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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守謙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守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守謙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7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477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慧英
法 官李水源
法 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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