上 | ⑴被害人林○婉112年01月16日警詢筆錄(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下稱113偵1381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 ⑵被害人林○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13偵1381號卷第117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元銀字第1120002601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1381號卷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
111年12月19日11時53分 | 3萬元 | |||||
111年12月19日11時54分 | 3萬元 | |||||
111年12月19日11時56分 | 1萬元 | |||||
9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61號併辦意旨書) | 告訴人 賴○秀 |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在「www.gateiotrade-pro.xyz」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2月19日12時04分 | 80萬元 | 同上 | ⑴告訴人賴○秀112年7月15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年2月22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新警刑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⑵告訴人賴○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新警刑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9頁、第77頁至第85頁)。 ⑶元大銀行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新警刑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第23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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