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毒聲重,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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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黃秋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所為113年度毒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號,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113年度聲戒字第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黃秋戊(下稱聲請人)主張本件評估分數有誤且調查不實,即另案借提勒戒者皆漏載尿液戒斷之評估分數,何以借提勒戒者之分數可減少10分以上,而自行到案者卻要多10分以上,然聲請人執行未滿一年,其評估分數竟亦為10分;家中尚有1名稚子,現由同居人照料等語(本院卷第7、9頁)。
(二)聲請人復主張評估分數有相牴觸,即:1.入所持續抽菸,其有戒菸報告及停購證明。2.合法物質濫用(菸),法務部規定每人一天限10支且不得囤積。3.聲請人雖有精神疾病,但否認有反社會人格。4.借提勒戒者之尿液分數皆為0分等語(本院卷第62、64頁)。
(三)聲請人更指摘本件有評估錯誤且違法評估,即偽造不實之項目收取款項,所謂藥品材料費新台幣(下同)1,650元,何來診療費;況該戒治所並無臨床醫師,何以評估30日內身心狀態與有無吸食之傾向等語(本院卷第76頁)。
(四)準此,本件已違背評分手冊之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而所謂毒癮治療勒戒處分,係給予勒戒人早日戒除身癮,使其早日復歸家庭與社會,並非長期拘禁施以治療,且就聲請人之社會穩定、家庭支持、全職工作均有依據可佐,何以將前科列為治療毒癮之評分,爰依法請求重新審理等語(本院卷第214、216頁)。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確定之裁定,於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而遭駁回者,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然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經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者,既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節,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經調取上開案號全卷核閱無誤。
(二)而觀察勒戒評估作業,係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及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辦理,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113年1月16日東戒所衛字第11310000120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卷,下稱毒偵276卷)。是以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聲請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評估標準予以評分結果,認為: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35分,包括: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5筆」,每筆5分,上限以10分計,得分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每筆2分,上限以10分計,得分8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以上⑴至⑷項屬於靜態因子);⑸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屬於動態因子,計2分。
 2.「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32分,屬於靜態因子有:⑴物質使用行為,包括:①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②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每種2分),計2分;③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④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屬於動態因子有:⑵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疑似」,計5分;⑶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偏重」,計5分。
 3.「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0分,包括:⑴工作部分,屬於靜態因子,「全職工作:監外作業」,計0分;⑵家庭:①家人藥物濫用「無」,屬於靜態因子,計0分;②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③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②至③項屬於動態因子)。上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之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仍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觀之原確定裁定及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即明(詳毒偵276卷)。
(四)聲請人指摘「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錯誤且違法評估云云,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況在評估「社會穩定度-工作」部分,並非只是判斷有無工作,而是在判斷「工作穩定度」,就其入所前最近之工作狀況為主要評估內容,包括詢問入所前是否有工作、工作內容為何、工作時間、收入多寡等,並應為社會所認可之正當工作,且至少須持續工作1年以上,收入足以支應最基本之生活必須,符合者,認屬較為穩定之工作,始評定為「全職」。又醫師依據專業及實務經驗,結合臨床所見,並輔以上開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評估聲請人之「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基此,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自得資為判斷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而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危險性之必要。
三、綜上,原法院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6號)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自無違誤。聲請意旨除質疑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有誤外,並未具體指明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重新審理之事由。是聲請人僅憑前詞,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
法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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