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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天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天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天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屬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30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
(五)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至12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編號1至6各罪前經花蓮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8至11各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附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述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傳真至法務部○○○○○○○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16年4月(1年6月+5年6月+4年2月+5年2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至11與編號7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稱甲罪群),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均在110年間),難認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編號1至6係施用毒品罪(下稱乙罪群),係屬自我戕害行為,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犯罪時間(自111年6月上旬至同年0月下旬)甚為密接,亦難謂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與甲罪群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尚難謂完全相同,然彼此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均係毒品犯罪,仍具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編號12之罪,與甲、乙罪群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迥異,且彼此間犯罪時間相距非近,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再考量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未能戒絕毒品,圖利鋌而走險販毒,具有私利私慾之人格傾向,以及擁槍自重性格);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見上開判決所記載受刑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至6各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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