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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陳志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11月2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陳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年輕及誤交損友,錯誤價值觀致為本案犯行,除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外,就恐嚇取財部分已返還金錢予被害人,深具悔意,而本案所定應執行刑,相較其他相類似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似有過苛,請考量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輕罪,犯罪手法及類型相同,抗告人犯後態度及在監服刑表現良好,並參酌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等,撤銷原裁定及重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法律依據: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必要時」,如事實已明,為訴訟經濟以免徒增無益之勞費,即應自為適當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又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與假釋攸關之行刑措施,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乃監獄行政及法務部之職權。與假釋相關之級別判定,涉及累進處遇之計算,原則上固依據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自與受刑人經確定裁判所諭知之刑期,有舉足輕重之關係,惟實際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仍繫諸受刑人日後服刑表現能否取得責任分數之各項法定因素,雖仍得作為法院裁判酌定應執行刑時,所得裁量審酌之事項,惟除有悖離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違刑罰經濟之邊際效應,而顯失公平外,仍不能據此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1459號裁定參照)。
(四)再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
(五)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2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恐嚇取財、強制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原審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係同一確定判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附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案業經原審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函請抗告人表示意見,有原審函稿、囑託送達文件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合於刑訴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三)原審固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並未逾越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9月以上、3年8月以下〈2年3月+1年5月〉),惟就內部界限部分,原審僅於理由欄記載「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裁定應執行刑,未依前揭三(三)所示事項,具體說明裁量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且似有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疑(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非無理由。
(四)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本件事實已明,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由本院自為裁定。爰審酌:
1、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恐嚇取財罪部分(下稱甲罪群)及強制罪部分(下稱乙罪群),雖均係不同被害人,然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雷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各罪難謂具相當獨立程度,仍具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加重效應應予遞減);甲罪群與乙罪群之被害人有部分重疊(如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且均係利用網際網路,或向被害人誆稱將散布裸照而取財等,或強迫被害人傳送裸照等,犯罪手段亦有相似之處,復均係侵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法益,且2罪群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各罪群難謂具相當獨立程度,仍具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加重效應應予遞減)。
2、甲、乙罪群所侵害之意思自由法益難認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且依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抗告人之目的係為圖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具有私利私慾之人格傾向),定應執行刑時可往加重方向調整。
3、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關於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3年未滿與3年以上6年未滿之刑期,其責任分數顯有差異,將影響假釋級別之判定(原審未審酌上開事項,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僅稍逾有期徒刑3年,除有漏未評價外,亦難謂合於刑罰經濟之邊際效應),定應執行刑時可往遞減方向調整。
4、抗告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復已返還部分財物予被害人,可見其非無悔悟之心,人格尚難認為相當惡質,對刑罰感應力亦難認為遲鈍無效,並有降低犯罪後所生損害,又與母姊同住及正當工作(見確定判決科刑欄),有一定之家庭支援系統力量,有助於特別預防,可徵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非低,定應執行刑時可往遞減方向調整。
5、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訴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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