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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譚宇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譚宇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宇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現於○○○○○○○○○○執行中。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49271號函及函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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