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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克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克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克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頁至第3頁)。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2罪係屬不同犯罪類型,編號1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所犯,受刑人酒後駕車,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編號2係於107年夏季所犯,受刑人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造成社會大眾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經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其於期限內表示意見之函文後,逾期未陳報任何意見,此有本院函文、送達回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3年為其上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於112年3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
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罪名 | 公共危險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2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 |
犯罪日期 | 109/01/26 | 107年夏季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7號 |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臺東地院 | 花高分院 |
案號 |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號 |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 |
判決日期 | 109/02/14 | 112/9/27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臺東地院 | 最高法院 |
案號 |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號 | 112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 | |
判決 確定日期 | 109/3/10 | 113/01/24 | |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 是 | 否 | |
備註 |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再字第83號 |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2號 | |
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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