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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梅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梅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梅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梅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按(執聲卷第3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2之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其犯罪類型(編號1為施用毒品、編號2均為販賣毒品)、犯罪時間均在109年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此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功能之邊際效應往往隨刑期之執行而遞減,行為人痛苦程度遞增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情節單純,可資定刑減讓之範圍有限,且受刑人就本案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要陳述等情(執聲卷第4頁),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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