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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馮世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63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案件之刑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63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之定刑結果過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讓伊可以提早返鄉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異議人即受刑人馮世麟(下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系爭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不服,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足徵受刑人顯係對於法院之系爭確定裁定不服,依上開說明,此核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無涉,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慧英
法官 李水源
法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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