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毒抗,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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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告人
即被告邱萬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67號),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邱萬德(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1時6分驗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境內某處,以香菸摻入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檢察官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法院審理中,原則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書並未敘明被告有何不得予以戒癮治療之原因;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自營檳榔攤,目前自營檳榔攤競爭激烈,經營實屬不易,且家中有無業已懷孕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須被告撫養,如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造成被告日後面臨失業困境及被告現已改過自新,並無再施用毒品,是否有送觀察、勒戒必要,尚屬有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次依同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核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如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未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除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之情形外,應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僅就是否符合該條項之法定要件進行低密度之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實施辦法),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112年9月15日詢問筆錄),且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02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編號:Z0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1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原審依檢察官所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何,是否已改過自新,本非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所應審查之事項,故其所言縱或屬實,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按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9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6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法確屬有據,且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之情形。至於該案是否開庭及其審理結果為何,則無礙於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判斷。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既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之情形,法院自僅得就是否符合裁定觀察、勒戒之法定要件進行低密度之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被告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在聲請書內敘明被告有何不得予以戒癮治療之原因,被告是否有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均難憑採。
 ⒊從而,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慧英
法官 李水源
法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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