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抗,5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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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敬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敬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敬翔(下稱受刑人)年輕識淺而犯罪,惟偵審皆自白犯罪,更無參與抽成及酬庸之利益價差,因錯誤價值觀誤交損友,以為可有更多賺錢出頭的機會,才會被人利用接二連三犯錯,悔不當初,請求給予3年以下之刑度,俾利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給予真心悔改之受刑人1次機會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其餘各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2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定刑,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原審審酌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且附表編號1-5、6-10所示之徒刑,曾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7月確定,乃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年8月),且不得重於曾定刑之宣告刑總和(4年5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固無不合。

㈡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係於民國110年8月至000年0月間所犯,犯罪時間實屬密切,均屬財產犯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係分別提供自己及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編號3所示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編號4-10所示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0年8月16日至10月6日之間,犯罪態樣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在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收取車手提領現金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原裁定就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容有未洽。

受刑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四、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應由本院撤銷,且原審已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有理由,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附表編號1-5、6-10部分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7月,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予遞減之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抗告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於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2年11月(原審卷第47頁)與抗告意旨請求定應執行刑3年以下之意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



名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詐欺


刑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萬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期110/08/05
110/09/01-110/0
9/15 20時30分間
某時 
111/01/07前某
日 
110/09/10-110/0
9/14
110/09/10
偵查( 自訴) 機關




花蓮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4865號
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205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1492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7762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7762號等 


事實審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號111年度金訴字
第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103號
112年度易字第2
6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4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42號
判決日期
111/07/28
112/05/04
112/09/28
112/12/08
112/12/08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號111年度金訴字
第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103號
112年度易字第2
6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4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42號


確定日期
111/08/26
112/06/02
112/11/01
113/01/12
113/01/12
是否為得易科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












花蓮地檢111年
度執字第1740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286號
花蓮地檢112年
度執字第2076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24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24號
編號1-5曾定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5月



期110/08/16
110/09/22 
110/10/04
110/10/05
110/10/05-110/1
0/06
偵查( 自訴) 機關




花蓮地檢111 年
度偵字第480 號
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80號等 
花蓮地檢111 年
度偵字第480 號

花蓮地檢111 年
度偵字第480 號
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80號等 


事實審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111年度金訴字
第98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
98號等
111 年度金訴字
第98號等
111 年度金訴字
第98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
98號等
判決日期
112/12/21
112/12/21
112/12/21
112/12/21
112/12/21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號111 年度金訴字
第98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
98號等
111 年度金訴字
第98號等
111 年度金訴字
第98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
98號等


確定日期
113/01/26
113/01/26
113/01/26
113/01/26
113/01/26
是否為得易科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












花蓮地檢113 年
度執字第312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12號
花蓮地檢113 年
度執字第312號
花蓮地檢113 年
度執字第312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12號
編號6-10曾定刑2年7月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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