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號
抗告人
即被告沈明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1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沈明立(下稱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安份守己,並無違規情事,亦認真安靜聽課,且與抗告人同時期之受處分人已經釋放,實不知何以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語。
二、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第20條第1、3項修正為:「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同條例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參以毒品條例立法理由已明文揭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乃著眼於未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唯一判準基礎,而是就勒戒前後之各種情況,作為綜合評估之依據。
(三)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此三大項中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若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反之,若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而總分在60分(含)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載:因應毒品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修正完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分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從而,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考量其性質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具反覆檢驗性,所得之綜合判斷結果,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12年3月12日10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鎮某廟內,以將海洛因掺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0325002號函附檢驗總表等在卷可佐,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又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即95年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時,已逾3年,雖其間有再犯多件施用毒品罪經起訴、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乃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並於112年11月17日入所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卷證資料無誤。
(二)抗告人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原審審酌法務部○○○○○○○○112年12月18日○○衛字第11200024700號函附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偵卷第73至75頁),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24分、在「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39分、在「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0分,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58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以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係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認定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第3項規定,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卷證資料無訛。
(三)本院細繹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日期為112年12月11日,且係由該看守所醫師依評分說明手冊逐項評估評分,形式上並無不法失當之處;又抗告人自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時起,迄至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止,期間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及執畢,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含括第一、二級毒品,於上開施用毒品期間內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及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除入監服刑期間外,幾乎於各年度均有施用毒品犯行,持續至本案犯行,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乙項,其「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得分為上限之「10分」,加計「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得分「(1筆)2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之得分「(多種毒品反應)10分(上限10分)」、「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得分「2分(上限2分)」,總分「24分」;在「臨床評估」乙項,其有「多重毒品濫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得分「10分(上限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之得分「6分(上限6分)、「使用方式」之得分「注射使用10分(上限10分)」、「使用年數」之得分「(超過1年)10分(上限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得分「(輕度)3分(上限7分)」,總分「39分」;在「社會穩定度」乙項,得分均為0分;上開各項合計(含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為「63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總得分在60分以上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僅單憑前科紀錄等而為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尚非評估醫師之主觀擅斷,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均無違法不當之處,自得以此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由前揭三(三)所述抗告人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施用毒品種類含括第一、二級毒品等事實,堪認其對毒品確有依賴性而成癮,且個案情狀不同,尚難以其他觀察勒戒受處分人並未受強制戒治處分,遽認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由前揭二(二)所述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特質,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乃著眼於未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唯一判準基礎,而是就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綜合評估之依據。是抗告人辯稱:其在所內安分守己,並無違規且認真安靜聽課等,尚難單憑此點即認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行政權較具專業分工,各行政機關皆有其法定職掌與專業領域,且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對行政機關涉及屬人性之評定、高度專業性之判斷或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9、462、520、682號解釋參照),除有程式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不當聯結、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外,法院應尊重其專業判斷或裁量,尤其事件性質影響審查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法院自更應尊重其判斷餘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抗告人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僅事涉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同時涉及醫學專業判斷,應認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且查本案亦無程式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不當聯結、逾越授權或濫用權力等情,尚難僅以抗告人在所內表現非差,即忽視審酌其他因子,率認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說明手冊,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秦巧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