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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繡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繡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繡讌(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本質上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彼此時隔甚近,顯具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逾期未陳報任何意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
法官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 109年2月16日 | 109年6月3日至 109年6月5日 | 109年6月11日至 109年6月1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14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4、95、96、419號 | 同左 | 同左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案號 | 110年度易字 第137、314號(原附表漏載137號,逕予更正) | 110年度易字 第137、314號 | 110年度易字 第137、314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2月9日 | 112年2月9日 | 112年2月9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案號 | 110年度易字 第137、314號 | 110年度易字 第137、314號 | 110年度易字 第137、314號 | |
判決 確定日期 | 112年3月28日 | 112年3月28日 | 112年3月2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得易科 得社勞 | 得易科 得社勞 | 得易科 得社勞 | |
備註 |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0號 |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0號 |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0號 |
編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
罪名 | 詐欺 | 詐欺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 | 109年6月18日 | 109年5月13日至 109年5月1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14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4、95、96、419號 |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14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4、95、96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高分院 | |
案號 | 110年度易字 第137、314號 | 112年度上易字第23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2月9日 | 113年3月29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高分院 | |
案號 | 110年度易字 第137、314號 | 112年度上易字第23號 | ||
判決 確定日期 | 112年3月28日 | 113年3月2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得易科 得社勞 | 得易科 得社勞 | ||
備註 |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0號 |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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