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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號
抗告人
即 受刑 人張孝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實質競合數罪,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所以規定為併合處罰酌定其單一應執行刑,而不採累罰執行其加總刑期之例,係考量受刑人之犯罪均係出於其同一人格使然,故宜就其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整體關係綜合評價,除為刑罰執行之便利外,復兼為使受刑人享有刑罰折扣或恤刑優惠,以及避免累加之刑罰過苛以致悖離特別預防功效等多重目的。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至7款等規定,揭示宣告主刑種類相同之數罪應併合處罰之原則,然為顧及受刑人得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須執行自由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設有例外規定,即倘實質競合數罪定應執行刑,將導致受刑人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利益之結果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合處罰之權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應執行刑。復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2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及「(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可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數罪,若無前揭刑法所定例外情形,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同意或徵詢其意見為必要,檢察官本得依職權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而管轄法院據以裁定其應執行刑,即難謂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459號、110年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9、76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孝謙(下稱抗告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年1月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宣告刑4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9-90頁之原審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後,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異同與加重效應、時間暨空間密接程度,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事項,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伊已在原審書面詢問定刑意見時陳明伊不同意本件定刑聲請,因伊尚有其他確定案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可與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但檢察官就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與否,未予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致未能按照伊規劃方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故原裁定未依其規劃方案定刑,亦未依其不同意定刑之意見駁回檢察官聲請,自屬違法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犯行,俱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檢察官須經其請求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而抗告人就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否,依法既無選擇或陳述意見之權利,則檢察官自無須經抗告人之請求、同意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檢察官未經抗告人請求或徵求其同意與意見陳述,逕行提出聲請,並由原審法院據以裁定應執行刑,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次,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已如前述。本件原裁定法院係依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6罪案件加以審查並裁定,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指之其他未併予裁定之案件,姑不論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其既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是抗告人以原裁定未依其意見狀內所規劃之方案,定其應執行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不符法律規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如認其他未併予裁定之案件與附表所示案件符合定其應執行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
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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