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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徐文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文德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聲請再審,請求付與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為避免侵害隱私或業務秘密,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主筆)
法官林碧玲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林鈺明
附表:
1 | 被告徐文德警詢、偵訊筆錄 |
2 | 證人欉家輔、王明進、陳毅鵬、李正義、莊清盛等5人之警詢、偵訊筆錄 |
3 | 監聽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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