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3,金上訴,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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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林慧姍



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1471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慧姍(下稱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一般洗錢罪共8罪,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本件4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等犯罪手段及情節、造成被害人陳亭妤等8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後態度、前無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品行、專科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曾從事會計及診所助理,現於火鍋店擔任工讀生,須要扶養已退休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交付本件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其提供本件4帳戶予LINE暱稱「金豐金融顧問」、「張博軒」、「張清輝特助」(下稱金豐顧問等)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而作為美化帳戶之用,且其自本件4帳戶提領款項交予暱稱「王浩」,主觀上亦認「王浩」係貸款公司指定之人,並無認識已遭詐騙成員利用,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常趁人急迫、輕率,縱政府加以宣導,詐騙案件仍層出不窮,受騙人不乏高學歷及具社會經驗之人,被告未修得法律學分及學位,亦未曾從事相關法律工作,並無法律知識及經驗,尚難期待被告對於「張清輝特助」所傳送合作協議書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有所認識,況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並未提出事證,尚難排除被告係遭他人詐騙而陷於錯誤提供本件4帳戶,本身亦為被害人。
三、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4日將其所申辦本件4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提供予金豐顧問等詐騙成員使用,嗣該詐騙成員以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被害人陳亭妤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4帳戶,被告旋依詐騙成員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分3次至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前,交予「王浩」,而掩飾、隱匿被害人陳亭妤等8人所匯入本件4帳戶內款項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802交查卷第81、82頁,本院卷第105、106頁),並有被害人陳亭妤等8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見1135偵卷第27至30頁,1471偵卷第31至35、77至79、101至103、117至119、137至139、161至165頁,3445偵卷第25至37頁)、被害人陳亭妤等8人所提供匯款資料、簡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線上課程網頁截圖、存款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紀錄(見1135偵卷第43至55頁,1471偵卷第59至71、93至94、111、131至第132、153至155頁,3445偵卷第77至85頁)、本件4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張博軒」、「張清輝特助」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471偵卷第177至213頁,802交查卷第29至54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客觀上提供本件4帳戶予詐騙成員作為被害人陳亭妤等8人匯入詐騙贓款之用,再依詐騙成員指示自本件4帳戶提領詐騙贓款交予詐騙成員,且該行為係詐騙成員實現詐騙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300、1261、1284號判決參照)。基於下列情況證據,應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4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曾任職診所助理及會計工作4月(見原審卷第170頁),復有在自動櫃員機見過政府防治詐騙宣導告示(見原審卷第169頁),又申辦本件4帳戶作為存(匯)提款項之用,非無相當金融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理解上情,且依被告與「張博軒」、「張清輝特助」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471偵卷第223至255頁),被告與詐騙成員之對話均未出現異常,復未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心智或精神上缺陷,佐以下列所述之貸款程序、條件、方式均明顯難認合理,被告與金豐顧問等復素未謀面,其應可預見本件4帳戶有可能供他人詐欺取財之用,其配合提款時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難以其未修得法律學分(位)及從事法律工作,以及受騙人不乏高學歷及具社會經驗之人等為由,遽謂其未能預見上情。
2、被告辯稱:其提供本件4帳戶係為辦理貸款整合美化帳戶。惟查:
(1)被告先前貸款之利率高達10幾%(見原審卷第166頁),並遭中國信託商銀以負債比過高而拒絕提供信用整合貸款(見原審卷第168頁),何以被告經濟能力及資力條件未有變化及改善情況下,會輕率相信從未謀面、僅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金豐顧問等所提出顯不合常情之一般信用貸款利率3%(見原審卷第163、164頁),且最終仍向「銀行」貸款之說詞(見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63頁,亦即,被告既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為向銀行申辦亦同)?可徵其內心已有懷疑對方要求提供本件4帳戶之動機非純,但仍存姑且一試之心態。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就你理解的百分之3,你要借60萬的話,每個月要繳多少利息?)他沒有跟我講的很清楚」、「(問:你是否有自己計算?)(搖頭)」(見原審卷第165、166頁),對於其辦理貸款整合之重大事項即應繳利息部分,竟未曾關心詢問;被告復供謂:「(問:他們幫你代辦預計服務費多少?)他當時沒有講到這一塊」(見原審卷第165頁),且合作協議書亦未記載代辦貸款整合服務費金額為何(見802交查卷第57頁),此攸關被告是否有能力負擔應給付之服務報酬而決定委託金豐顧問等代辦貸款整合,亦未加以詢明。若被告交付本件4帳戶之目的確係貸款,其對於上述貸款重要事項(每月應付利息、貸款年限、代辦費用等),豈會全未加以詢問瞭解,並請代辦機構詳加載明?又金豐顧問等如確係代辦機構,豈會對此(極為)日常業務,未置一詞,全未告知被告?況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見802交查卷第27至72頁),全無關於被告欲借貸60萬元之相關償付年限、利息、代辦費用等借貸條件,足見被告辯稱:其係為借貸而交付本件4帳戶等語,與其所提供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難認相符,應無足取。
(3)細繹被告與「張博軒」之對話紀錄,被告先表明其個人資料及貸款金額「20萬元」,「張博軒」即回傳貸款70萬元、1年12期、月繳59,445元、年息3.5%等貸款項目訊息(見802交查卷第27、29頁),嗣被告下載「張博軒」所傳檔案,查詢自己可申貸額度為200萬元,即稱「200萬?有那麼好貸嗎?」、「上面寫的可貸到200萬,是表示申請中信整合,會比較好過嗎?還是寫好看的?」(見802交查卷第31、32頁),嗣無雙方就貸款金額等內容討論之對話訊息,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跟他說要借五十萬元來整合貸款,她們說不如借六十萬元,可以保留一些現金在身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就貸款金額部分,顯不具整合性;又依被告所稱與「張博軒」對話紀錄(見802交查卷第29頁),關於借貸70萬元計算結果,各年限年利率均為3.5%,與其所稱金豐顧問等告知貸款利率為3%乙節(見原審卷第163頁),顯然有間,尤以如金豐顧問等係為美化帳戶而匯款入本件4帳戶,關於違約金額部分,豈會留白漏未填載(見802交查卷第27頁)?若金豐顧問等確係從事代辦貸款業務,豈會犯如此顯而易見之錯誤?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誤信金豐顧問等而交付本件4帳戶等語,實無足取。
(4)依被告提出先前線上貸款成功之對話紀錄(見802交查卷第23、59至72頁),被告不僅有確認貸款金額、月繳金額、貸款利率、先前辦理信用貸款是否會影響等事宜,且對貸款須經過徵審、對保程序,以及貸方未要求提供複數銀行帳戶或要求提領款項等情,討論甚明,且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圍繞貸款事宜討論,反觀被告與金豐顧問等之對話紀錄,關於被告欲借貸之60萬元(見原審卷第163頁)、每月應付金額、分期期數、貸款利率,均未置一詞,反係在討論被告應提供帳戶及提款交付等事宜,2者顯有重大差異,若被告確係為申辦貸款,何以與先前貸款程序、要件有如此重大差異?又何以貸款60萬元相關條件,全未觸及討論?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5)細繹被告與「張博軒」、「張清輝特助」之對話紀錄,均未提及美化帳戶乙事,又被告就所辯美化帳戶乙事,供稱:「我對於美化帳戶不曉得他們是如何操作」(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其如何確信匯入本件4帳戶款項,非屬來源不明款項?
(6)細繹本件4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1471偵卷第177至205頁),被害人匯款入本件4帳戶後,旋由被告於同日內多次提領罄盡,資金流入、流出之迅速,且提領後未留存任何資金,且刻意自ATM提領,未留資金去向等以供查核,除難認係美化帳戶外,被告當可察覺異樣,合理懷疑金豐顧問等並非代辦貸款整合機構,僅係為取得本件4帳戶供作匯入及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之用。
(7)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說去銀行提領,櫃員會問為何要提這麼多錢,所以要我去atm提」(802交查卷第82頁),且前揭對話紀錄顯示,「張博軒」、「張清輝特助」稱「今天資金流向比較大,若是有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截圖給我、我請財務去回電,怕銀行打來你不會應對」,被告回稱「好的」(見802交查卷第49頁),若係合法貸款整合、資金來源無疑,「張博軒」、「張清輝特助」何須擔心銀行櫃員詢問?可徵被告對於刻意迴避臨櫃提領多筆款項,以免產生金流去向紀錄,以及「張博軒」、「張清輝特助」上開反應,應可察覺匯入及提領本件4帳戶內之款項應係來源不明之詐騙贓款。
(8)被告先前既遭中國信託商銀以負債比過高而拒絕提供信用貸款整合貸款(見原審卷第168頁),明知以其現有經濟能力及資力條件已無法向銀行信用貸款為貸款整合,仍配合對方以來源不明之資金流入,並製造金流斷點,可見其內心對流入本件4帳戶內之款項之合法性毫不在乎,容任詐騙贓款流入,再由其提領交予對方。
(9)細觀合作協議書(見802交查卷第57頁),除未記載被告違反提供個人帳戶義務時之賠償金額,以及應支付對方之服務報酬外,更未約明被告有為對方提領款項並交付之義務,上開內容,一望即知,縱未修得法律學分或從事法律工作者,當可明瞭,如其確係為辦理貸款整合,合作協議書豈會如此草率、空洞?
 (10)綜前事證,可徵被告應已預見金豐顧問等要求提供本件4帳戶係作為匯入及提領詐騙贓款之用,然其內心猶容任提供本件4帳戶及配合提領所匯入之詐騙贓款以層轉上手,應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辯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3、被告主觀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件4帳戶作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用,復依指示提領詐騙贓款層轉上手,依其行為態樣、參與程度及其行為於本案所占分量比重等,與詐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案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於盼盼追加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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