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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奇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 二、案經莊素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張慈勝訴由新北市政府
- 理 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張重發」之指示申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客觀犯行:
-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三)被告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重發」,已預見可能發生
- 三、論罪:
-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 四、撤銷改判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 (一)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幫助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 四、沒收部分
- (一)本案帳戶係提供詐欺成員使用,被告對於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
- (二)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業經通報警示,無法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⑵被害人陳麗雲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837卷
- ⑶被害人陳麗雲之華南銀行存簿影本(偵1837卷第27頁至第29頁
- ⑷被害人陳麗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翻拍照片2
-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37卷第57頁至第58
-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37卷第75頁)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98卷第25頁至第26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98卷第37頁)
- ⑸被害人洪天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698卷第47頁)
- ⑹被害人洪天祿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偵2
- ⑵告訴人莊素津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3044卷第31
- ⑶告訴人莊素津玉山銀行存簿影本(偵3044卷第33頁至第35頁)
- ⑷告訴人莊素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4張(偵3044卷
- ⑵告訴人張慈勝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6卷第27頁至第28
- ⑵被害人陳敬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472
- ⑴告訴人簡茂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472
- ⑴告訴人余美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194卷第31
- ⑵告訴人余美珠提供之遭詐經過整理、匯款紀錄、存摺影本與歷史交易明
-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988卷第30頁至第32
- ⑵被害人王明田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存摺(偵4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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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奇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7、2698、3044、305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72、4194、4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奇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奇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他人提領後會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重發」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依「張重發」之指示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並同時開立網路銀行及約定自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續於111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設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隨後於111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某酒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交易代碼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張重發」,使「張重發」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嗣「張重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蔡奇融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陳麗雲等人施用詐術,致陳麗雲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素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張慈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敬傑、簡茂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余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王明田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被告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另附表編號5至8之被害人陳敬傑、簡茂根、余美珠、王明田於警詢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之5等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張重發」之指示申辦臺銀帳戶及網路銀行,並開設自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功能,續於111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張重發」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當時本身經濟條件比較差,又需要用到錢,「張重發」說可以幫我貸款,要幫我把信用養好,把他的錢放我的戶頭,貸款公司才會認為我有還款能力,所以要把本案帳戶資料都交給他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客觀犯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依「張重發」之指示申設臺銀帳戶及網路銀行,並開設自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功能,續於111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設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隨後於111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同時交付「張重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供述明確(交查字第1367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133、143-148頁),並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2年10月11日臺東營密字第1120004083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約定轉出帳戶查詢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原審卷第65-74頁)、中信銀行112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6213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及金融卡掛失及網路銀行變更及設定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原審卷第81-107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陳麗雲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憑。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張重發」,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告訴人陳麗雲等人被詐騙之款項先匯入本案帳戶後,嗣經轉帳匯出而產生金流之斷點,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成立相關罪責。
2.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本件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自述高中肄業,本案之前曾做夜市、開過2家店,案發時開第三間章魚燒店;先前有利用小額信用貸款開店創業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等情(原審第146-148頁),可見被告乃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生活經練之人,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
3.被告供稱:我與「張重發」是在台東地下酒吧喝酒認識的(交查卷第14頁),不知道「張重發」之真實姓名為何,只知道姓名的「音」是這個樣子,現已無法與「張重發」聯絡,亦不知「張重發」之任職單位,當時也未簽訂任何書面;因當時經濟條件比較差,又需要用到錢,「張重發」說可以幫我貸款,要幫我把信用養好,要把他的錢放在我的戶頭,貸款公司才會認為我有還款能力等語(原審卷第133、146-147頁),而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所得匯款及洗錢工具案件,盛行多年,被害人多不勝數,已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於「張重發」之年籍、背景一無所知,亦未實際查證,彼此顯然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存在,一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張重發」,「張重發」將如何使用,或「張重發」是否會再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他人使用等節,均無法掌握。
4.況被告自承當時創業失敗,小孩該買的東西都付不出來,小孩、老婆的保險都繳不出來,家人的經濟條件也都不好,缺到人家講什麼我都相信等語(原審卷第145-146頁),足見被告當時因急需用款,即使對「張重發」之真實背景及所述內容真實性均一無所知,亦甘冒風險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任意使用,對他人將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為存、匯款等行為而淪為人頭帳戶,所滙入款項可能為詐騙贓款,並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主觀上應具有認識,對本案帳戶供作詐騙、洗錢犯罪工具使用,存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1.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有去臺灣銀行設定「網銀自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也有去中信銀行設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對方有給我一個帳號,叫我去做「約定轉帳帳戶」,但中信銀行帳戶當時沒有辦法設定,「張重發」說那是他的帳號,說他設定之後放進我戶頭的錢會比較大,如果我貸款辦成了,他就要一次把錢領走,如果沒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他一次就只能匯出10幾萬元,就是有「限額」,而先前跟檢察事務官講的「洗信用」就是把錢放到我戶頭,讓銀行認為我有還款能力等語(原審卷第143-145、147頁),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供參(交查1367卷第14頁,原審卷第136頁),已難信實。
2.況依被告所辯,其原欲透過製造虛假紀錄之方式,營造具有相當資力之表象,藉以欺瞞貸款機構,取得貸款款項,就本案帳戶後續進出之金流亦完全仰賴「張重發」操作,而被告與「張重發」並非熟識,毫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對匯入之資金究屬合法抑或是財產犯罪之贓款均無從置喙;且匯入之資金倘非不法所得,「張重發」與被告之關係淺薄,又何須甘冒被告嗣後申請補發提款卡而擅自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風險,為被告製作虛假信用?
3.是被告對本案帳戶未來可能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作為他人不法款項之收款、轉匯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他人不法所得之去向,當已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重發」,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重發」,使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詐欺成員可用以提領該等款項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72、4194、4988號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8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前有搶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
2.自陳為辦理貸款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
3.被害人數多達8人、詐騙及洗錢金額合計高達新台幣(下同)379萬餘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除與告訴人張慈勝調解成立(原審卷第155-156頁)外,未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彼等所受損害。
4.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房仲,育有1子,月薪底薪為3萬5千元(見原審卷第14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
5.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整體觀察其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
6.是綜合本件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帳戶係提供詐欺成員使用,被告對於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實際管領權限,且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到轉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徐珮綾
附表:
編號 | 告訴人 (或被害人) | 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及 匯款金額(新臺幣) | 證據資料 |
1 | 陳麗雲 (未據告訴) | 於111年11月23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熊書燦」,對陳麗雲佯稱:可在COINEXECO網站上交易虛擬貨幣,然如欲領取獲利金須先匯款云云,致陳麗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2月28日11時50分許,匯款19萬0,6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 ⑴被害人陳麗雲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1837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⑵被害人陳麗雲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837卷第25頁) ⑶被害人陳麗雲之華南銀行存簿影本(偵1837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⑷被害人陳麗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翻拍照片25張(偵1837卷第31頁至第5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37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37卷第69頁至第70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37卷第75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837卷第79頁至第81頁) |
2 | 洪天祿 (未據告訴) | 於111年8月24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熊書燦」,對洪天祿佯稱:可在COINEXECO網站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然須繳納稅金才能入帳云云,致洪天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2月28日12時4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 ⑴被害人洪天祿112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2698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98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98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98卷第37頁) ⑸被害人洪天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698卷第47頁) ⑹被害人洪天祿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偵2698卷第57頁至第60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98卷第61頁至第63頁) |
3 | 莊素津 | 於111年11月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起洪」、「熊書燦」及「COINEXECO」之客服經理,對莊素津佯稱:可在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然因金額龐大,出金要先繳稅云云,致莊素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2月29日10時51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 ⑴告訴人莊素津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3044卷第17頁至第21頁) ⑵告訴人莊素津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3044卷第31頁) ⑶告訴人莊素津玉山銀行存簿影本(偵3044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⑷告訴人莊素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4張(偵3044卷第49頁至第9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44卷第93頁) |
4 | 張慈勝 | 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慈勝佯稱:在傑富瑞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慈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2月30日15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 ⑴告訴人張慈勝112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3056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告訴人張慈勝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3056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6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6卷第29頁至第30頁) |
5 | 陳敬傑 (未據告訴) | 於000年00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連繫陳敬傑投資股票證券云云,致陳敬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2月27日10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 ⑴被害人陳敬傑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3472卷第51頁至第53頁) ⑵被害人陳敬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472卷第55頁至第59頁) |
111年12月28日11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 ||||
6 | 簡茂根 | 於111年11月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連繫簡茂根,佯稱:有股票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簡茂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2月27日11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 ⑴告訴人簡茂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472卷第115頁至第120頁) |
111年12月27日1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 ||||
111年12月27日11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 ||||
7 | 余美珠 | 於111年9月15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連繫余美珠,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余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2月26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 ⑴告訴人余美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194卷第31頁至第50頁) ⑵告訴人余美珠提供之遭詐經過整理、匯款紀錄、存摺影本與歷史交易明細、借據(偵4194卷第51頁至第81頁) |
111年12月26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 ||||
111年12月28日13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 ||||
8 | 王明田 (未據告訴) | 於111年11月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連繫王明田,佯稱:有股票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王明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2月28日10時3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988卷第30頁至第32頁) ⑵被害人王明田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存摺(偵4988卷第33頁至第37頁) |
111年12月30日13時25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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